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聂洋城 钟小莲 | 2023.03.09
近年来,政企合作不断兴起,股东权益有可能在信息不对等的情况下遭到侵害。企业股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或能成为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新的路径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九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订)》
第九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本规定所称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
本规定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规定所称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公务人员在履行公务时,不得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个人信息保护法》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一)李某江与郑州市某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豫01行初739号】
2019年6月20日,李某江向郑州某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书面公开以下材料: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安置补偿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公告;河南某佳啤酒实业有限公司被征收房屋价值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的评估报告;补偿协议;补偿金额、明细及支付情况。
(二)韩某菊与宜昌市某区人民政府、宜昌市某区住房保障服务中心一审行政判决书【(2020)鄂0503行初12号】
【基本案情】
(一)企业股东是否有权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当中制作的或者获取的,以一定的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目前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未限制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人,即每一位公民都有权知悉政府信息,从而监督政府的行为,无需提供额外的证明,只有在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让申请人说明申请的额外用途。综上,企业股东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在申请数量、频次合理范围内无需提供额外证明。
政府信息公开分为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企业股东若需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时,需明确该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内容。如企业股东欲获取政府征收补偿协议及相关内容,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因此,该申请事项属于政府主动公开的信息。
根据笔者检索的相关案例,若企业股东申请公开企业与政府签订的协议等信息,涉及到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行政机关原则上不予公开,但是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确立了涉及商业秘密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一般准则,但对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司法实践中,一般援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商业秘密的界定较为宽泛。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对于涉及企业的信息,行政机关应对信息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进行甄别,而非一概认定为商业秘密不予公开,也即申请事项是否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一定程度上需要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在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间进行权衡判断。若不予公开,则行政机关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表明相关信息具有涉密性,而且要说明理由。
笔者认为,申请人作为企业股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公开涉及公司和自身利益的信息,并非一定会侵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与公司的利益密切相关,若无证据证明该股东申请信息公开损害了公司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对该申请予以考虑。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与该公司系不同的两个独立个体,股东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若其需知晓公司与他人签订的合同,需行使股东知情权。故,股东欲获取企业相关信息,涉及政府制作、获取、保存的相关信息可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涉及企业与非政府机关的其他信息可行使股东知情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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