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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务(一)——垄断纠纷的地域管辖确定

作者:刘汉川 余逸超 | 2023.06.13


近年来,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尤其是涉及知识产权与反垄断交叉的垄断纠纷案件,呈现增加趋势且法律问题突出。例如,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当行使知识产权的边界何在?行使诸如著作权、技术秘密、专利等知识产权的相关行为(如寻求禁令、拒绝许可、打包许可等)是合法行为,还是滥用知识产权进而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再如,涉及标准必要专利(SEP)的许可谈判,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无论是知识产权的权利人还是实施者,均试图通过在中国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寻求救济。


笔者近年曾代理多起因知识产权纠纷而引发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现将处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重点问题进行梳理、总结并形成系列实务文章,以期为企业提起或应对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提供参考。


垄断纠纷案件中,首要难题是地域管辖的确定,其涉及诉讼成本分配,甚至可能影响案件实体处理。尤其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中,原告往往希望在其国家境内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选择被告垄断巨头所在地法院或国家境外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为此,笔者遂以 “地域管辖的确定”作为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实务系列文章的开篇。

一、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之地域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垄断纠纷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纠纷,在确定地域管辖连接点时,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的不同,分别适用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


如果垄断纠纷发生在共同实施垄断行为(如横向垄断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一方诉请确认垄断协议无效,该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依照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如果垄断纠纷发生在垄断行为受害人与垄断行为实施者之间,一方诉请法院确认另一方实施垄断行为、责令停止垄断行为或者请求损害赔偿,该纠纷在性质上为民事侵权纠纷,依照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管辖。


对于属于侵权类型的垄断纠纷案件,(1)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2)侵权结果发生地,以及(3)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需要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从中选择一个作为管辖法院。

二、地域管辖的焦点问题“原告住所地是否为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一般而言,垄断纠纷(尤其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件中的被告通常是垄断巨头,且被诉垄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通常在被告所在地,更有甚者被告的住所地不在中国境内。此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的被告往往是先在其所在地发起系列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此种情况下,垄断纠纷案中的原告更加迫切地希望将双方之间的诉讼战延伸至被告以外的地区,实现在诉讼战中的主动地位。


因此,原告“选择管辖”时,往往不愿意到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或者中国境外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相反,原告通常选择向其中国境内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即原告主张“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其具体理由为:垄断纠纷中的被控垄断侵权行为(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中,被告实施的包括“限定交易、拒绝交易、过高定价、差别待遇、捆绑交易、寻求禁令”等在内的诸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侵权行为),在中国反垄断法意义上,将直接对原告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造成损失。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当原告在其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时,法院一般会依职权要求原告(1)说明该院作为原告住所地的法院对该垄断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并(2)提供相关管辖连接点事实的初步证据,在法院初步审查后才会受理立案。此后,被告则往往会提起管辖权异议程序、申请将案件移送至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因此,管辖权异议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亦涉及“原告住所地是否为被控垄断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三、中国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就“原告住所地是否为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焦点问题,2023年6月6日,笔者再次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官网”、“知产宝”等公开渠道,以“垄断纠纷”为案由,以“裁定书”或“管辖案件”为案件类型,以“管辖”为关键词进行检索。


鉴于知识产权中标准必要专利的特殊性,对检索到在先类案,笔者划分为两大类,即“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和“涉及标准必要专利”,总结分析如下:




上述在先类案中,除(2019)最高民辖终130号某东诉某猫“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外,其他在先类案均直接对“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进行了认定。


某东诉某猫“二选一”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案中,原告某东系均位于北京,被告某猫系均位于杭州、被告某里位于中国境外的英属开曼群岛。在其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其没有直接使用“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的措辞,但其认为被控“二选一”行为对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涵盖了北京市(即原告某东系的住所地);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其没有直接回应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但其亦没有否定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综上,在先类案的检索结果显示,截止2023年6月6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国各地各级人民法院裁判的垄断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件中,诸多在先类案(无论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还是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认定“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可见,中国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原告住所地是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该连接点与纠纷有实际关联性,符合“两便”原则,既可以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方便诉讼进行。原告无需在垄断巨头所在地法院进行反垄断诉讼,可使反垄断民事诉讼更加高效、公平与公正。

四、原告是否因垄断行为受损是实体争议,不在管辖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被告在提管辖权异议申请时,除主张原告住所地不是被控垄断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外,往往还会进一步主张原告没有因被控垄断行为受到损害、因此原告住所地不是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在前述在先类案之(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392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案(以下简称“OPXX案”)中认定如下:


1、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如果与建立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2、本案中,OPXX公司、OPXX深圳分公司提交的初步证据证明某斯威尔公司、某斯威尔香港公司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收取不公平的高价专利许可费、捆绑销售过期专利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某斯威尔公司已在其他国家提起对于OPXX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可能对OPXX公司、OPXX深圳分公司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OP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

3、至于相关被诉垄断行为是否成立,属于本案实体审理问题,在管辖权异议程序阶段不再予以评述。


从上述OPXX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要旨可见,中国法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接点相关的事实,原告是否受损害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在管辖异议审查范围内。

五、发起反垄断民事诉讼选择管辖法院的策略建议

鉴于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于认定,原告住所地为垄断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即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案件管辖权。原告在垄断纠纷案件中选择管辖时,可以从被诉垄断侵权行为实施地、垄断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原告住所地)、以及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中选择管辖法院。


原告选择管辖时,除了基于中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倾向,合理设计取证方案,以尽可能搜集原告住所地同时是被控垄断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的证据或证据链,从而使得原告住所地法院具有无争议的管辖权。


此外,原告选择管辖还应注意法律环境和司法实务的动态变化,并考虑中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审判理念和风格、当事人意愿、诉讼成本、裁判赔偿额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个案背景、取证、配合诉讼目标等问题,选择合适的管辖法院进行反垄断民事诉讼。


(文章转自公众号“知产前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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