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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合同无效、解除、未竣工时,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作者: 霍进城 程彪林 | 2021.03.25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通用合同条款部分,对“工程质量保证金”作出明确约定,实务中也广泛存在。如果施工合同有效且工程如期竣工验收,经过约定的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的处理,并无争议。但如果施工合同无效、解除、或者工程未完工,对于质量保证金又该如何处理?本文结合案件办理实务、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进行梳理和分析。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基础性规定

1、质量保证金的概念  

2017年6月20日,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财政部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2、质量保证金的方式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2条规定,“推行银行保函制度,承包人可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第15.3.1条明确了质量保证金的三种方式,具体为:“承包人提供质量保证金有以下三种方式:(1)质量保证金保函;(2)相应比例的工程款;(3)双方约定的其他方式。” 


3、质量保证金的比例

质量保证金的比例,最高不超过3%。《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7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4、质量保证金与履约保证金等其他担保方式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6条规定,“在工程项目竣工前,已经缴纳履约保证金的,发包人不得同时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采用工程质量保证担保、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的,发包人不得再预留保证金。”据此可知,当发、承包双方选择履约保证金或者采用工程质量保证、工程质量保险等其他保证方式,双方便不能再选择质量保证金。


“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2条第1款是关于质量保证金含义的直接规定,其中涉及了“缺陷责任期”。而第2款、第3款就“缺陷责任期”又做了进一步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第1.1.4.4条[1]规定了“缺陷责任期”,而第1.1.4.5 条[2]又规定了“保修期”。仔细梳理二者的关系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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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344号《黑龙江省天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能宝 审判员高珂 审判员张志弘)对于“缺陷责任期”、“保修期”的区别做了阐述,具体原文如下:

“关于佳大一附院主张应在法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内扣除质保金的问题,系其对质保金扣留期限及最低保修期限的误解。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供热、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但是,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与质保金扣留期限是不同的,最低保修期限是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的最低期限,是法定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变更。质保金的扣留期限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的扣留质保金的期限,经协商一致双方当事人可以任意约定。涉案工程在2011年5月26日已达竣工交付条件,至今已逾五年,通常情况下也应当给付质保金。佳大一附院将质保金扣留期限理解为最低保修期限,主张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限内应扣留5%的质保金,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据上述分析,质量保证金与“缺陷责任期”有关,与“保修期”无直接关系。因此,判断质保金是否应该返还还是扣除,与缺陷责任期何时起算、是否已经届满有直接关系。


合同无效、解除、未竣工验收情况下,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第10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第8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据上述规定,如施工合同有效,且进行了竣工验收(或承包人提供了竣工验收报告),对于质量保证金的处理是明确的。但如果合同无效,合同关于扣留质保金的约定是否仍旧有效?如果合同解除,关于质保金的条款是否继续履行?如果工程中途停工、并未达到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程序,质量保证金该如何处理? 

1、合同无效,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民法典》第79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2012.8.6)》第3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承包人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扣留一定比例的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应予支持。”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目前司法审判实务中的主流意见为:施工合同无效情况下,合同不再继续履行,但质保金作为主合同价款的一部分,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即如缺陷责任期届满,不应再扣留质保金。相关最高法院案例如下: 

202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万会峰 审判员谢勇 审判员沈佳)认定“建设工程质保金是用于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约定了质保金的提取比例以及支付办法,但鉴于该《施工总承包框架协议》已被认定为无效不再履行,结合两年保修期已满,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354号,《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田灭火工程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刘小飞 审判员杨卓 审判员胡瑜)“故案涉双方依据中标文件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之后的《补充协议》均应属无效合同……且案涉工程从交付至今,质保期早已届满,煤田灭火局及阳光绿岛公司亦不应再扣质保金,故一审判决就质保金问题处理正确”。 

2019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51号 《黑龙江省滑模建筑工程公司、哈尔滨新一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李相波 审判员马成波)认定“滑模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100959.35元的诉讼请求,因防水工程保修期未过,其同意预留此项目质保金10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该院予以支持,其余新一公司预留质保金,因保修期已过,应予返还。” 


2、合同解除,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民法典》第566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施工合同解除后,保证金扣留条款因尚未履行而不再履行,成为最高法院审判实务中的主流意见,具体如下: 

2016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93号,《沈阳清华同方信息港有限公司与辽宁泰丰铝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志弘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苏戈)认定“关于清华同方上诉提出应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扣质保金。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将涉案的施工合同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涉案合同解除后,清华同方应向泰丰铝业支付已完工程的价款,再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清华同方要求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扣质保金的请求,不能成立。且清华同方在一审中未提出应扣质保金的请求,故清华同方提出的应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扣质保金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8年9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18号,《沈阳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代恩 审判员董华 审判员骆电)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星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顺通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一审判决已判令解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保修金的约定尚未履行,依法应终止履行。星辰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已无合同依据。故一审判决不予扣除,并无不当。但合同解除并不影响顺通公司对其已完工工程所应承担的质量责任。如存在质量问题,星辰公司可另行主张。” 

2018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38号,《浙江中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天津万炬电子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谢爱梅 审判员王友祥 审判员肖峰)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约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备案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条款应终止履行。……。该条款系当事人就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比例及返还时间所作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缺陷责任期尚未起算,上述质保金条款尚未履行,自《备案合同》解除之时,该条款应终止履行。一审判决仍然依据该条款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不足。对于中成公司已完工部分,万炬公司并未主张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且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法定义务,即便质保金条款终止履行,中成公司仍然应对已完工程的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万炬公司主张扣留质保金,依据不足。” 


3、工程未竣工、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质量保证金的处理 

目前法律规定的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但如果工程中途停工,则无上述规定的适用空间,但中途停工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却屡见不鲜。对此,最高法院的主流意见是,工程未竣工、未能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缺陷责任期的起算点为撤场或移交场地之日,以此为起算点计算的缺陷责任期届满则不再扣留质量保证金。具体如下: 

202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万会峰 审判员谢勇 审判员沈佳)认定“万利公司主要对主体进行了施工,后续工程由其他公司继续施工,原审认定不再提取质保金并无不当。但是,并不因此而免除万利公司对于其已经完成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的保修责任。” 

2020年12月03日,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包剑平 审判员张淑芳 审判员杜军)认定“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预留最长不应超过2年。现杭建工公司撤离工地已经超过2年,中广发公司应向杭建工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 

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799号,《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乌江铁路建设运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万挺 审判员汪军 审判员潘杰)认定“乌江铁路公司扣留质量保证金15256551元,工程于2016年11月20日停工至今已超过两年,……乌江铁路公司、华铁工程公司也未提出工程质量抗辩,故中铁十五局五公司请求乌江铁路公司、华铁工程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15256551元,予以支持。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2019年6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64号,《泰来家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判长张代恩 审判员余晓汉 审判员季伟明)认定“双方合同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日期,一审认定由于案涉工程自海天公司2015年7月撤场后已满二年,参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的规定,质保金可返还海天公司,但不免除海天公司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自2015年7月《书香门第工程退场协议》签订、海天公司退场至本院审理期间已超过两年,因此,家美公司关于尚欠工程款中应扣除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注释:

[1] 第1.1.4.4条: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

[2] 第1.1.4.5 条: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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