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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赛事赞助合同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分析

作者:武雅云 | 2021.07.27


“赞助”已经成为目前经济活动中最活跃的社会现象,在体育赛事中,企业通过提供赞助以提升自身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体育赛事组织方则通过接受赞助,为赛事申办、筹备和举行等提供足够的经费和资源支持。可以说,体育赞助已经成为体育赛事不可获缺的组成部分。本文将对体育赞助合同的性质及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旨在为解决体育赞助合同纠纷提供思路。

一、什么是赞助?

在讨论“体育赞助”之前,首先有必要对“赞助”进行了解,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赞助的专门性规定。国际商会(ICC)在其自律性规范《关于赞助的国际守则(2003)》中对赞助的解释是“赞助方与被赞助方以互利为目的签署商业合同,其中赞助方用金钱或者其他形式来交换被赞助方的赞助权益资产,使自己公司的形象、品牌或者产品等与这些资产产生联系,并通过这些联系获得合同中既定的一些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并且规定,赞助必须具备三个基本要求:第一,应当签署赞助合同;第二,赞助合同的当事人要遵守诚信原则;第三,赞助人有数人的,应当分别签署合同,明确规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及限制,赞助人应当尊重已界定的赞助区域。


二、体育赞助合同

国家体育总局对体育赞助的定义为“企业通过对体育组织、体育活动经费、资源的支持以达到企业获利的行为”,结合上述《关于赞助的国际守则(2003)》对赞助的解释,作者认为体育赞助合同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双赢之策,即体育赞助者与被赞助者之间通过资源的交换使用以达到对资源进行最优或更优配置目的的合同。体育赞助合同具有如下特性:

(一)体育赞助合同是一种要式合同

体育赞助合同必须在法律认可的合同范围内,最好以书面方式签订。一方面,体育赞助合同本身文本内容复杂,除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有赞助费用或赞助产品等具体性条款、赞助权益清单、知识产权使用特别规定、商业宣传范围条款等;另一方面,我国尚无关于体育赞助合同的特别性规定。因此,为了明确赞助双方的权利义务,确保体育赛事的顺利进行,双方应该签署书面的并尽可能内容详尽的体育赞助合同。

(二)体育赞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

在体育赞助合同中,赞助方的主要权利是获得商业推广权,负担赞助费用、赞助产品、技术与服务的给付义务、产品瑕疵担保义务以及合法进行营销推广等义务。被赞助者的主要权利是获得赞助费用、赞助产品或赞助服务,同时负担着确保不同级别的赞助商品牌推广的排他性义务和防止隐性营销侵权的义务。因此,体育赞助合同多为双务、有偿合同。

(三)体育赞助合同兼具商业性与公益性

大部分企业进行体育赞助就是为了实现商业目的,体育赞助是企业以体育为媒介,以开拓市场为目的的市场营销活动,赞助双方的利益是通过资源交换获取的,因此体育赞助的性质是一种商业行为。但体育也是人类的一项文化活动,其本身具有公益性,体育赞助不仅服务了整个体育赛事,更服务了参与赛事的每一个人。因此,体育赞助合同兼具商业性与公益性。

(四)体育赞助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

经作者检索《国家体育总局现行有效的体育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目录(截至2019年11月30日)》,“赞助”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2016修正)》、《社会捐赠(赞助)运动员、教练员奖金、奖品管理暂行办法》(1996年7月5发布)和关于印发《国家体育总局事业单位接受赞助和捐赠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2014年9月22日发布)这三个文件中出现过,且均是一以“捐赠(赞助)”的形式出现,并没有具体的规定。《民法典》中也没有关于赞助合同的专门性规定。因此,在目前的法律规范框架下,赞助合同是一种无名合同。


三、体育赞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分析

体育赞助合同目的的实现,是各方面因素综合决定的,必须以人物、事件或行为为载体,因此,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因违约或侵权而导致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体育赞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体育赞助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主要有三种:①赞助方违约,如双方已经签订了赞助合同,但赞助方却不按期履行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给付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被赞助方无法按计划开展相应工作。②被赞助方违约,如赛事组织方故意夸大或错误预估电视等媒介的配合程度,使得赞助方获得的媒体曝光度远远小于预期承诺。③赞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过失导致赞助方不能完全向被赞助方兑现预期的权益回报,如只有赞助方才可以适用的赛事标识满大街都是,连路边的小卖部也悬挂,这就让赞助方的权益回报大打折扣。

(二)体育赞助合同中的侵权责任

体育赞助合同中的侵权责任主要有两种:①赞助双方中,一方对另一方的侵权,如赞助方在被赞助方许可的时间和地域范围之外使用赛事标志、吉祥物、会徽等;②赞助双方之外的第三方侵权,如非赞助方使用冠名权、赛事标志等,通常第三方的侵权会导致被赞助方违约。如1999 年初,中国足协将甲 A 联赛 5 年的冠名权卖给了国际管理集团(IMG),IMG 又将冠名权卖给了百事可乐,当健力宝冠名赞助辽宁足球俱乐部时,百事可乐向中国足协提出健力宝侵权,如果中国足协不出面说服辽宁足球俱乐部与健力宝终止赞助协议,就构成违约。


四、体育赞助合同的法律适用

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调整体育赞助行为的法律法规,同时,体育赞助合同在《民法典》中也没有可供直接援引的具体条款,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没有调整体育赞助行为的法律依据,我国《民法典》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除去“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他民事协议均为《民法典》调整的范围。《民法典》适用的广泛性和有关赞助的专门立法的空白,决定了体育赞助行为作为一种合同行为应受《民法典》的统一规范。

那么到底该如何适用《民法典》呢?《民法典》第467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参照适用本编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与有偿合同最相类似的合同是买卖合同,《民法典》第646条也明确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那么,体育赞助合同作为一种有偿合同,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呢?作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如下:

1、买卖合同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而体育赞助合同不一定转移所有权,例如赞助商赞助某次篮球比赛,无论获得了冠名权、会徽和吉祥物等无形资产使用权、赛时交通便利权等多少权益,这些权益不可能脱离赛事本身而独立存在,赞助商只是获得了依附于赛事的推广、传播等权利,并不能获得所有权。

2、买卖合同遵循“交付转移风险”的商事交易原则,而体育赞助合同并非都遵循该原则,例如,企业向赛事组织者提供后勤服务,赛事组织者回报以体育标识的使用权,根本不存在标的物风险转移的问题。

3、体育赞助合同除了商业性还兼具公益性,赞助过程中,赞助双方不仅要考虑交易客体的经济价值,还要尊重体育赛事活动所承载的人文精神。在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原则本质上是一种经济风险的负担原则,大都是价款风险问题。而在体育赞助问题上,无论是赞助者方提供的实物,还是被赞助方回报的无形资产的风险,都应当在适当考虑对方在推动体育活动开展方面的社会价值基础的上,确定一种公平合理的风险分担原则。

作者在案例数据库检索体育赞助相关案例时发现,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均笼统地以“合同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在适用法律时,均援引《合同法》总则和《侵权责任法》总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决。例如:(2020)京 02 民终 4093 号、(2019)京 01 民终 6113 号、(2017)京 0101 民初 17812 号、(2016)浙 01 民终 2571 号等。 


五、结论

目前,我国没有针对赞助合同的专门性规定,体育赞助合同属于典型的无名合同,《民法典》合同编中亦没有与其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援引《民法典》合同编或侵权责任编总则的规定进行判决。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在体育赞助合同中,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时,法律赋予了当事人请求权基础的选择权,法律依据:《民法典》第 18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随便选择,在选择走违约还是侵权路径时,一定要清楚二者的构成要件有何不同,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不需要证明对方有过错,不一定要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可以主张违约金。而侵权责任中,必须证明有侵权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对方有过错以及因果关系等。因此,在进行路径选择时,一定要综合考虑己方的证明责任是什么、己方掌握的证明材料有哪些、能够取得的法律效果是什么、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有多大等因素,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己方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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