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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涉及问题的处理刍议

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程序中,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等,债权的处理以申报债权作为基准,并据此设计的审查、表决、分配程序。但是由于破产程序是一个比较长的过程,破产法虽然规定了要求债权人在法院确定的申报期内申报债权,但是未在申报期内申报的并不丧失债权的实体权利,而是可以补充申报,那么就很容易造成对未申报债权的遗漏,也容易给破产管理工作带来困扰和风险,应给予足够的重视,具体梳理如下:

一、已知债权清册中没有,也从始至终未申报的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不再处理[1],将丧失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所有程序性权利,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权利、表决权、异议权、接受分配财产权利等。如果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再提出债权诉求,不再处理,而且管理人也不存在管理人失职的责任。 

二、债权清册上有该笔债权,但是经通知或公告后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考虑到其有可能在申报期满后补充申报,甚至在重整执行期内补充申报,所以有必要在资产处置方案或重整方案中,以及审计报告中,对于该部分未申报债权给予特别的关注、说明。由于存在补充申报的可能性,应该给予预留分配的份额。特别是破产重整案件,因重整执行期可能长达数年,在此期间如果债权人提出申报,就要给出处理的办法,在北大方正重整案件、重庆钢铁重整案中[2],就明确披露未申报债权,做了预备处理。

三、债权人本身没有申报,但是其利害关系人要求申报或法院发出协执要求提取该部分债权。按照现行《企业破产法》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规定,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得行使权利。而债权人本身未申报,但是由于存在利害关系人、法院执行等情形,会出现利害关系人申报、法院向管理人发来协助执行通知的情况,此类情况管理人能否接受材料并确认债权?

从理论上讲,债权人对于是否申报债权有完全的处分权,但是当其放弃债权而损害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利益时(比如执行法院、债权人),其他利害关系人有代位求偿权和撤销权,其是有权代债权人追索的。

(1)债权人的债权人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情况

按照《民法典》第535条[3]、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据此规定,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在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有权代位向破产债务人主张权利,但是需注意的是,代位权的行使只能是申报的方式,而不能直接诉讼[4]。在此情况下管理人应该接收破产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或合法代位权人提交的申报材料,并对相应债权存在与否作出审核、确认。该确认既包括对债权利益的确定,也包括债权所含的表决权等程序权益。其他债权人或债务人对该确认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提起诉讼,总之还是对代位权行使主体的资格进行认定,不涉及实体分配问题。所以,破产债权人的债权人可以直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根据该笔债权的申报情况作出确认与否。

(2)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向管理人发出协执情况

破产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怠于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此种情况下若人民法院知晓或债权人向法院提供线索,人民法院核实后向管理人发出协执通知,管理人是否应当接收并确认其债权?实践中规定不明确。

根据《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501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0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有对外债权的,有权向次债务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该笔债权的金额,如果“债务人”不提出异议,法院有权强制执行。

在此情况下法院向管理人发出协执有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为。至于协助执行的依据,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包括债务人与破产债务人的债权、破产债权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债权,均要进行审核。

破产债权人怠于申报,法院作为执行机构,发协执要求提取破产债权人在未来的应分配财产,也符合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执行刑事判决过程中向管理人发出协助执行的处理类同。

四、既然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可以接收债权人的利害关系人申报债权,也可以接收法院发出的协执审核债权,那在债权人名册中如何列明债权人?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如何行使?如上分析,第(1)种情况下虽申报主体并非直接债权人,但与债务人建立法律关系形成债权债务的还是原民事主体即破产债权人,且破产债权也可能与申报主体的债权并不完全一致,所以在债权表中应当还是列明破产债权人,但是应当注明申报人信息。后续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表决时可以通知破产债权人,在其不行使权利时,记录申报人意见,有申报人代行债权人权利,并且在后续分配财产或清偿时也应向破产债权人,而非直接向申报人进行清偿[5],只是管理人需要向申报人进行告知清偿情况。

人民法院向管理人发出协执的情况下,列债权人要进行区分。若是《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发出协执,则应当如前所述,破产债权人应列明,执行法院应当进行注明,后续分配或清偿,仍是应当按协执由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提取。

若是法院执行《刑事判决书》中的追缴、没收财产,虽然债权人还是原债权人,但此时法院行使的是国家公权力,不需要取得被执行人的同意,所以法院可以完全行使破产债权人的程序权利,参与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等,实体权利也由法院直接行使[6],与民事判决的协助执行有所不同。

债权人未申报债权,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交申报材料后,破产管理人能否接收并确认破产债权,在现行法规、规范中规定不明确,但是实践中确实出现此类问题,本文就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其他更深层次的问题还须更深入的研究。

批注:

[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预计债权(2):根据公司财务账簿记载及公司说明,未在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但账面记载 的债权尚有约 47,270.99 万元,性质均为普通债权。

预计债权受偿方案(2):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但账面记载的债权,在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权人可以按照本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向重庆钢铁主张权利。

[3]:《民法典》第535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

[4]:《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5]:张玉敏 周清林,“入库规则”:传统的悖离与超越(A),《现代法学》2002年第5期

[6]:参见(2017)渝0117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2018)渝01刑终54号刑事裁定书、(2018)渝0117执5047号追缴违法所得执行案、(2019)渝0117执3539号、(2019)渝0117执3539号罚金执行案,关联淮安市新联置业有限公司2019年1月8日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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