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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下企业通过破产制度 渡过困境的法律初探

作者:裴红娜 | 2020.04.28


问题提出

本文作者了解到,此次疫情中,对于受疫情影响严重的餐饮业和娱乐业来说,一部分企业对装修有不少投入且装修时间还不长,装修成本远未收回,而出租方又不同意减免房租的情况下,当银行贷款出现问题或投资人弃投等原因导致企业现金流出现问题,企业和出租方等债权人都进入了两难境地:如果企业起诉解除合同,那么装修投入可能面临无法收回,解除合同后出租方也面临难以将收回的房屋继续出租出去的境地;而法院对租赁合同下疫情能否认定以及多大程度上认定为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若解除合同,企业是否能减少租金,以及能减少多少租金,目前法院并未有明确意见。另一个方面,疫情持续多长时间,疫情结束后何时恢复正常经营,更增加了企业能否渡过难关的不确定性。这时企业是选择通过诉讼解决租赁合同等可能面临的纠纷还是有更值得探讨的法律方式?比如,本文作者根据以往办理的破产案件相关经验,初步探讨破产预重整、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制度是否是帮助企业渡过疫情难关的更好法律选择,如果企业通过预重整、重整、和解制度不能渡过难关,那么企业面临的就是破产清算。


受疫情严重影响的行业和破产的原因

据《厚德报告:受疫情影响最大的7个行业》一文指出,受疫情影响最大的7个行业分别为:餐饮业、旅游业、娱乐业(电影、酒吧、KTV、网吧、足疗、棋牌等)、交通运输业、教育培训业、房地产业、线下零售业。

据公开消息,疫情期间,K歌之王、百弗英语、百程旅行网、美利车金融、香港许留山香港门店、绘装修等知名机构纷纷被曝光频临破产。

破产原因,除了疫情之下市场急剧减少或者根本无法营业,资方撤资与弃投、银行还贷压力、高额房租与员工工资的压力使企业资金链断裂,现金流枯竭,甚至陷入债台高筑的境地。

除了企业主动申请破产外,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也不难预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金融借贷纠纷和投资合同纠纷等领域的纠纷会大量增加,案件审理结束后执转破问题也不可避免。


疫情下破产案件情况介绍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疫情期间企业破产典型案例

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疫情期间典型案例,所涉八个典型案例均为法院在疫情前已受理且在审理过程中的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案件遭遇疫情考验下,政府和法院充分挖掘企业在保障疫情防控、民生所需物资方面的产能,既积极维护了具有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也为推进疫情防控和恢复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二)疫情爆发以来企业申请破产案件增多

据人民法院公告网显示,自疫情爆发以来已有超过1000家企业发布破产公告,其中不乏知名公司与机构。网上被爆出企业闭店濒临破产的新闻也屡见不鲜。

4月25日,在本文作者正在写这篇文章时,看到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指出,“ 各级人民法院要认真学习和正确理解《意见》精神,努力提高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程序成本。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特别是在当前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形势下,充分发挥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等不同程序的制度功能,加强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将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贯穿于促进市场主体积极拯救和及时退出等过程中,以更好地服务和保障国家经济高质量发展,助推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本文作者理解,最高法院的通知和疫情爆发以来企业申请破产案件增多应有关联,法院的破产法庭应感受到了疫情下破产案件增多的压力。

本文作者的想法和上述《意见》的精神不谋而合,在当前统筹推荐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情况下,对于濒临破产但却有拯救价值的企业,能否发挥预重整、重整、和解等破产不同的制度功能,积极拯救企业、帮企业渡过疫情难关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疫情期间企业破产典型案例给予了这种想法以实例上取得成功的支持。在此过程中律师可以做哪些工作?本文作者结合以往承办的破产清算案件,对以上问题进行初步探索,供同行和相关企业参考。

 

破产预重整、重整、和解不同制度的功能

(一)现行破产制度对企业可能渡过困境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包括破产清算申请、破产和解申请、破产重整申请)后,产生以下后果:第一,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第二,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第三,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同时,破产申请对于一些行为还具有溯及力:第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或者放弃债权等一系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具备破产条件,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所以,对于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有减少债务、或者增加债务人财产的可能,再加上以下破产预重整、和解、破产重整制度的运用,多方互助,有可能让疫情下的困境企业渡过难关。

(二)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是舶来品,是庭外重整,本文作者理解其属于多元解决纠纷程序范畴。具体指破产重整程序启动之前,债权人、债务人、投资人等通过协商谈判,拟定重整计划草案,通过一定程序获多数已知债权人同意,在向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时一并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权人在预重整期间所作的承诺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对其仍有约束力,法院经审查后批准该重整计划。

我国目前在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并没有关于预重整的相关规定,但有一些国家层面的政策性文件以及地方法院的探索与实际应用。

1、国家层面的三个文件

(1)2018年3月4日《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2. 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2)2019年6月十四部委《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

要求完善企业破产制度,研究建立预重整和庭外重组制度。“研究建立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

(3)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115. 【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2、地方法院的规定

(1)2013年7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七、 对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的企业破产申请,立案庭应及时将申请材料移交商事审判庭审查,依法及时受理企业破产案件。

下列情形,法院经过合理评估后,可以参照本院《关于试行诉前登记制度的通知》的要求,进行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

(1)根据本院相关意见适用集中管辖措施化解和处置企业债务危机的;

2)债务人是否构成破产原因存在不确定性,需要进行进一步论证的;

(3)商业银行启动信贷风险会商帮扶机制的;

(4)已经提出破产重整申请,但已知重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

(5)经法院释明,申请人同意法院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

(6)其他需要进行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的情形。

八、 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由立案庭接收材料后交商事审判庭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编立“(××××)×破(预登)字第×号”案号。

企业破产申请预登记期间,由占已知债权(含担保债权)总额二分之一以上主要债权人召集,可以比照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建立债权人联络、协商机制并开展相关工作。

企业破产申请的预登记和预登记期间的相关工作,应单独装订案卷,录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

九、 预登记期间,法院应向债权人、债务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特别提示预登记期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不得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必要时引导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制定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程序的预案。

债权人在预登记期间对债务清偿方案所做的不可翻悔的承诺,在债务人进入企业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后,相关承诺对承诺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法院受理企业和解或重整申请后,可以以预登记期间(含集中管辖期间)形成的债务清偿方案或资产重组方案为基础,由债务人或管理人制定和解协议草案或重整计划草案,通过债权人会议予以确认。

(2)2019年5月1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为优化首都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实施意见》

27. 高度重视破产重整工作,发挥破产法的拯救功能,实现债务人、债权人、股东、社会多方利益共赢。通过听证、咨询政府相关部门、第三方专业机构等方式,结合债务人企业陷入困境的原因、企业财务指标等因素,综合识别判断债务企业是否具备挽救价值和再生可能,是否符合产业发展方向。对于具有救治价值的困境企业予以司法救治,积极引导适用破产重整程序;对于低端低效不具救治价值或救治无望的企业,及时通过破产清算实现市场出清,防止债务风险累积引发更多风险和危机。积极支持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战略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为挽救企业所作的预重整等相关工作,探索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

(3) 2019年12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

为规范审理破产重整案件,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等破产重整参与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破产重整制度功能,北京破产法庭组织专门力量,依据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及政策文件的规定,在梳理总结重整案件审判经验,吸收借鉴外地法院先进做法,部分采纳学术观点、外国(地区)立法例以及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报告有关内容的基础上,出台了上述办理规范,该办理规范明确,北京破产法庭应充分运用破产重整制度,积极拯救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的困境企业。该办理规范用第三章28个条文规定了预重整制度的实操性和落地性。

(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破产审判工作的实施意见》中也均探索以预重整的方式提前介入,提升企业救治时效。

(三)破产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的异同

破产和解和重整制度在破产法里均有明确规定。重整制度和和解制度都是对濒临破产的困境企业的司法拯救方式,二者具有同样的价值和目的,都是防止企业一旦遇到“黑天鹅”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使债务人获得重生,同时公平的维护各债权人利益,维护社会交易秩序和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

破产和解制度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在互相协商的基础上,就债务人减少债权数额或延缓清偿等方面达成协议,一方面公平面对债权人,一方面防止债务人破产,使债务人摆脱了经济困难,从而渡过危机,恢复活力,从而使债权人有可能获得比债务人破产更大的清偿率。其重点在于尊重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意思自治,通过债务人清理债务,消极的预防债务人最终破产,司法干预的程度较小。

破产重整制度是指对存在重整原因、具有挽救希望的企业法人,经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下及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依法同时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或资本结构上的调整,以使债务人摆脱破产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破产清算预防程序。与破产和解制度相比较,重整制度的申请人可以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股东,而能提出破产和解的只能是债务人。另外,重整计划具有多样性特点。重整计划是有关债务人重建的具体方案,包括有关各类债权人、担保权人、股东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的变更;公司营业或财产的转让、产权变更、资本减少或新股、债券的发行、兼并、分立,公司的新设等措施。同时,重整计划的批准和执行均有强制性,司法介入更高。


律师参与破产案件的角度和方式

(一)代理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可以申请破产和解、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有关证据包括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所以,律师可以帮企业梳理破产的相关证据,代理企业向法院申请破产。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并制定破产管理人后,律师可以代理企业和破产管理人积极沟通、推进破产案件,维护债务人利益。

(二)作为临时管理人介入预破产

根据《北京破产法庭破产重整案件办理规范(试行)》第三十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通过随机方式或竞争方式指定临时管理人前,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推荐北京市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不违反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中介机构担任临时管理人。根据第四十八条规定,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管理人。

所以,律师可以经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和重整投资人协商一致,担任预破产阶段的临时管理人,并且如果所在律所在北京市企业破产管理人名册之中,在预破产阶段担任临时管理人的情况下,有可能在破产重整阶段继续担任重整案件管理人。

(三)作为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

如果律所在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中,律师可以通过法院摇号或者其他方式,作为破产管理人参与到破产案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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