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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专题】保兑仓融资交易中银行是否对货物负有保管义务

作者:芮刚 | 2022.04.13


【关键词】保兑仓融资交易、银行、监管义务

案   例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府前支行与卢某娟、周某志等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案号:(2015)浙商提字第12号】

争议焦点

银行对质押货物进行检查和监督的约定能否推知银行对货物有保管义务?

案件事实

2011年1月6日,为保证某东公司与某星公司之间购销合同的顺利履行,某东公司、某星公司与某银行府前支行签订了《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某星公司收到银行承兑汇票或者汇款后,应开立相应价值的经签字盖章的《提货单》,交付给某银行府前支行。《提货单》为某星公司签发给某东公司的不可撤销的、唯一的货权凭证。某东公司自愿将该《提货单》作为某银行府前支行提供融资支持的质押物。某东公司在某银行府前支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如需提货,须提交《提货申请书》,并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拟提货金额的70%作为保证金。某银行府前支行在确认保证金金额后,填写《提货通知书》并签字盖章确认后传真给某星公司,某星公司在确认《提供通知书》的真实、准确性后方可向某东公司办理提货手续。


在该《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框架之下,某东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某银行府前支行申请开立两笔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430万元。双方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银行凭票无条件支付票款。某东公司提供1张单位定期存单人民币430万元作为承兑质押保证金。某星公司、卢某娟、周某志均自愿为某东公司的上述承兑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先后与某银行府前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现该两笔银行承兑汇票均已经到期。某银行府前支行依约履行了付款责任,对外共垫付1430万元,某东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某银行府前支行起诉某东公司至法院,请求某东公司立即偿还所欠某银行府前支行承兑汇票垫款及至还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息等。


某东公司一审辩称,其已经超额支付1430万元质押物,而某银行府前支行将该质押物交还给某星公司应视为某银行府前支行处分了该质押物,处分所得应用于偿还借款。因此,某东公司已经超额偿还了借款。


某东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某银行府前支行系灭失质押物的责任人没有给予认定错误。1430万元空调器是某星公司根据《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提交给某银行府前支行作为质押物,由某银行府前支行进行检查和监督,由于某银行府前支行没有进行检查和监督,导致1430万元质押物灭失,应当承担责任。


某东公司再审主张,某东公司已将案涉购销合同中的货物质押给某银行府前支行,某银行府前支行未按《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向其交付货物,某东公司不应承担银行授信风险和货物灭失风险。

裁判观点

浙江高院首先认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保兑仓融资业务关系,《银行承兑协议》是《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方式。而保兑仓业务是指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对承兑汇票保证金以外金额部分由卖方以货物回购作为担保措施,由银行向生产商(卖方)及其经销商(买方)提供的以银行承兑汇票的一种金融服务。


对于某东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浙江高院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中关于某银行府前支行有权对质押货物进行检查和监督的约定,系协议各方赋予银行的权利,但并不能推知银行有义务保管货物。银行检查和监督权系银行对其自身风险控制所需,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不可能也无能力对货物进行保管。从《保兑仓融资业务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某银行府前支行不存在违约行为。某东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提交《提货申请书》,并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拟提货金额的70%作为保证金,而擅自向某星公司提取715万元货物,属于违约在前,无权要求某银行府前支行催促某星公司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故某东公司应承担《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

律师说法

保兑仓业务中货物的存放一般有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货物仍由卖方控制,即本案情形。银行在开具承兑汇票后,仅有“买方按期支付保证金”和“卖方收到银行发出的发货通知书”这两个条件同时达成时,卖方才能发货给买方,否则,卖方无权向买方发货。本案中,某东公司作为买方未按协议约定提交《提货申请书》,并在保证金账户内存入拟提货金额的70%作为保证金,而某星公司作为卖方没有接到某银行府前支行的《提货通知单》就擅自发货,买卖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


第二种模式是卖方将货物存放在约定的物流公司的仓库,实质上形成买方、卖方、金融机构、物流公司的四方保兑仓业务。物流公司作为银行的受托方,代为监督、控制货物,由银行实际占仓库。


需要注意的是,银行虽然实际控制着货物的进出库,但对货物并不负有保管义务。在保兑仓融资交易中,银行的义务更多体现在审查和注意义务,即慎重审查在提货单、发货单、汇票、汇票接收确认函等相关手续的义务以及通过管控资金流和货物流对重大交易风险的注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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