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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系列】浅谈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要件

作者:聂洋城 武月 | 2023.07.13


公司股东本质上属于投资者,获得投资回报是股东投资的根本目的,因此利润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核心和实质。是否以及如何将公司经营所得盈余财产作为投资收益向股东分配,属于公司发展谋略和商业判断的范畴,更取决于公司是否具备可分配利润等现实情况,还要受到“公司内部自治原则”和“司法审慎干预原则”的制约,具有不确定性。此时若大股东滥用表决权反对公司盈余分配,则中小股东的分配权则无法得到保障。本文将结合现有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例,梳理实务中中小股东请求法院进行盈余分配的实现要件。

一、公司有可供分配盈余

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盈余是股东请求盈余分配的客观基础,但并不是公司所有盈余都可供分配。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1],公司盈余须完成缴纳企业所得税、弥补公司前年度亏损以及提取法定公积金等事项后才可以进行分配。


在实践中,法院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若主张盈余分配的股东无法举证证明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则法院会以原告举证不能为由,驳回原告要求分配公司利润的诉讼请求。因此,中小股东应举证证明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盈余。


需要注意的是,在股东获取相关财务数据时,若未穷尽内部救济,径直请求司法审计,则有被法院驳回司法审计诉讼请求的风险。如在(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496号齐某君诉东莞市某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齐某君请求本院对被告某峰公司成立至今的收入、开支、盈利、分配状况进行司法审计。但作为被告某峰公司的股东,原告齐某君具有知情权,有权查阅、复制被告某峰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有权查阅被告某峰公司会计账簿,据此了解被告某峰公司的盈余情况,即原告齐某君应先通过内部救济途径了解被告某峰公司的盈余情况,对原告齐某君径行请求司法救济,请求司法审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存在盈余分配决议或股东滥用权利

公司是否分配和如何分配公司利润,原则上属于商业判断和公司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一般不介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2]明确规定,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应当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不予支持。


但是实践中广泛存在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表决地位把控公司,故意反对盈余分配决议以将公司利润通过不正当方式转移,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这种情形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3]使无盈余分配决议时股东请求盈余分配的主张得到实现成为可能。即只要能够证明存在公司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法院即可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因此公司仅仅存在可供分配利润不足以使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得到支持,还需要公司已经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或存在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但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与公司自身意志形成不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形难以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在新闻发布会中对《公司法解释四》的答记者问上,提及滥用权利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况主要包括:


· 第一,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或者其指派的人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只给这些股东薪酬,别人的不分,实际上是变相分配利润。

· 第二,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该股东消费或者使用,变相给该股东分配利润的,这是变相给这些股东“开小灶”,分配利润,其他股东没份。

· 第三,为了不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的,原本挣了钱,却把钱挪到其他地方去,导致不分配利润。

· 第四,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其他情况。


若出现上述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损害的股东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盈余分配款。同时,可以向相关主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督促公司及时履行法定义务,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需实缴出资

虽然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固有权利,但《公司法》第三十四条[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六条[5]在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若股东未实缴出资,有导致股东利润分配请求实现不能的风险。


笔者以争议焦点为股东未实缴出资时是否享有利润分配权为检索条件,查阅了相关案例,各地各级法院认识不尽相同:


(一)支持股东未实缴出资时享有利润分配权的有:

在(2017)浙0104民初2051号深圳某爱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杭州某爱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本案中,原告深圳某爱公司诉请被告杭州某爱公司依据2017年2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符合公司法、被告公司章程的约定,关于被告辩称应按照公司法规定如未实缴出资不应分配利润,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于2014年两次作出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并已两次实际履行了利润分配,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在(2021)闽0702民初4091号郑某源、林某荣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前述法律规定仅是关于股东是否以出资比例分红的规定,而不是规定股东分红必须以实缴出资为限。根据《南平市某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某亚贸易公司采取股东认缴出资制度。《南平市某亚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法中并未规定认缴出资的股东不享有公司盈余分配的请求权,故本院对于某亚贸易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支持股东未实缴出资时不享有利润分配权的有:

(2021)云08民终1072号黄某、某沅大火地砂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黄某要求分取红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来分取,但黄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


(2021)鲁03民终3899号王某东、魏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东分取红利的计算依据是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而不是认缴的出资比例……本案中,上诉人王某东并未实缴出资……故上诉人以此主张分红50万元不符合法定程序。”

四、实务建议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本是一项合法、固有的权利,但若行使不当也无法保证权利的实现。股东提起盈余分配之诉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股东在获取公司财务数据时应先行穷尽内部渠道,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利用知情权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财务报告,查阅相关会计账簿,必要时可以在律师指导下合法取证。在内部渠道不能实现知情权时,可以提起知情权之诉或在盈余分配之诉中向法院请求进行司法审计。

(二)实现利润分配还应当具有股东会作出的盈余分配决议,若不存在盈余分配决议,则可以寻找股东变相分配利润、转移公司资产的证据,以证明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使得中小股东权利受损,请求法院强制公司进行盈余分配。

(三)实践中部分法院会援引《公司法》三十四条,结合公司具体章程规定,以原告未实缴出资为由驳回原告的利润分配请求。因此股东要实现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在创设公司章程时,明确分红前股东是否要先行履行出资实缴义务,并确定分配比例。但为确保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实现,股东出资应实缴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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