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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专题:《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与商业银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作者:芮刚 陈吟 | 2021.05.31


【关键字】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审慎审查义务


案例

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原青岛碱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合同纠纷

(2019)最高法民申5146号

(2019)鲁民终149号


争议焦点

1、《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要求就债权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是否为商业银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2、《保理合同》对由商业银行监管融资款项的约定,能否构成商业银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案件事实

2014年,中国农业银行李沧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李沧支行”)与青岛辉腾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腾达经贸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内保理合同(有追索权)》,约定辉腾达经贸公司向农行李沧支行转让其对青岛碱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碱业公司”)应收账款,农行李沧支行按约定的每笔应收账款的融资款金额向辉腾达经贸公司支付融资款作为转让价款,并按约定的每笔应收账款的银行收款金额从已转让应收账款中收取款项。

融资到期后,碱业公司未能足额偿还应收账款,农行李沧支行起诉辉腾达经贸公司和碱业公司请求二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在诉讼中,辉腾达经贸公司提出了两个抗辩理由。第一,由于买卖双方没有真实交易,所以,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商业银行对买卖关系真实性的实质审查义务,农行李沧支行在融资款项的审核与发放的过程中存在过错。第二,保理合同约定由农行李沧支行对融资款项的用途进行监督,因此,农行李沧支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存在一定过错。


裁判观点

1、二审法院观点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监会针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在于规范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行为,降低商业银行保理融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本案保理业务办理之前,农行李沧支行、辉腾达经贸公司及碱业公司已发生多笔保理业务,且碱业公司已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就本案保理业务的办理,农行李沧支行已按上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辉腾达经贸公司提交的基础买卖合同、发货明细以及发票等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碱业公司作为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盖章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所以农行李沧支行并不存在明显过错。并且,本案碱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李沧支行在明知辉腾达经贸公司对其没有应收账款的情况下,仍然向辉腾达经贸公司发放了融资款。碱业公司主张农行李沧支行应对辉腾达经贸公司与其之间的基础交易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2、再审法院观点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是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针对商业银行办理保理业务的部门规章,旨在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案涉保理合同中关于农行李沧支行监督款项用途、辉腾达经贸公司应当对复印件盖章确认等约定,实为农行李沧支行的权利或不真正义务,并非其强制审查义务。案涉保理业务发生前,农行李沧支行、辉腾达经贸公司和碱业公司已连续发生四笔前后关联的保理业务,且各方均履行了各自义务。案涉保理合同订立时,农行李沧支行已对辉腾达经贸公司提交的基础买卖合同、发货明细以及发票等材料进行了相应审查,也获得了碱业公司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确认,农行李沧支行并无审查过错,碱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农行李沧支行系非善意。因此,碱业公司关于农行李沧支行未对应收账款的基础交易尽到实质性审查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律师说法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从字面上看,《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商业银行在开展保理业务时的严格审核义务,与实质审查义务并非相对的概念,相反,实质审查义务是相对于形式审查义务而言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商业银行审查范围重点是针对“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和“买卖合同等资料”,该规定仍未达到“实质审查”的程度。

同时结合二审和再审法院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性质和效力的评价可知,司法实践对商业银行的审慎审查义务的要求仍为形式审查层面。同时,最高院在再审裁定中的表述是:“监督款项用途、辉腾达经贸公司应当对复印件盖章确认等约定,实为农行李沧支行的权利或不真正义务,并非其强制审查义务”,也说明司法实践支持银行的形式审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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