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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规定》实务解读

作者:霍进城 | 2020.08.01


7月31日下午,最高法院发布《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代表人诉讼规定》)。康达资本市场争议解决研究中心结合案件办理实践,对《代表人诉讼规定》进行以下实务解读。


《代表人诉讼规定》前,代表人诉讼的发展

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发布之前,关于代表人诉讼的主要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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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代表诉讼与特别代表诉讼

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明确规定了“普通代表诉讼”和“特别代表诉讼(投资者保护机构)”,其中普通代表诉讼又分为“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两类。具体内容对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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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说明:依据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第32条,投资者保护机构为代表人的特别代表诉讼,只发生在“人数不确定的普通代表经过公告登记超过50人”后。如果人数确定的普通代表,自始超过50人,能否进入特别代表诉讼,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似乎并未作出明确规定,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验证。


明示与默示

普通代表诉讼与特别代表诉讼中,“明示”与“默示”制度,对投资者权利具有重大影响。《代表人诉讼规定》对“明示”与“默示”做了非常明确的规定,具体梳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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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置程序

关于前置程序,一直系证券纠纷案件中关注点、也是争议点。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较2003.2.1《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明显的变化是:案件受理提交的侵权证据,除行政处罚及刑事判决外,增加了“被告自认材料”、“纪律处分”、“自律管理措施”。实务中,如没有行政处罚及刑事判决,虚假陈述等证券纠纷法院均会受理,但法院会以不具有重大性为由,以2003.2.1《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为法律依据,驳回起诉。

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的重点,并非讨论或明确“行政处罚及刑事判决”的前置程序,2019年11月的《九民纪要》刚刚强调了“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通过设置起诉前置程序来为虚假陈述设定了重大性[9]”,但本次第5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较2003年的规定有所放宽,是否意味着前置程序的取消或松动,需要在实务中进一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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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鉴定

本次《代表人诉讼规定》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委托双方认可或者随机抽取的专业机构对投资损失数额、证券侵权行为以外其他风险因素导致的损失扣除比例等进行核定。当事人虽未申请但案件审理确有需要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抽取的方式委托专业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核定。”

实务中,投服中心等机构可以对证券投资者损失进行核定,并出具《意见书》,类似建设工程领域的造价鉴定。虽然这类意见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但鉴于其较强的专业性,对法院的最终裁判必然产生重要影响。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本规定所指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包括因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引发的普通代表人诉讼和特别代表人诉讼。普通代表人诉讼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54条、证券法第95条第1款、第2款规定提起的诉讼;特别代表人诉讼是依据证券法第95条第3款规定提起的诉讼。

[2]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

[4]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人民法院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证券法第95条第2款的规定发布权利登记公告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在公告期间受50名以上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特别代表人诉讼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5]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1条

[6]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12~15条

[7] 《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3条。

[8]《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 代表人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公告。原告可以自公告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权利登记,并可以另行起诉。《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第2款:不同意加入特别代表人诉讼的权利人可以提交退出声明,原诉讼继续进行。第34条: 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届满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声明退出。未声明退出的,视为同意参加该代表人诉讼。对于声明退出的投资者,人民法院不再将其登记为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原告,该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

[9]《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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