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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登记工作“减负”啦——解读《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作者:张力 | 2021.08.31


2021年8月24日,国务院发布第746号国务院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市场主体登记条例》”),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同时,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本次发布的《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属于市场经济实践活动中效力具有较高级别的法律文件。同时,从法律上讲,由于公司登记的信息具有公示的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实践上讲,又由于商事登记机关具有对外公示商事信息的义务,使得“企查查”“天眼查”等互联网平台今天被广泛使用。因此,登记行为具有重要法律意义,备受商事主体的重视。总体上看,本次修订更多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以及商事便利的原则,受到了市场各方的广泛关注。


笔者汇总了如下几个看点与大家分享。

一、统一了市场主体的登记行为,登记行为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条   将市场主体,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下列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统一纳入本条例: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

(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三)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

(四)个体工商户;

(五)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

二、本次修订将公司登记事项区分为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八条   市场主体的一般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主体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

(六)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除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类型登记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非公司企业法人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

(四)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姓名、住所、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市场主体的下列事项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一)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二)经营期限或者合伙期限;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合伙企业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

(六)参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姓名;

(七)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明确了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提供的文件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厘清了此前实践中的错误做法

第十九条特别明确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在登记过程中提供的文件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且第十七条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众所周知,实践中,企业在工商登记过程中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最令企业头痛的就是登记机关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公司根据《公司法》的任意性规定做了大量的意思自治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约定的除名不需要全体合伙人同意,或者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特别程序、分红权、表决权与出资比例不一致等,又如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与登记机关提供格式不一致,经常会有登记机关会提出异议,要求公司进行修改,这就使实践中出现了大量工商登记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两张皮”现象。


更有甚者,为确认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多数登记机关要求登记/备案信息涉及的关键人员如股权转让双方当事人要到现场进行签字,甚至有要求就股权转让先公证再办理工商登记的情形,以确认其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凡此种种,人为增加了登记工作的难度,使得很多必要的信息无法及时办理登记和备案。本次《市场主体登记条例》终于明确了对提交文件的真实、合法与有效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与登记机关无关。如果出现申请材料虚假等情形的,第四十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撤销登记。


上述情形,笔者曾多次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交流,他们也是叫苦不迭,主要原因在商事信息登记阶段中,登记机关的责任没有在法律层面得到理清,实践中也确实发生过因为申请人提供了虚假材料/伪造签字等情形而让工商登记机关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四、规定了歇业、清算流程以及简易清算程序,体现了商事便利的原则

本次修订,根据市场主体在经营过程中的经营异常情况分别规定了不同的登记程序,如增加规定了歇业的登记程序,此前的文件虽然规定允许企业歇业,但歇业需进行注销登记,这就使得法律规定的歇业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又如增加规定了简易清算程序,并利用互联网时代的公示系统细化清算操作流程,体现了商事便利的原则。


(一)歇业

第三十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决定在一定时期内歇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与职工依法协商劳动关系处理等有关事项。

  

市场主体应当在歇业前向登记机关办理备案。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歇业期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等信息。

  

市场主体歇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市场主体在歇业期间开展经营活动的,视为恢复营业,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主体歇业期间,可以以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代替住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二)清算程序与简易清算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场主体注销登记前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清算组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布债权人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市场主体申请注销登记前,应当依法办理分支机构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应当将承诺书及注销登记申请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20日。在公示期内无相关部门、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市场主体可以于公示期届满之日起2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的,无需公示,由登记机关将个体工商户的注销登记申请推送至税务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五、明确并简化了登记机关的行政权(监督管理权)及其行使,并统一、明确了违法登记行为产生的行政处罚措施

(一)登记机关的行政权及其行使

第三十八条简化了登记机关的行政权(监督管理职责),将市场主体登记环节的法律责任仅限定在登记事项,且规定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风险情况进行分级分类监管,有助于逐步建立企业信用体系。


按照“法无许可不可为”的行政行为基本原则,超出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权将不再具有合法性。


第三十九条 登记机关对市场主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市场主体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收集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三)向与市场主体经营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

(四)依法责令市场主体停止相关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询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登记机关行使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职权的,应当经登记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二)行政处罚

改进了此前对违法登记行为进行笼统处罚的做法,明确了具体违法登记行为所对应的具体的、明确的行政处罚后果,如罚款最高可至100万元,对虚报注销资本/虚假出资、未交付或未如期交付等行为的,可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这个罚款额度还是比较高的),足应引起公司的注意。同时,删除了警告、扣缴实践意义不大的行政处罚措施。

结  语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主要主体,是社会增量财富的提供者,《公司法》立法的价值取向是鼓励投资。为达到鼓励投资和繁荣经济的目的,一方面要最大程度地尊重商事主体自治、便利商事主体从事商事行为,另一方面又要厘清商事行为的边界、明确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划清行政行为与商事行为的界限。我们很高兴地看到,本次修订的《市场主体登记条例》在市场化、法治化道路上迈出了重要的一步,并期待实践中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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