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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导的互联网医院应该如何建设?

作者:i医法律服务团队 | 2021.08.19


2021年5月21日,国家远程医疗与互联网医学中心和健康界联合发布了《2021中国互联网医院发展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告》中指出,近年来我国互联网医院整体发展较为迅速,服务模式逐步丰富,“互联网”和“医院”两大元素的融合度进一步加速。


据公开资料显示,截止2020年底,我国互联网医院数量已达1000余家,而在2018年之前,我国已建成的互联网医院尚不足百家。随着2018年我国正式发布《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互联网医院的地位后,互联网医院的建设数量迎来高峰。在2019年底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线上咨询、线上诊疗等互联网诊疗服务因其非接触性、易管理性、便捷惠民性等优点,使社会大众对线上问诊模式的接受度骤增,“互联网+医疗”获得了跨越式发展。


在互联网医院设立数量高速增长、政策法规不断出台、配套制度逐步完善的行业发展时期,尝试布局互联网医院的企业也在不断探索,同时产生了诸如互联网医院能不能建、要不要建、该怎么建、建在哪里等相关疑问,尤其是对于初次布局进入互联网医院领域的企业而言,厘清上述问题尤为重要。


康达律师事务所i医法律服务团队结合实务经验,立足互联网医院目前发展状况,根据法律法规和现有互联网医院的设立模式,试从企业视角解析互联网医院设立中的要点,以期为相关从业者提供参考。

一、互联网医院相关法律法规概述

自2018年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26号)后,国家将互联网诊疗活动正式纳入医疗服务体系的监管范畴。随后,国家卫健委和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试行)》《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和《远程医疗服务规范(试行)》等规范,其中明确了互联网诊疗活动的范畴和开展方式,为互联网医院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020年,我国陆续颁布了《关于做好公立医疗机构“互联网+医疗服务”项目技术规范及财务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财务函[2020]202号)和《关于进一步推动互联网医疗服务发展和规范管理的通知》(国卫办医函[2020]330号)等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规范了互联网医疗服务的管理和发展。同时,国家医保局也出台了《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医疗服务医保支付工作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45号)等政策促进互联网医疗服务中医保支付的对接。此外,我国众多省市都颁布了相关指导意见和管理办法,促进互联网医院的健康发展。

二、互联网医院设立模式概述

根据《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试行)》第5条的规定,实体医疗机构自行或者与第三方机构合作搭建信息平台,使用在本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应当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实体医疗机构仅使用在本机构注册的医师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可以申请将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


由此,互联网医院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二是依托实体医疗机构设置的独立的互联网医院。


在上述两大类互联网医院中,又延伸出了互联网医院设立的三大模式:

(1)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第二名称互联网医院;

(2)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的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互联网医院;

(3)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1、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

这种模式下,实体医疗机构独立申请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命名方式是“本机构名称+互联网医院”。《报告》显示,目前我国超过60%的互联网医院采取了这种方式。这种方式的互联网医院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在互联网医院的名称中就予以明确,在申请设立之初可以直接采用本医疗机构的医师入驻,患者粘性较高,能较快开展互联网医疗业务。


2、实体医疗机构与第三方机构合作的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互联网医院

实践中,该模式主要是企业与实体医疗机构达成合作协议,由实体医疗机构申请建立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其命名方式是“本医疗机构名称+合作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其中,企业主要承担互联网医院功能模块和平台的开发与技术支持、与省级监管信息系统的对接、互联网医院运营等工作;实体医院负责线上诊疗、健康咨询等业务。


在这种模式下,实体医疗机构可以集中精力从事互联网医院的线上诊疗、电子处方流转、药事服务等较为专业的模块,而企业则提供资金与技术支持。两者分工明确,定位清晰,能够支撑互联网医院前期大量的投入,因此成为互联网医院建设的重要模式之一。


3、第三方机构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

与前两种模式不同,在第三种模式中,设立的互联网医院为独立设置,能够取得独立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这种模式下,企业与实体医疗机构签订合作协议,以企业为申请主体,依托实体医疗机构申请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互联网医院的命名中应当包括“申请设置方识别名称+互联网医院”。


此种模式是企业主导的互联网医院设立的主要方式,实务中有以下要点需要进行特别提示:


(1)互联网医院的性质

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虽然是以企业为主导,但因我国医疗体系的设置及《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性质依然受到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之影响。企业可以选择与营利性医院签订合作协议,设立营利性互联网医院;也可以选择与非营利性医院签订合作协议,设立非营利性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对企业后续的商业计划、扩张、退出等都有重要影响。企业开始在布局互联网医院时,应谨慎考虑互联网医院的性质问题。


(2)企业的后续退出 

独立设置模式下还应当考虑到企业可能后期退出的情形。企业获得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牌照后,若后续考虑转让退出,目前仍存在一定的限制。


据目前政策研究和实务情况,企业不能直接将其持有的互联网医院牌照转让,该证是伴随该申请主体的。如果持证主体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发生变化,则需要重新申请设立互联网医院,重新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流程。也即在目前的法规及政策体系下,并不支持互联网医院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直接转让变更。


(3)地域性差异

目前,我国各省对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之设立申请的受理和批准情况各不相同,有部分地区目前尚未开展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设立申请工作,而有些地区已经暂停互联网医院的设立审批工作。实践中,各省市的支持力度和具体实施政策差异较大。因此,企业若选择以此方式设立互联网医院,具有无法获批的风险。建议企业在准备初期与拟设立地的主管部门深入沟通,确定其具体要求与设置的可能性。


(4)合作医疗机构的选择 

目前关于一家实体医疗机构是否能同时设置两家及以上互联网医院的问题尚无明确规定,各地政策存在差异。笔者在实务中就相关问题对不同省市的主管部门进行咨询,结合回复综合整理如下:


1)普遍而言,各地对于一个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互联网医院的设立数量有限制,即仅能在独立设置第二名称和合作第二名称中进行二选一,二者不能共存。


2)对于第三方机构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的,部分省市主管部门表示,医疗机构作为合作单位时,原则上并不限制与其合作的第三方机构的家数,即一家实体医疗机构可以作为多家企业的依托单位,协助其设置互联网医院,同时第二名称也能和独立设置第二名称共存。但主管部门亦指出,在申请设置时虽然不会限制设置数量,但是会考虑该医疗机构的医师人数、人员和实力是否有能力承接多家第三方的互联网诊疗服务,并结合其他情况综合评估考量,不会随意审批。


因此,企业在选择合作方时,应考虑到医疗机构是否已经有第二名称互联网医院或已与其他第三方机构合作了互联网医院,避免出现申请无法获批的情形。


(5)辨识度与业务开展难度

以企业为主体申请独立设置互联网医院,最终颁发的互联网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给予提交申请的企业的,执业许可证上互联网医院的名称可以由企业在申请时自定,甚至可以与持证企业的名称有较大区别。但当互联网医院的名称与企业名称有较大区别时,企业后期开展商业谈判、投融资、尽职调查等工作时可能存在名称识别度问题。


同时,对于新设立的独立互联网医院而言,其命名规则中并没有要求体现其所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名称,因此或存在着患者粘性较低、医院辨识度较低和优质的医疗资源较难获得等问题,对于互联网医院业务的先期开展或存在较大难度。建议企业在考虑设立独立的互联网医院时,充分考虑医疗机构命名对后续商业化之影响。

 三、结语  

目前,互联网医院建设相关政策法规处于探索和变化过程中,企业主导的互联网医院在规划建设时,应充分考虑互联网医院类型、建设必要性、地域性、互联网医院选择和名称辨识度等多种因素,同时关注各地政策变化,以便更好做出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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