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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之诉or侵权之诉?

【案件简介】

2016年9月26日,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案外人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以3.33亿元受让A公司在B公司20812.5万股股份。同日,原告与B公司以及B公司的三名股东(包括C公司(下称“被告”)、A公司以及D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原告向B公司增资2亿元,其中12500万元计入股份,剩余75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2016年12月24日,以上各方另行签订《增资交易进程备忘录》,约定B公司、被告、A公司以及D公司应当确保目标公司在本备忘录签订之日起360日内取得现有厂区内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和厂区内房产的相应权证证书,并办理完成公司已建成项目的消防、环评验收和竣工验收手续等。后B公司于2019年停产,原告认为其股权投资受损并认为是由即被告未尽合同义务导致的,因此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2亿元投资损失。

【裁判观点】

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法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所述,总结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涉及的《增资扩股协议》及《增资交易进程备忘录》是否有效?

涉案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取得了B公司股份,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二、原告损失与被告有无因果关系及损失如何确定?

原告选择增资扩股,作为投资行为本身就是有风险的。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增资行为取得了B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而B公司在2016、2017年实现盈利,原告作为股东自然受益,并非其所述投资归零。而2018年B公司亏损也必然导致所有股东收益损失,并非原告一家损失。至于损失的大小应当由B公司通过第三方独立机构评估、审计、清算而得出,而并非原告自述即可确认。

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

原告损失的造成是其控股的B公司2018年经营不善,包括原告举证的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及国家新能源政策补助、市场因素、管理因素等多方原因导致,原告所述被告未履行协议缴纳土地出让金及环评、消防手续等导致其损失理由明显不当。以上办理土地证、环评、竣工验收等主体均为B公司,而B公司受原告控制管理,被告虽未尽协助办理义务,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唯一责任主体。B公司本身及原告、其他股东均应对B公司的亏损负有责任。因此,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本备忘录履行土地办证、环评等协助义务,受损失的直接主体是B公司而非原告,且上述办证、环评主体是B公司,均需行政机关行政行为方成,并非被告一家独立办理可成。另外,根据涉案协议及备忘录无法得出被告侵害原告权益造成损失的结果,且协议及备忘录也未载明未办理土地证及环评等手续应承担何种后果,赔偿原告多少损失,原告以合同纠纷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责任无协议依据。

【律师的一些思考】

笔者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有一些自己的思考:

一、本案案由应该如何认定?

原告立案之初,以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在本案诉前保全过程及立案过程中,法院受理案由为股权投资合同,那么就应当属于合同纠纷。在庭审过程中,主审法官让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诉讼逻辑构成如下:被告作为B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B公司亏损,原告投资B公司,B公司受损,导致原告受损,根据原告陈述,法院将案由变更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这一案由见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其中第249条为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本案由是指企业、企业的出资人或管理者侵犯企业其他出资人合法权益及因投资取得合法收益所引发的民事争议,应当属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纠纷。

本案究竟应该如何定性呢?到底属于违约之债还是侵权之债呢?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是有区别的,两者在责任构成要件、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责任承担方式、诉讼时效、管辖等方面均有所不同。《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从责任构成要件来看,侵权责任中,必须具备损害事实、有加害行为且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无损害事实便无侵权赔偿。在违约责任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违约行为,且不具有有效的抗辩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以造成损害为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

从归责原则来看,侵权责任通常以过错责任为基本原则,而仅对极少的特殊侵权行为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违约责任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的违约行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抗辩事由,行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只需证明违约方有违约行为,不需证明其是否有过错。

从举证责任上看,在一般侵权责任中,受害人有义务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在特殊侵权责任中,由加害人反证自己没有过错。违约责任中,违约方应当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相比之下,违约诉讼中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较小,负担较轻。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同作为B公司的股东,且原告经过多次股权变更,成为B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仅仅是B公司的小股东,占股比例约为10%。本案实际上为大股东起诉小股东,要求其承担大公司的投资损失。原告签订案涉合同的目的在于成为B公司的股东,并对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原告合同目的已经达成。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并没有关于投资的协议,没有规定被告如果违约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在原、被告双方并无关于投资失败造成任何一方亏损时对方应当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按照原告的诉讼逻辑:由于被告未完成某些事项,导致B公司亏损,进一步导致自身投资损失,原告实质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较为适宜。笔者认为,法院将争议焦点一总结为案涉合同是否有效其实是无意义的,如果能落脚在案件定性问题更为合适。

二、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是否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首先,梳理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同为B公司股东,原告通过其控股子公司实际占据B公司70%以上股份,被告仅占B公司10%左右股份,B公司董事会成员有7名,其中5名均为原告委派,在B公司拥有绝对表决权,B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也是由原告负责的。

其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不法侵害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所谓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货时间造成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即不良后果。

所谓不法侵害行为,即指造成损害事实的行为必须具备违法性质,包括作为的违法性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性行为,一般指行为人做了法律不允许的行为,比如法律举止侵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公民个人财产的行为,即构成作为的违法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指法律要求行为人作,而行为人没有作的行为,判断行为人有无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最主要要看行为人在法律上是否有作为的义务,并且要看负有一定义务的人在当时是否具备履行的条件。

所谓因果关系,指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定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即是社会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来分析,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证明被告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结果,且被告的不法侵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才能确定是否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

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损失到底有什么?是由于什么原因所引起的呢?原告自身认为自己向B公司投资5亿余元,B公司亏损了,导致其5亿余元投资全部损失。那么B公司亏损原因在于何处?笔者在代理案件中,通过分析、研判,发现B公司亏损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政策因素(国家对新能源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新能源国家补贴大幅退坡);管理因素(原告切入新能源汽车行业时间较短,在相关人员、技术对接等方面还需不断摸索,存在管理风险);市场因素(受宏观经济环境影响,市场资金面吃紧,融资成本和难度均有所上升)等多方面。

笔者认为,B公司的亏损与被告并无不具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讼逻辑根本不能成立。反过来讲,如果被告履行了办证、环评等手续,B公司就一定能够盈利吗?企业是否能够盈利是多方面因素促成的,更与其自身管理水平、社会融资、政策等相关,而绝非但一方面原因能够决定的。原告所述由于被告不履行办证、环评等义务而导致的B公司亏损不能成立,被告是否履行以上义务并不必然导致B公司亏损,更不会导致原告受损。且被告同样为B公司的股东,B公司亏损,被告也同样投资受损。在此种情况下,侵权不能成立,那么原告主张没有依据。

从《公司法》角度上看,《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主要是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违反企业章程规定,损害了企业出资人在企业享有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就本案而言,B公司的管理权实际由被告享有,董事会成员基本都是被告委派的,被告侵害原告权益的条件根本不具备,原告主张所谓的侵权就更不存在依据了。

总体而言,案件的结果是令人满意的,但是在案件结束后,我们有必要复盘代理过程中的问题,虽然胜诉了,但是对于案件本质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还需进行深入研究,以期未来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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