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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股东挪用公司资金,小股东如何保护自己?(下篇)

作者:程明 唐兆新 | 2023.11.23


「正文共计约3300字,阅读全文约需8分钟」

【问题】

商事活动中,公司大股东滥用职权挪用公司资金,给公司和其他小股东造成了损失的,其他小股东如何救济才能保护自己的股东权益及其他相关权益不受损?


【路径一】

小股东为公司利益的股东代表诉讼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1]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法律分析

股东代表诉讼的核心是为公司利益,胜诉利益的归属也属于公司,而非小股东一方。

三、诉讼路径和诉讼主体

(一)诉讼路径

第一步:小股东先向董事会、或监事会书面请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步:在董、监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小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诉讼主体

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小股东是案涉原告,挪用公司资金的大股东为案涉被告,公司为案涉第三人。


需要注意的是:前述股东请求监事会或董事会等提起诉讼的行为,是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对于该前置程序,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具有股东身份即可提出上述请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符合法定的持股条件,即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上述持股条件亦是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


(三)股东代表诉讼流程图

四、股东代表诉讼胜诉后之执行问题


(一)小股东能否作为执行主体申请执行?

作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执行领域的自然延伸,股东为公司利益依然有权以个人名义申请强制执行。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当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6)执复28号

【裁判意旨】

本案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在执行阶段的自然延伸。2006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侵害了公司权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个人的利益并没有直接受到损害,只是由于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而间接受损,因此,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股东的名义直接提起的诉讼,相应地,胜诉后的利益归于公司。本案执行依据49号判决正是参照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认定某风公司、某汽修厂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并依其主张判令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合同书》无效。同样,当股东代表诉讼进入执行程序后,股东代表出于继续维护公司利益的目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这一制度设计的内在逻辑。因此,某风公司、某汽修厂在联合公司怠于主张自身权利时,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


(二)在被执行股东没有其他财产时,能否申请执行其所持公司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四条:“人民法院可以冻结下列资料或者信息之一载明的属于被执行人的股权:

(一)股权所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等资料;

(二)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信息;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公示信息。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被冻结股权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以其价额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冻结。股权价额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的比例或者数量进行冻结。


被执行人认为冻结明显超标的额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书面异议,并附证明股权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价额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的,应当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明显超标的额部分的冻结。”


综上规定可知,股权是可以作为民事强制执行标的的。因此,如果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名下享有股权,可以将被执行人拥有公司股权的线索提供给法院,由法院出具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对该股权采取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三)被执行“股权”多次流拍的,能否“以股抵债”?

股东在所持有公司股份外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该部分股份经拍卖、变卖未能执行的情况下,能否直接以股抵债,现行执行法律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但现有司法判例中一般不予支持,原因是股东以股抵债并不属于《公司法》74条及142条规定的公司回购股份或股权的法定情形,执行程序中直接以股抵债将导致公司实质减资,减少公司责任财产,违反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被执行人为公司大股东或控股股东时,公司难以通过正常的减资程序实现以物抵债。


【案例一】(2017)湘执复97号

【裁判意旨】

本案是股东代表诉讼,实际权利人为某大公司。依据生效判决,贺某才应返还所欠某大公司的562.3万元资金并赔偿某大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执行过程中,冻结并评估拍卖贺某才持有的某大公司60%股权并无不当。由于公司债权是公司股权价值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贺某才持有某大公司60%股权的评估价值包括了某大公司对贺某才享有本案债权(572.3万元及利息)的相应部分价值,两者本质上是一种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首先,两申请执行人无权代表某大公司作出同意接受本公司股权抵偿债务的意思表示。衡阳中院(2014)衡中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以包括相应部分债权价值的股权去抵偿该债权债务的执行方式不当,直接后果就是造成某大公司对贺某才的债权没有实质收回,而某大公司该债权也不再存在,实质上减少了某大公司的资产,违反公司资本充实和资本维持原则,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收购公司股权的例外情形。衡阳中院上述执行行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二】(2016)川1111执恢67号之一

【裁判意旨】

执行中,本院对原乐山某铁合金厂持有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87574股的股份进行网上司法拍卖,经三次拍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同意不再进行变卖程序。因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不能接受该股份抵债,依法应解除该股份的冻结退还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支行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四)执行路径流程图


(五)拍卖流程图




注释:

[1]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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