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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裁决两大救济途径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作者:王敏 | 2021.07.23


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商事仲裁作为与诉讼并行的纠纷解决机制,已经越来越得到广大民众的认可与接受,并广泛应用于国内及国际商事贸易中。商事仲裁在纠纷化解方面具备独特优势,具有自愿性、专业性、高效性、灵活性、无地域性及全球可执行性特点,更能契合当事人解决纠纷的实际需要。但是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在快速解决当事人纠纷的同时,也产生了诸多不理想的效果。近期,笔者在办理几起商事仲裁案件中发现,一方面,有的当事人对于仲裁的理解并不全面,甚至有些偏差,认为如果不服仲裁裁决,还可以上诉或再审,不了解救济途径并错失救济时机;有的认为仲裁的性质如同公证,具有见证当事人各方调解或和解的作用,才选择与对方签订仲裁协议。另一方面,对于出现仲裁员不公正裁决的情况,投诉无门。那么,仲裁裁决如何救济?仲裁裁决书是否与生效诉讼裁判文书一样具有当然强制执行力?法院对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如何审查?对于这些疑问,本文逐一进行解答。鉴于涉外仲裁与非涉外仲裁具有一定差异性,本文仅讨论非涉外仲裁。


仲裁与诉讼的区别

1、性质不同

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总体上是一个民间性的组织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法学教授、离退休法官、执业律师、公务员、公司法务人员等各专业的领域人才均可根据全国各地仲裁机构选聘公告要求提出申请,符合选聘条件的,受聘为该机构的仲裁员。聘任期限原则上为五年。众所周知,人民法院属于国家审判机关,法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规定程序产生并行使国家审判权、执行权的司法审判、执行人员。

2、启动条件不同

仲裁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需达成专门的仲裁协议或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管辖条款,没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民事诉讼不需要双方协商,任意一方当事人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

3、管辖不同

仲裁机构独立于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各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及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人民法院分为四级,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具有监督、指导的职能。民事诉讼的管辖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中具有明确的规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地域管辖及专属管辖。无管辖权的法院不得随意受理案件,当事人也不得随意选择。

4、裁判文书强制力不同

我国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但并非具有当然强制执行力。法院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具有司法监督权,如仲裁裁决符合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情形,可裁定撤销或全部(部分)不予执行,则仲裁裁决会丧失执行力及既判力。民事诉讼中,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小额诉讼案件,以及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均属一审终审外,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生效裁判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但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审判监督(再审)程序,目的在于对已生效而确实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通过再次审理并作出裁判予以纠正。再审审查中,不停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

5、收费不同

一般来说,与诉讼相比,仲裁收费昂贵。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民商事争议案件,诉讼费的收取有专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进行规范,全国标准统一。关于仲裁费用,依据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部分。受理费用于给付仲裁员报酬和维持仲裁委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具体标准由仲裁委确定并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处理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例,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更新了仲裁收费机制,收费结构变为“仲裁员报酬”与“仲裁机构费用”分立,并分别设立了最低和最高费用限额。同时,当事人可约定仲裁员按小时计费。在此提醒当事人,如果合同交易金额较大,在约定合同争议条款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法院或仲裁管辖,并提前查询各大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以防将来发生纠纷后,尽量减少维权成本。

如上所述,仲裁与诉讼虽然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但仲裁与人民法院的审判执行并非两条不相交的平行线。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担负着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及执行的职能,包括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并依法执行仲裁裁决等。[1]


仲裁裁决的两大救济途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并非具有当然强制执行力

人们通常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当然执行力,这种认识主要缘于我国现行仲裁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从而导致仲裁审判权与仲裁裁决执行权行使的混同。在仲裁和执行法理上,执行力专属于国家司法机关,仲裁作为民间裁决要具有可执行性,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审查确认。尽管当事人双方协议认同仲裁审理和裁决而具有正当性,但仲裁毕竟不同于民事诉讼,它是由民间的仲裁机构作为第三方实施的,民事诉讼的裁判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经过更加复杂的程序作出的,有着更加严格的程序保障机制。因此,仲裁裁决需要借助国家强制力实现并执行时,国家对仲裁的监督就十分必要。这也是国家对仲裁实行监督的基本原理和理论根据。有鉴于此,国家专门设置了对仲裁裁决可执行性的审查程序。[2]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或救济(即推翻仲裁裁决的可执行力),我国目前有两种途径:其一,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①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法院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3]②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提出抗诉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其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仲裁裁决不具有合法性,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不予执行。①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案外人的申请,当事人不得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复议,执行继续进行;案外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②法院认为申请事由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A、在仲裁裁决执行内容可分的情形下,部分存在申请事由的,该部分不能执行,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执行。B、如果执行内容不能分开,则整个仲裁裁决均不能执行。[5]一旦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现行不予执行制度,仲裁裁决会丧失执行力和既判力。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将通过重新仲裁或诉讼加以解决。

2、关于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法规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规范包括:《仲裁法》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以下简称《报核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司法审查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作出的共20个批复、复函[6]。

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执行规定》对申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程序进行了系统化的完善,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从执行异议程序中独立出来。总体而言,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执行实施程序;二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异议的司法审查程序。

3、关于启动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第1-3项事由可以归为程序类瑕疵,第4-5项事由可以归为证据类瑕疵,第6项事由属于职业操守类瑕疵。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三十七条[7]作出了列举性规定,其情形与上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一致。

以上我们可以看出,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是相同的。仲裁制度发展初期,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关于两者的事由是否应当保持一致,是否应当包括对于“法律适用是否错误”和“主要证据是否存在不足”的实体审查,是人们尤为关注的。[8]学者们认为,这两种制度的并存,会带来仲裁裁决执行上的混乱、和仲裁裁决撤销制度相冲突、重复性司法监督、加剧仲裁裁决效力的不确定状态等等弊端和问题。基于此,许多学者呼吁,应当取消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9],或者改造不予执行制度,仅保留撤销制度足以维持“一裁终局”与纠正裁决错误之间的平衡[10]。

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虽然统一了两种制度启动的事由,但是不予执行与撤销双重制度仍然带来仲裁裁决执行上的混乱。[11]有人认为,不予执行制度仅对国外仲裁才有意义,因为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有可能违反我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从维护我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我国有权拒绝执行该国外仲裁裁决。但对于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就没有意义了,完全可以通过撤销仲裁裁决制度防止不合法仲裁裁决的存在,也就实现了不予执行制度所要达到的救济目的(因为对于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有可能违反我国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法院不能予以撤销)。鉴于现有仲裁制度的设计,司法实践中,有人便把不予执行当作仲裁裁决程序救济的第二道防线,即当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驳回后,再通过主张不予执行阻挡其执行并实际撤销仲裁裁决。

4、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

(1)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

根据《仲裁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首先会让申请人明确其系依据《仲裁法》第58条所列的哪一项事由提出相应的主张,并对该主张是否符合法定情形进行严格审查。该6种情形均属于程序性问题,不涉及实体争议。笔者在承办撤裁案中,有的当事人对于案件的实体问题,如案涉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约等问题进行主张,法院是不予审查的。

关于有无仲裁协议: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有无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条款或协议是否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仲裁机构的约定是否明确。如申请人在仲裁首次开庭前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裁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主要从四个方面把握,a.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b. 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c. 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d. 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是否系当事人仲裁协议所约定。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特347号案中,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与某集团有限公司所犯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同一事实,该纠纷为刑事案件,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涉案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司法实践中,以该事由提出撤裁的较多,具体情形多种多样,比如仲裁员的选定委托违法、送达程序违法、仲裁员身份不合规(是现任法官;是案件仲裁员,同时是案件代理人)、案件代理人无效委托、证据未质证、延期审理不合规等等。如:①承德市中院认为,本案在申请仲裁裁决时争议标的额较大,案情复杂,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12]②济南市中院认为,本案中,不存在延期仲裁的情形,仲裁庭亦未作出过延期仲裁决定。而仲裁庭于2014年2月12日受理本案,直至2014年11月19日作出裁决,远远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四个月的仲裁期限,可能影响本案公正裁决。[13]③昆明中院认为,昆明仲裁委员会在未经有效的邮寄送达后直接通过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违反了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此进行的缺席裁决影响了赵某某的申辩权利。[14]

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该事由撤裁的案例相比其他事由的案例的较少,绝大多数仲裁员在证据是否属于伪造、是否应予以采纳能够做到公正审理,只有少数可能鉴于仲裁员专业化水平或审理逻辑的不同,裁决会被撤销。如:①北京市第二中院认为,《担保书》上杨某的签字系他人伪造的事实已经可以确定,而中国贸仲裁决杨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就是这份《担保书》,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该裁决中涉及杨某的裁决内容应当被撤销。[15]②长春市中院认为,本案中,从形式上看,长房权字第3076**号房屋产权证系长春市人民政府加盖的公章,即证据的载体是真实的,但是结合该房产证于2004年12月14日已经遗失作废的事实、长房权字第3076**号房屋目前的状况及长春市破产清算组提供的材料,应当认定在2011年1月开始拆迁时,齐某某提供的长房权字第3076**号房屋产权证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系伪造的证据。[16]

关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事由的成立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一方当事人手中并不掌握、但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对其自身不利的证据而其拒不提供,此为前提条件;第二,该证据至关重要,对裁决的结果足以产生影响。构成该情形,当事人主观上要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存在隐瞒而拒不交出、致使仲裁庭无从掌握的行为。如:①青岛市中院认为,在本案仲裁中,被申请人未全部提交相关的房屋的拆迁资料以及代为收取相关拆迁安置置换费的证据,可以认定在本案在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7]②克拉玛依市中院认为,款项的性质是代付款、货款还是预付款,某商贸有限公司应当在仲裁过程中提交其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以供仲裁庭公正裁决,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原始会计记账凭证和账簿由其自己掌控,是涉案180万元性质最直接、客观和真实的证据,其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交,应认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仲裁裁决应当被依法撤销。[18]

关于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根据《司法审查规定》第十八条,“仲裁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裁判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因此,即使当事人提供了仲裁员违反职业操守的线索,但若未经司法部门定性,以该事由申请撤裁则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因“社会公共利益”标准不明,故实务中争议较大。一般而言,法院在审查中,会着重判断仲裁裁决是否影响到了案外人的广泛利益,或者仲裁裁决结论与法律或国家政策是否相悖,是否导致仲裁当事人相对普通公众而言不当获益,据此作出撤裁的裁定。如:①盐城市中院认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禁止借用建筑资质相关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故盐城仲裁委裁决认定合同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19];②海口市中院认为,某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将应当通过政府审计的市政工程,越过法定的审计程序,侵犯了社会公共利益。[20]③深圳市中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银发[2013]289号)明确规定,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等七部委联合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重申了上述规定......涉案仲裁裁决高某某赔偿李某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与上述文件精神不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21]。

需要说明的是,是否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审查标准较为严苛。根据《司法审查规定》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法院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如果要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据最高法民四庭庭长王淑梅介绍,“2019年,全国法院审结撤裁类案件11029件,其中637件被撤销或部分撤销,撤裁率为5.8%,较2018年撤销裁决的案件数量714件,同比降低10.8%。审结仲裁保全案件3959件,其中3428件得到支持,保全率为86.6%。”通过该数据可知,对于撤裁申请的支持率仍然比较低,低撤裁率和高保全率总体体现了司法支持仲裁的立场。

(2)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从程序、事实、法律等各个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从这一意义上而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具有类同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效果。2018年施行的《执行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体审查的标准,对现有法律框架内可以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进行了扩张性解释,允许案外人在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①提出不予执行执行裁决的理由不能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一样,《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2]

②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③案外人提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需符合下列条件: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另外,需注意的是,④对于申请不予执行的时间应及时提出。根据《执行规定》第八条,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⑤对于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如何再进行救济?《执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如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即:仲裁一方当事人申请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后,无法再进行救济;如案外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被法院驳回,案外人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旦不予执行的主张得到法院认可,不仅仲裁裁决不能得到执行,仲裁裁决也将丧失其效力——不仅是执行力,还包括既判力。就此而言,不予执行的主张或抗辩实质上具有等同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功能。[23]  

综上,总体而言,法律虽然明确列举了启动该两种司法审查程序的具体事由,但审判实务中,各地法官没有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裁判逻辑和规则,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裁判案例并非如同其他案由的案例一样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甚至出现不同仲裁裁决中的类似情形,在一个地区的司法审查中裁决被撤销,而在另一地区的司法审查中裁决并未被撤销。


实务建议

1、合作中,是否签订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

根据上文所述可知,目前我国对于仲裁裁决的救济途径比较有限,虽然法律上设定了两条救济路线——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法院对于该两项程序司法审查的事由仅限于程序性问题,不涉及实体问题的审理。而且,根据司法实践,撤裁率及支持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比例都相对较低。如果双方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纠纷,抛开仲裁费用贵、仲裁效率高等,单从救济途径而言,合作各方需慎重考虑是否签订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

如果合作各方选择仲裁方式,在签署仲裁协议或约定仲裁条款时,应对仲裁机构的名称应完整、准确,不能以简称等代替,在指向不明的情况下,即使仲裁机构受理并裁决的,若对方持有异议,在执行阶段法院仍可能不予执行。

另外,关于通知、送达,仲裁机构的送达规则与法院送达具有一定的区别。如果法院已穷尽一切方式仍联系不上当事人一方,会采取公告送达方式,该公告送达能够在人民法院公告网或其他公开渠道能够查询到案件公告送达信息。被诉一方有机会知晓被诉情况,及时联系案件承办法官,参与诉讼,不至于导致法院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而仲裁机构在无法送达时,则采取公证送达,鉴于仲裁案件的保密性,该公证送达通过公开渠道是无法知晓的。一旦公证送达,仲裁缺席裁决的可能性极大,加之仲裁裁决救济途径有限且难度大,其不利后果可想而知。因此,无论选择诉讼或仲裁方式,合作各方最好对文件通知、送达条款明确约定,避免在纠纷发生后,因送达问题承担不利后果。

2、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应特别注意的问题

①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②合理分配申请事由。如果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使用过的事由被驳回后,则无法再以同样的理由在不予执行程序中使用。反之亦然。另外,还需注意仲裁裁决是否具有明确的可执行内容,比如:仲裁裁决事项仅有驳回某某公司的仲裁请求,则该裁决只能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救济,无法申请不予执行。如果仲裁裁决事项具有明确的金钱给付具体数额或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则可以申请不予执行,也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这种情况下,如果两程序均启动的话,需要合理分配申请的事由,避免重复使用而导致在另一程序中被驳回。

③合理使用控告枉法仲裁、枉法裁判罪维权。如果当事人收到法院驳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或驳回申请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基于对仲裁制度及仲裁救济的理解的不同或缺失,往往会认为仲裁员或法官不支持其请求是无理的,甚至存在枉法仲裁或枉法裁判[24]。在走完撤裁或不予执行程序仍无法救济后,则选择以枉法仲裁或枉法裁判罪进行控告。 

该两个罪名均属于渎职类犯罪,其渎职行为表现为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根据司法审判实践,该两罪名的成立往往伴随着仲裁员或法官收受贿赂、接受宴请等违法违纪行为,或者明知一方提交的为伪造的证据仍采纳,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等。[25]如果无法提供仲裁员或法官具有前述这些行为的证据,则仅以对案件事实理解不同或法律理解及适用不同,主张存在“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情形,控告仲裁员或法官涉嫌枉法仲裁、枉法裁判罪难度较大,甚至不被监察机关(枉法仲裁罪)或检察机关(枉法裁判罪)立案。 

                          


注释: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2] 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1月第42卷第1期。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二十条。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0〕46号):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检察院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烟台某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浙江某石化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比利时某有限公司确认经销协议仲裁条款效力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泰州某投资公司与某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等......

[7]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8] 参见黄文艺:《新<民事诉讼法)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事由修改的理解与适用》,载《北京仲裁》2012年第3期;王亚明:《关于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完善的思考》,载《北京市工会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2期。

[9] 参见韩平:《我国仲裁裁决双重救济制度之检视》,载《法学》2012年第4期;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杨光:《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应予废除之理由探析》,载《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0年第24卷第7期。

[10] 参见胡获:《论我国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与撒销制度重叠的困境及其重构》,载《法治研究》2013年第10期。

[11] 参见肖晗:《建议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方式》,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3期。

[12] 河北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冀08民特91号。

[13]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立初字第22号。

[14]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特36号。

[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特204号。

[16]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1民特5号。

[17]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撤字第7号。

[1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2民特1号。

[19]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仲审字第0015号。

[20]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仲字第10号。

[21]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特719号。

[22] 《执行规定》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3] 参见张卫平:《现行仲裁执行司法监督制度结构的反思与调整——兼论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载《现代法学》2020年1月第42卷第1期。

[24]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规定,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5]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规定,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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