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雨晨 刘鹏 | 2020.03.24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于2020年3月1日正式实施,为了配合新《证券法》实施下资本市场业务,中国证监会于近日发布《关于修改部分证券期货规章的决定》(第166号令),对13部证券期货规章进行打包修订。本文主要就此次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主要变化进行分析:
一、完善持股5%以上股东信息披露要求
1、调整持股5%以上股东增减持股份的信息披露和操作要求
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进行报告和公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2、增加持股5%以上股东持股变动达到1%时的信息披露要求
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
3、明确超比例增持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的期限
持有上市公司5%股份以上的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违反上述两种情况的在其买入上市公司股份后的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4、增加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披露要求
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增加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二、取消要约收购义务豁免行政许可
新实施的《证券法》取消了上市公司收购要约义务豁免的审批程序,本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应对原第六章内容进行调整,将第六章名由“要约申请”改为“免除发出要约”,并同步调整了免除发出要约的相关表述。
三、延长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所持被收购公司股份的锁定期限
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在收购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但收购人在被收购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转让的除外。
四、调整服务机构准入资格要求
新实施的《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准入方式由审批改为备案(投资咨询机构除外),本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应调整了相关内容。
一、进一步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
本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报送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以及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法律责任。
二、明确欺诈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法律责任
本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明确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在其公告的有关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前述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存托凭证可用于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
新实施的《证券法》将存托凭证纳入监管范围,本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应在上市公司购买资产或者与其他公司合并的支付方式中新增存托凭证。
四、调整服务机构准入资格要求
新实施的《证券法》将证券服务机构的准入方式由审批改为备案(投资咨询机构除外),本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相应调整了相关内容。
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修订内容对比: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修订内容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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