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新修订的《公司法》完善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明确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此“五年实缴”新规在维持注册资本认缴制的价值基础上改进其过往实践中暴露出的弊端,将会对不同利益相关者产生重要影响,值得关注。
股东:明确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创设股东失权制度。
原《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不按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则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可以看出,赔偿责任对象从“股东”到“公司”的变化,其背后逻辑是强调股东与公司是出资合同的相对人,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侵害的是“公司”独立财产权,影响“公司”重大利益。当然,公司损失的主张主体和证明标准尚需在未来实践中进一步明确。
创设股东失权制度,彰显了立法层面强力规制滥用出资期限利益的坚定决心。新修订的《公司法》 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相较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其股东资格,而新修订的《公司法》所创设的股东失权制度经“董事会决议”即可,执行更为便捷。
换个角度看,失权制度其实也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股东构建了合理退出机制,同时还给予失权股东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与30日的救济期限,确保失权制度运行过程中实体条件满足与程序正当。
董事会:赋予董事会催缴职权,强化董事会资本充实责任。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董事未及时履行该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可以预见,将董事会确定为催缴出资的内部机构,无疑可以增强董事会对公司的资本话语权,有利于保障股东出资符合认缴承诺,进而维护公司整体经营利益。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确保董事会出资核查权的落实,公司应考虑通过章程等文件进一步明确董事具有审阅公司股东出资证明和相关会计资料的职权,以便获取行使出资核查权所必需的信息。对于董事而言,应当工作留痕,保留好查阅、核实、催缴股东出资情况的相关履职记录,以便于在产生争议时举证,规避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
公司:强制公示实缴出资信息,不同公司分类应对。
为了加强对公司实缴出资行为的社会监督,新修订的《公司法》将实缴出资信息列为公司强制公示事项,并明确规定不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公司须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司应当确保公示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第二百五十一条则详细规定了违反公示制度的行政处罚措施。
2024年7月1日,新修订的《公司法》将付诸实施,目前国务院已获得授权制定具体办法,对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且出资期限超过新法规定期限的公司设置过渡期,要求其将出资期限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另外,对于公司具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特殊情形的,可以不适用五年认缴期限规定。
总体而言,在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限期实缴制度的新形势下,对于存量公司中那类因缺乏理性、盲目认缴的公司投资人,应重新科学评估公司实际经营状况和需求,主动选择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自主调减过长的认缴期限和过高的出资金额,如果公司不打算减资且拥有存量债权、股权,亦可考虑充分利用新法对出资方式的扩展,以债权或股权方式完成实缴出资,保障公司整体经营的平稳运行;对于那类恶意设定过长出资期限和过高认缴金额,如出资期限超过50年、认缴金额动辄上千亿,企图逃避债务的公司,登记机关则可主动作为,依职权责成其及时整改,以营造诚信公平的市场环境。
对于拟新注册成立的公司,发起人应对其他共同发起人的财产情况进行必要的尽调,平衡各发起人的经济实力与公司经营实际需求,合理设置注册资本认缴金额,并敦促各发起人在五年期限内足额实缴,防范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对于新增注册资本的公司,按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这表明认缴新增资本的股东应在增资决议作出之日起的五年(或章程规定的更短期限)内缴足注册资本,避免违规越线,遭受股东失权损失。
综上所述,新修订的《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五年实缴”、强制公示、股东失权等制度的体系化安排,将有效规制注册资本认缴制期限利益被“皮包公司”滥用的乱象。新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五年内缴足出资,一方面给予股东合理的缓冲时间,避免遏制投资者的创业热情,另一方面则强化了对股东出资期限的制度性约束,对于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保护债权人利益将发挥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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