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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特定诉讼继受制度中特定受让人的诉讼地位

诉讼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将争议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诉讼如何进行,各当事人以及该第三人诉讼资格如何,各方在诉讼中处于什么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解释”)通过第249条与第250条设立特定诉讼继受制度,对此问题作出了部分回答。

A公司诉B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1,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A公司与C公司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C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B公司。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在诉讼期间转让了债权,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且认为诉不存在,同时对受让人C公司申请参加诉讼不予准许。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一审裁定,指令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转让争议债权给第三人,该诉讼是否存在?C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能否参加原诉讼?如果C公司可以参加原诉讼,其享有何种诉讼权利、位于何种诉讼地位?
  我国特定诉讼继受制度规定了两种处理模式:一、不影响原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与诉讼地位,转让人作为诉讼担当人继续诉讼,特定受让人因为诉讼被担当不参与诉讼,并且受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约束;二、特定受让人替代转让人承继诉讼,诉讼以特定受让人为新的当事人继续进行,转让人退出诉讼,且转让人与对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行为、诉讼状态约束特定受让人。在当事人恒定主义模式中,补充性规定了允许特定受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与转让人共同参加诉讼,获准后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转让人一同进行诉讼。因此,依据民诉解释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涉诉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并不导致诉的消灭,诉讼依然存在。前述案例中,一审法院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导致诉讼效率降低,置特定诉讼继受制度于不顾;而且一审法院不准许C公司代替A公司承继诉讼的申请错误,对C公司保障其合法权益形成了障碍,应当予以纠正。
  C公司参加诉讼有两种方式,第一,A公司作为诉讼担当人为C公司的权益继续进行诉讼,C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C公司替代A公司承继诉讼,A公司退出诉讼,C公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民诉解释两条文实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特定诉讼继受的制度化,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合理的地方需要讨论并完善,笔者针对特定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与转让人参加诉讼发表以下思考。
  民诉解释规定特定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诉讼,这与特定受让人作为实体权利义务人的法律地位相互矛盾。最高人民法院的意图是,为了保障特定受让人的诉讼参与权,让第三人参与诉讼,特定受让人可以向法庭陈述其主张、可以进行举证、辩论等活动,利于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为裁判效力得以约束特定受让人提供正当性。但是特定受让人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参加到诉讼中来,也只能帮助转让人进行辅助性的行为,从属于、依附于、辅助于转让人,而不具有放弃、变更诉讼标的的权利,不具有完全的当事人资格,相较于原诉中原、被告两方,其诉讼权利是受限的、不完全的。特定受让人作为所争议的实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受让人,在诉讼中应对该诉讼标的的民事权利义务有独立的请求权,此时这种矛盾显而易见,如何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特定受让人的诉讼地位如何确定是民诉解释没有回答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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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民诉解释》关于特定诉讼继受制度的构造

关于如何去解决特定受让人的实体权利与程序权利不对等的问题,笔者尝试过两种方式:第一,特定受让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特定受让人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关于第一种方式,特定受让人作为实体上的权利主体,在诉讼中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理,解决了实体地位与诉讼地位相矛盾的问题,但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与特定诉讼继受制度并不兼容,无法解决特定受让人与转让人之间诉讼请求权、诉讼担当、诉讼效果归属问题。关于第二种方式,因诉讼标的唯一,不能以普通共同诉讼的方式使特定受让人参加诉讼,而必要共同诉讼的方式却无法回避转让人已经不是实体权利人、无独立请求权的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特定受让人诉讼地位与其实体法律地位不对等的问题,主要是需对我国的第三人制度加以完善。在我国第三人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将第三人参加之诉制度应用到特定诉讼继受当中依然不够融洽,不能一味追求对特定受让人的权利保障,而忽视制度之间的兼容问题。在笔者查阅了自特定诉讼继受制度设立以来的相关司法实践案例之后,人民法院在处理发生特定诉讼继受的案件时,极少适用特定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参加诉讼的方法来处理案件。在考虑特定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参加诉讼的制度设计时,不仅要保障特定受让人在诉讼中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还要使其诉讼地位与我国第三人制度能够自洽。日本的特定诉讼继受制度2中,在特定受让人与转让人共同参加诉讼时,以当事人独立参加制度为外壳,准用共同诉讼制度,同时解决了特定受让人诉讼参加的问题与诉讼地位的问题,是我们完善第三人制度与特定诉讼继受制度的借鉴方向。

注释:

1:参见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黔民终2号民事裁定书。

2:参见[日]高桥宏志:《重点讲义民事诉讼法》,张卫平,许可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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