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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类合同中存在的风险点及规避方式【下·刑事风险方面】

作者:牟茜 王科栋 | 2022.11.28


一、影视投资涉非法集资风险

影视行业向来颇受投资者青睐,但由于投资项目繁多且有涉及违规集资甚至是直接以影视投资为幌子单位或个人,因此就导致了可能触犯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罪的情况。在这种背景下,由于涉及到人数、金额都是非常巨大的,投资者一旦甄别不出其项目背后的问题,就很容易引起群体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因此,面对纷繁复杂合同文本,投资者尤其需要重视和甄别影视投资的“幌子”项目以及在募集资金过程中无视金融监管制度和法规的项目。


相关案例

案例1:某被告人未经有关机关批准,违反国家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发行邮票、销售版画、影视投资为载体,以寄存代售的形式,对社会公众承诺18%-42%左右的年利率进行融资。

案例2:某被告人未经批准以认购电影股份获取票房收益为由非法吸收存款。某被告人通过随机添加陌生人微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存款。

案例3:某被告人以某公司等名义以投资某影视剧项目有高额回报为由,通过拨打电话、组织宣讲会等方式公开宣传,与集资参与人签订《影视投资协议书》等协议,承诺返本付息吸收资金。

案例4:某被告人以购买某理财产品为由,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返本付息,同集资参与人签订投资协议,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风险点及在合同中的规避方式

通过对不同案件研究,笔者总结影视投资涉非法集资风险争议集中在以下类型:1、虚构影视项目;2、以认购股份方式扩大的电影项目融资主体且不特定;3、影视项目包装成理财产品销售。上述类型需要投资者在面对影视投资类合同时做好背景调查,谨慎审核。首先,即审查影视项目的真实性;其次,是在投资影视项目真实的情况下,要注意投资主体的不得扩大,避免由特定投资人群转变成不特定人群而导致刑事风险增加,也不得包装成理财产品销售;最后,则要注意影视项目的宣传方式,如过分夸大投资影视作品票房预期也会带来群体性事件或刑事责任风险。

二、涉税法律风险

涉税法律风险常见于影视领域主创人员聘用类合同,而涉税法律风险中比较典型的案例是阴阳合同。所谓阴阳合同,是指同一交易的双方主体签订了两份(多份)合同,其真实收入体现在金额较大的“阴”合同上,而将一份金额较小的“阳”合同用于向主管机关备案申报作为缴税依据,从而达到不缴、少缴税款的目的。此外,还存在多次拆分付款以降低税率的“分期付款”的案例,然而无论使用多么看似规范、隐秘的操作手法,一旦违反了税收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就会被定性为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风险点及在合同中的规避方式

依据上述法规与刑罚,可知涉税法律风险所涉及的刑事罪名主要在逃税罪。如阴阳合同中使用阳合同去报税交税但是实际上的拿到手收入却来源于阴合同的做法就属于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情况。在实际中不仅要面对行政处罚,严重的将涉及刑事犯罪。同样,多次拆分付款以降低税率、将明星的个人所得转化为个人独资企业所得从而降低税率以及任何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账簿、不列、少列收入导致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均涉嫌逃税罪。鉴于此,在公司合规管理层面需要特别重视,对影视行业从业者的从筹划、签约到履约等手续每个程序严格把控,避免和减少潜在的涉税行政、刑事法律风险。同时,建议影视公司要将税收管理长效机制纳入公司日常合规审核,从而进一步健全税务内控机制。

三、行贿受贿法律风险

影视领域行贿受贿风险常见于影视作品审核环节和采购环节。采购环节主要指影视作品采购流程中,影视制作公司为了获得订购、加速审批,向相关负责人员行贿或者该人员索贿的情况。其中行贿方式多样,如通过在影视制作公司制作过程中任职获取报酬、提高采购价格获取回购、获取股份分红方式等。


相关案例

案例1:某公司向某电视台中高层管理人员行贿。该公司在发行电视剧的过程中设置了所谓“业务费”,约占电视剧到款金额一定比例。这笔“业务费”会通过电视剧的剧组、个人工作室等方式把费用转付给相应的中高层管理人员。通过该方式,公司行贿达200多万。

案例2:某电视台原主任负责影视剧购销、自制剧制作和版权管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了今后能在电视剧收购等方面得到关照,在利润率已经确定且无需他人投资的情况下,仍同意某电视台主任以干股入股。通过这种投资型隐蔽行贿受贿模式,电视台主任共获利488万,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

案例3:某省广播电视台原党委委员、副台长,在担任某电视台节目制片人、编辑部主任、副台长、某广播电视台副台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某影视传媒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等7人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776余万元。而其中大部分财务是以直接接受“购剧返点”,影视公司支付回扣方式。


风险点及在合同中的规避方式

综上,在影视合同中常见的行贿受贿刑事风险往往存在于看似合法的合同条款中,有的是卖方让买方人员以制片人、总监、监理等身份,在影视剧生产合作中挂名而不参加任何拍片劳动,“名正言顺”地领取高额的劳务费;有的是影视制作、发行公司主动设置“特殊宣发费”,用于维系与买方的关系,这些灰色操纵方式如宣传发行类合同及主创人员聘用类合同条款必须引起足够重视。另外,变相入股分红同样是看似合法的存在于合同约定中,买方相关领导及购片人员以将来订购卖方某影视剧为代价,用个人名义“入股”卖方该影视剧的制作,但其性质已经构成行贿受贿的刑事法律风险,这些风险都值得在合规管理中予以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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