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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大量购买航班延误险进而获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作者:马博豪 刘盛 | 2020.06.12


近日,一则新闻引发了人们的强烈关注。南京警方抓获一名利用航班延误实施保险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李某。经查,李某自2015年,用亲戚朋友的身份信息,靠自己推测成功的近900次飞机延误,累计骗取保险理赔金高达300多万元。目前,李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被警方刑事拘留。运用法律逻辑三段论是法律适用过程中最常见的方式,所谓法律逻辑三段论即以法律规范为大前提,以特定案件事实为小前提,从而得出法律结论的证明过程。本文也将以逻辑三段论为途径,对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分析。


案件回放

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李某通过以下三个步骤来进行具体操作:

第一步,选取延误率高的航班。曾有过航空服务类工作经历的李某,有提前获取航班取消或延误信息的途径,为此她在网络上挑选了延误率较高的航班,再去查该航班的航程中有没有极端天气。

第二步,虚构不同身份购票并大量投保。李某从亲朋好友处骗来20多个身份证号及护照号。为逃避系统核查,李某虚构不同身份购买机票。为了更具隐蔽性,她每次购票都要用4、5个身份。每一个身份,最多购买30-40份不等的延误险。

第三步,关注航班信息,伺机退票索赔。由于李某根本不会去乘坐上述购票的航班,因此她时刻关注着航班动态,如果获悉航班可能不会延误,她就会在飞机起飞前把票退掉,尽量减少损失。一旦航班出现延误,李某便着手向保险公司索赔。

据悉,购买一份航空保险的保费约在40元左右,保险公司因飞机延误而赔付的金额在400至2000元不等。如果延误时间拖得长,赔付费用甚至可以达到7000-8000多元。

在李某的纸质笔记材料中,详细记录了每条航班的延误时间、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金额。而她就是通过购票来虚构行程,再利用延误索赔来达到骗取理赔金的目的。

目前警方认为李某利用其亲友身份信息购买机票和飞机延误险,涉嫌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被保险对象,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客观上存在刑法评价中的诈骗行为,同时诈骗金额已达到保险诈骗罪的追诉标准。


诈骗罪及保险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受骗者)产生(或继续维持)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1]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修订)第二百六十六条释义》中认为:“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诈骗罪的基本构造,我们可以得知构成诈骗罪的第一步是要实施了欺骗行为。所谓欺骗行为从实质上说就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从行为内容上说要是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做出行为人希望的财产处分行为。从具体表现形式上说可以分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两种。第二步是受害人基于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到某种错误认识或者维持某种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财物。

(二)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使自己或者第三人获取保险金为目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2]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即只有实施下列五种行为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李某行为的法律分析

根据前述相关法律规定,李某是否构成诈骗罪亦或是保险诈骗罪的关键就在于以下三点:一是李某是否实施了欺骗行为,或者实施了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二是保险公司是否因李某的行为陷入到了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处分了财产。三是李某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

(一)李某未实施欺骗行为

首先,李某没有虚构航班延误事实,航班延误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非由李某凭空捏造;其次,航班延误并非李某蓄意制造,天气因素、航线管制,机场限流等因素均会导致航班延误,但上述原因要么是因为不可抗力,要么是因为行政干预,但均与李某无关。
(二)李某并未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

航空延误险是当投保人,也就是乘客在合同里约定的要乘坐的航班发生延误的时候,保险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一种商业保险,该险种的保险标的是以航班延误造成的被保险人损失为保险标的,而该保险标的的设立主体恰恰是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也是由保险公司出具的格式合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处于被动选择的状态,因此李某并未虚构保险标的。关于李某亦未虚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的理由前文已述,此处不再赘述。
(三)保险公司并未陷入错误认识

航空延误险是由保险公司推出的一款商业保险,保险公司以发生合同约定的客机延误情形为唯一条件,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由于航空延误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且该延误并非因被保险人导致,所以保险公司在保险金给付要件存在的真实性上并未陷入错误认识,更不存在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保险金的情况。
(四)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1.获得保险金的方式不具“违法性”

李某主观上确实具有占有保险金的想法,但是其获取手段并不具有非法性。理由如下:保险的本质属于射幸利益,其保险金的获取具有极大不确定性。李某并不确切知道哪一班航班会因为何种原因发生延误,李某的判断完全是基于对大数据进行分析的结果,就如同买彩票,只不过李某依托于大数据分析从而提高了“中奖”概率。李某通过国家立法确认的保险制度获取财产,其行为不具备刑法的非难性。就如同,有彩票爱好者通过对以往中奖号码进行大数据分析,依托分析结果而频繁中奖,这种行为显然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可否认,李某是利用了保险制度本身的漏洞,但因为制度的漏洞就对李某进行责难,无疑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最基本的原则。相信李某一定也遇到虽然购买了保险但是飞机准时到达情况,这时候李某购买机票和保险的费用自然就转化为航空公司和保险公司的利润,航空公司也不会因为李某没有真实乘坐航班而向李某退还票价。

2.使用他人身份信息购买保险的行为不具备违法性

李某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判断标准之一是李某是否使用了真实的身份信息,而不是使用了谁的信息。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只要求投保人提供的自身及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即可,至于具体身份则在所不问。就航空延误险而言,保险公司只审查购买延误险的人是否同时购买了某个航班的机票,至于该名乘客到底是谁以及是否实际搭乘该趟航班,亦非关注要点。所以,只要李某在购买机票及航班延误险时所提供的他人身份信息真实有效,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对价,则其行为就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性。从行为内容上看李某的行为与机票代订机构的代订行为是极其相似的,唯一的区别只在于保险受益人不同。如果机票代订机构的行为不应受到刑法的谴责,那么同样李某的行为也不应被刑法谴责,即李某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3.不乘坐航班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

通过对媒体报道的内容进行分析可知,保险公司报案的理由之一是李某并未实际乘坐飞机,因此并未遭受损失,所以其领取保险金的行为具有违法性。这一逻辑初看起来貌似很有道理,但其实不然。按照这个逻辑,如果这些购票者均真实乘坐了相应的航班,那么李某就不应构成诈骗,进而判断李某是否构成犯罪的标准就变成了购票人是否真实乘坐航班。按照这个逻辑,我们就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即以后所有购买航空延误险的旅客都必须准时乘坐航班,否则均涉嫌构成诈骗罪和保险诈骗罪,如果是这样,我相信以后应该没有人会再购买此类保险。

旅客购买机票的行为实质上是在旅客与航空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法律关系,在此法律关系之下,旅客负有支付票价的义务,而无必须乘坐的义务,就如同我们去买包子,只有支付价款的义务,而没有吃包子的义务,相反我们却拥有如何处分包子的权利。同理,在支付票价之后,乘客当然享有坐与不坐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同时我们应当清醒的看到,李某获取保险金是以支付机票和保险费为前提条件的,李某与航空公司之间,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民事法律关系,李某当然享有自行决定坐与不坐的权利,也当然享有在保险条件成就时获得保险金的权利。借用一句俗语,在坐与不坐这件事上,有钱是可以任性的。


结语

结合相关新闻媒体报道显示的材料以及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刑法具有谦抑性,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一道防线而非第一防线,只要其他法律能够调整的,就坚决不能用刑法去调整,因为“你办的案件不是案件,而是别人的人生”。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如果不愿意看到类似情况的发生,首先应该做的是完善保险条款和改进投保规则,亦或是去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维权,而非借助刑事手段。只有尊重市场规律的主体才能在日益激烈的竞争中存活下去,对政府权力的依赖,只会加剧自身的惰性和无能,最终的结果只能是被市场无情淘汰。对李某而言,其行为属于典型的“薅羊毛”,抛开道德层面不谈,在刑法层面是不应被追究的。从民事角度而言,保险公司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在受益人为第三人的情况下,第三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注释:

[1]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1000页

[2] 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第五版,第8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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