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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新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作者:候蓓丽 | 2020.08.14


2020年8月14日,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20】202号)(以下简称《委托鉴定审查规定》),对法院在鉴定事项、鉴定材料、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意见书的审查予以规定,同时明确了法院要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该规定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本文结合《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已于2020年5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对《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的要点进行解读,以供参考。


对鉴定事项的审查鉴定

意见属于证据类型之一,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根据上述规定,鉴定程序的启动包括依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两种方式。其中,依申请启动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二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条)。依职权启动则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无论采用何种形式启动鉴定程序,法院都需要对拟鉴定事项予以审查,《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条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下:

1、对是否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规定了法院不予委托鉴定的情形,包括:(1)通过生活常识、经验法则可以推定的事实;(2)与待证事实无关联的问题;(3)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问题;(4)应当由当事人举证的非专门性问题;(5)通过法庭调查、勘验等方法可以查明的事实;(6)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认定;(7)法律适用问题;(8)测谎;(9)其他不适宜委托鉴定的情形。

2、拟鉴定事项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争议较大的,应当先对其鉴定技术和方法的科学可靠性进行审查。所涉鉴定技术和方法没有科学可靠性的,不予委托鉴定。


对鉴定材料的审查

1、不提供符合要求的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造成客观上无法启动鉴定程序或者鉴定不能的,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无正当理由未在法院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二是当事人未预交鉴定费用;三是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3条对于第3种“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形,要求法院要严格审查鉴定材料是否符合鉴定要求,并且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提供符合要求鉴定材料的法律后果。对于该法律后果,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2、鉴定材料应当进行质证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第1款规定:“未经法庭质证的材料(包括补充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然而,实践中存在一方当事人未到庭或者放弃质证的情况,对此,是不是就无法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了呢?《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法联系、公告送达或当事人放弃质证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合议庭确认。同时,对于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材料,《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5条规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不得直接交由鉴定机构、鉴定人选用。”


对鉴定机构的审查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6条至第8条进一步规定了法院对鉴定机构的审查要求。
1、人民法院选择鉴定机构,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执业范围等事项(第6条)。关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需要满足的条件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规定了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要求。

2、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鉴定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是否具备鉴定资质及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发现双方当事人的选择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第三方利益的,应当终止协商选择程序,采用随机方式选择(第7条)。

3、《民事证据规定》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但是对于鉴定人后续工作的期限并未规定。《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进一步予以明确,即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鉴定方案、收费标准、鉴定人情况和鉴定人承诺书。重大、疑难、复杂鉴定事项可适当延长提交期限(第8条第1款)。

4、《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鉴定审查规定》进一步明确,鉴定人拒绝签署承诺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更换鉴定人或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第8条第2款)。



对鉴定人的审查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也就是说,无论是当事人选定还是法院指定鉴定人,该鉴定人都应当是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关于鉴定人资格的确认标准,需要由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以颁发资格证书、公布专家名单等方式确认,具体需要考虑有关执业年限、职称及年检情况等因素。

关于鉴定机构与鉴定人的关系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法院委托的鉴定人,可以是鉴定机构这种法人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最终出具鉴定意见的都是由自然人来完成的。实践中,鉴定机构接受委托鉴定,在出具鉴定意见时,不仅需要鉴定机构盖章,而且需要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人员签字确认。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9条进一步明确了法院对鉴定人予以审查的要点,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指定鉴定人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鉴定人的专业能力、从业经验、业内评价、执业范围、鉴定资格、资质证书有效期以及是否有依法回避的情形等进行审查。特殊情形人民法院直接指定鉴定人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



对鉴定意见书的审查

1、进一步明确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及文理表达要求。

《委托鉴定审查规定》第10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意见书是否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一)委托法院的名称;(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三)鉴定材料;(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六)鉴定意见;(七)承诺书。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也就是说,鉴定意见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否则将导致鉴定意见因形式上的缺陷而遭致证据能力的缺失。同时,鉴定意见也要有科学的论证过程说明,要写明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2、规定了“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处理方式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其中包括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这一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委托鉴定审查意见》第11条做了进一步的规定,即:“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未完成委托鉴定事项,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1)鉴定意见和鉴定意见书的其他部分相互矛盾的;(2)同一认定意见使用不确定性表述的;(3)鉴定意见书有其他明显瑕疵的。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完成委托鉴定事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鉴定人退回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加强对鉴定活动的监督

1、法院对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之法律后果的释明。

《委托鉴定审查意见》第12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及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法律后果,并对鉴定机构、鉴定人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2、规定了缓交或免交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的情形。

《委托鉴定审查意见》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公益诉讼可以申请暂缓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暂缓或减免交纳鉴定费用和鉴定人出庭费用。 

3、明确了法院确定完成鉴定的具体期限。

《民事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是并未对具体期限明确规定。

《委托鉴定审查意见》第13条对此加以明确,并重申了逾期提交鉴定书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应当根据鉴定事项的难易程度、鉴定材料准备情况,确定合理的鉴定期限,一般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鉴定时限不超过60个工作日。 鉴定机构、鉴定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鉴定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延长鉴定期限。鉴定人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且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另行委托鉴定的,应当责令原鉴定机构、鉴定人退回巳经收取的鉴定费用。

4、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加大对鉴定机构、鉴定人违规的处罚力度。

根据《委托鉴定审查意见》第14条规定,鉴定机构、鉴定人超范围鉴定、虚假鉴定、无正当理由拖延鉴定、拒不出庭作证、违规收费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鉴定机构、鉴定人予以暂停委托、责令退还鉴定费用、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中除名等惩戒,并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发出司法建议。鉴定机构、鉴定人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

人民法院建立鉴定人黑名单制度。鉴定机构、鉴定人有前款情形的,可列入鉴定人黑名单。鉴定机构、鉴定人被列入黑名单期内,不得进入人民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备选名单和相关信息平台。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运用委托鉴定信息平台加强对委托鉴定工作的管理。

综上,《委托鉴定审查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民事证据规定》中鉴定相关规定的细化,对于目前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鉴定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委托鉴定审查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及《鉴定人承诺书(试行)》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iB-Sa4aPk2btnRFK36G7Ag


注释:

[1]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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