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霍进城 | 2020.06.28
《民法典》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什么?因《民法典》的“法人”的部分,与《民法总则》基本无异,而《九民纪要》第3条关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已提出了明确意见: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关系,是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涉及民法总则这一部分的内容,规定一致的,适用民法总则或者公司法皆可;规定不一致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1条有关"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则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也有例外情况,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就同一事项,民法总则制定时有意修正公司法有关条款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二是民法总则在公司法规定基础上增加了新内容的。
本文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小股东的权利保护,进行了系统梳理。
(一)提案权、提议权和召集权
【提案权股东限制】:股份公司3%以上
【提议权股东限制】:10%以上
【召集权股东限制】:有限公司10%以上;股份公司连续90日的10%以上
【备注说明】:有限公司10%以上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会,股份公司10%以上股东可以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有限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股份公司连续90日以上的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二)撤销、无效、不成立诉讼权
【股东限制】:无
【对方主体】:公司为被告
【主要情形】:无效、撤销、不成立
【备注说明】:小股东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提出异议而形成诉讼,包括无效、撤销、不成立三种,尤其关注两点:(一)提出时间:撤销诉讼必须在60日内提出,而无效和不成立诉讼并未规定时间限制;(二)不成立诉讼的法定情形最为明确,《公司法解释(四)》第5条做了非常明确规定,可操作性较强;此外,《民法典》较《公司法》增加了“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的内容
【股东限制】:无
【对方主体】:公司为被告
【备注说明】:股东知情权是股东最基本权利之一,且无持股比例、持股时间限制,但不得有不正当目的。《公司法解释(四)》第7~11条对股东知情权做了详细的规定。
(一)出资
【股东限制】:已履行出资义务
【对方主体】: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
【备注说明】:已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可要求未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如形成股东会决议,可限制其股东权利或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分红
【股东限制】:无
【对方主体】:公司、控股股东、董监高
【法定情形】:属于直接损害股东利益
【备注说明】:公司分红一般不可诉,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公司法解释(四)》赋予了诉讼权利。
(一)股权转让
【股东限制】:无
【对方主体】:其他股东
【备注说明】:股权转让,是小股东退出的主要方式之一,包括对内、对外转让。股份公司对外转让股份无法律限制,有限公司对外转让股权,虽有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限制,但《公司法解释(四)》明确,“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九民纪要》进一步明确侵犯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如无恶意串通等情形一般认定有效。
(二)异议股东要求回购权
【股东限制】:无
【对方主体】:公司
【备注说明】:异议股东要求公司回购股权(股份),是小股东退出的主要方式之一,《公司法》也赋予了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但不能超过90天的法定期限。
(一)损害股东利益直接诉讼
【股东限制】:无
【对方主体】:控股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法定情形】:直接损害股东利益
【备注说明】:《公司法》第20条、152条赋予了股东直接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并未明确“损害股东利益”的具体情形。在实务中,“损害股东利益”仅指“直接损害股东利益”,如出资、分红等,而损害公司利益而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应通过1%以上股东代表诉讼解决,不能直接提起股东直接诉讼。
(二)损害公司利益的代表诉讼
【股东限制】:有限公司:无;股份公司:持股180日或1%以上
【对方主体】: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人、合同相对方
【法定情形】:损害公司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第148条的八种情形
【备注说明】:《公司法》规定符合条件的小股东,可以对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公司法解释(五)》更进一步明确可以起诉合同相对方,但《公司法解释(四)》第25条明确规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
(一)解散与清算的主要实务
(二)《民法典》实施后的清算义务人的理论探讨及实务
《民法典》第70条明确规定董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不包括股东。具体法条为:“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 183 条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 而《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了股东为清算义务人。具体法条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民法典》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似乎存在一些冲突。《民法典》实施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如何确定?如前所述,因《民法典》关于法人部分与《民法总则》无异,而对于《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冲突,《九民纪要》提出了实务意见,具体为:民法总则将此问题留给了公司法,但公司法恰恰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修改很可能会在今后较短时间内完成,为避免我们现在对此作出的解释与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一致,因此,第三种观点是一种更为妥当的选择,即现阶段仍然按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 18 条的规定来执行,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包括公司股东,但应当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作正确的解读,避免理解不正确,导致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股东承担责任,不仅法律效果不好,而且社会效果也很差 。
(三)附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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