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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二:“书证提出命令”制度

作者:裴红娜 | 2020.03.24


序言

上文写到,《民事证据新规》主要对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诉讼参与人的事先承诺和事后处罚制度;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上文解读的是当事人自认规则,本篇解读“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该制度规定在《民事证据新规》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条,均为新增条文,附于文后。“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对律师代理案件影响不小,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并学以致用。特别需要补充说明的是,《民事证据新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衔接问题:《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广义)中的相关条文、《民事证据新规》构成了民事诉讼活动中证据规定的体系。《民事证据新规》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基础上,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和补充。其中,原《民事证据规定》已被吸收到《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去的一些内容,《民事证据新规》相应予以删除。所以,在理解与适用《民事证据新规》时,要结合《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系列解读中也对涉及《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中的相关内容一并囊括其中。在时间上,对于《民事证据新规》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适用《民事证据新规》;已经审结的案件,不能以《民事证据新规》内容为由申请再审。


概述

我国“书证提出命令”制度首次规定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由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只是原则性规定,《民事证据新规》通过第四十五至第四十八条规定在申请书内容、法院如何审查处理、以及不遵守的法律后果上对其予以补充、完善,使其更为具体,可操作更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原则之一,双方当事人各自收集并提交证据来证明己方主张是证明活动的常态。但实践中,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不总是能够掌握所有对其有利的证据,该证据反而由被申请人或诉讼外的第三人所控制。在此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被申请人提交证明己方主张的证据是证明活动的特殊形态,是为了保护诉讼中证据持有上处于非常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采取的措施,其目的在于给予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以必要的支持,提高其举证能力、扩展其收集证据手段,从而对当事人诉权予以平等保护,以便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实现案件公平正义。


申请条件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1、“书证提出命令”的申请人为“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被申请人为“控制书证的被申请人”,申请时间为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形式为书面。

2、作为被申请人的当事人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被告型第三人。那么,作为申请人的当事人,是否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中的原告型第三人?笔者认为不包括。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所以不宜单独作为申请人。

3、因“书证提出命令”制度由《民事诉讼法解释》首先提出,作为被申请人只能是诉讼参与人,不能为案外第三人。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案外第三人控制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证据新规》第二十条的规定申请法院调查收集。

二、申请书内容

1、申请书中需有书证名称或者内容这是对于申请人提出的书证特定化的要求。当然,书证名称越精确,对其描写越丰富,细节越多,比如对文书的名称、性质、制作人、制作时间等外在特征越多,则其特定化程度就越高。但既然书证不由申请人控制,对其特定化的要求就会区分不同情形。对于申请人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或者了解其内容的书证,书证名称或内容比较容易做到特定化。但对于申请人未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不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申请人完成特定化就比较困难,这时不能对书证的名称或者内容准确度要求过于苛刻,只要对书证的名称或内容的描述能够达到明确的程度,就视为完成了书证特定化的要求。

2、需阐述书证是否具备证明利益证明利益,指的是“该文书对待证事实具证据之重要性,且适合充当证据方法,并且待证事实于裁判具有重要性而言。”可见,申请人需阐述清楚三层意思:其一,要证事实的重要性,即要证事实的证明结果对案件基本事实的形成以及法院的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其二,对象书证的重要性,即对象书证需对要证事实的查明能起到积极作用。其三,书证是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除外,尽量阐述要证事实是否因该书证不被提出而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以及申请人无法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3、需阐述被申请人控制书证的依据被申请人控制书证中的“控制”,包括对书证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申请书中需阐述被申请人控制书证的依据,首要之意为该书证存在的事实,且该书证为被申请人控制的事实。申请人应对上述两部分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举证的,则需要陈述充分的理由,达到让法官足以相信“被申请人控制书证”的程度。被申请人否定证据存在或者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判断。被申请人主张书证毁损、灭失的,应就毁损、灭失承担举证责任。且毁损灭失后有复印件的,应提交复印件。

4、需阐述被申请人应当提交书证的理由控制书证的当事人负有书证提出义务,申请书证的当事人有查阅书证的请求权或者要求被申请人交付书证的请求权。


法院审查处理

一、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审查的内容,即为申请书的内容,包括形式审查和内容审查,详见以上阐述。

二、被申请人抗辩的处理

人民法院应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若被申请人提出其虽持有书证但并不负有书证提出义务时,人民法院必要时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就申请人是否享有查阅书证的请求权或者要求被申请人交付书证的请求权,被申请人是否负有书证提出义务进行辩论。

三、法院审查后的处理方式

1、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准许,人民法院应综合考量持有书证的被申请人是否具有不提交书证的正当理由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以及待证事实是否因该证据缺失而导致真伪不明的状态,作出综合分析认定。

2、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申请人提出书证。裁定书中应写明申请人、书证持有人、申请提出的书证及范围、申请理由及裁定主文,其中裁定主文应当包括责令被申请人于何时提出书证以及违反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内容。

3、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的方式告知申请人。

4、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部分成立的,可以仅就该部分书证作出裁定,但不能超出申请人申请的书证范围。


客体范围

规定在《民事证据新规》第四十七条。书证提出义务的性质是公法上的义务,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院所负有的证据协力义务。只有客体范围内的书证,才能成为“书证提出命令”的对象,具体规定在《民事证据新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一、引用文书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即引用文书。需注意以下几点:1、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引用该书证后撤销或者放弃使用该书证,其书证提出义务不能免除;2、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引用部分书证内容的,其书证提出义务不限于该引用部分,而是及于完整书证;3、再次强调,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既包括原被告,也包括有独第三人和被告型无独第三人。但辅助性第三人不在此限。

二、利益文书

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即利益文书。如果该书证由对方当事人控制,则该书证属于“书证提出命令”的客体范围。典型的如赠与合同、遗嘱等。需注意以下几点:1、从主观上来说,可以从制作书证的目的、动机等主观因素出发,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所需保护的利益进行综合判断;2、从客观上来说,该书证中只要有包括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的利益即可,有没有包括其他人的利益不影响。

三、权利文书

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文书即权利文书。典型的如股东对公司相关文件的知情权。“依照法律规定”既包括基于实体法的规定,也包括基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而发生。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因账簿、记账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能够比较准确的反映出交易的主要过程,或者能够推定交易情况或实际履行情况,具有较强的证明作用。

五、兜底条款

《民事证据新规》对于书证提出义务设置了兜底性条款,给予法官在复杂的审判实践活动中以酌定使用的空间。

六、涉密证据的处理

涉密证据是可以不提交,还是不公开质证,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已有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民事证据新规》与《民事诉讼法》对此保持一致,即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不可以以涉密为由不予提交,但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不遵守的法律后果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

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无法以直接强制的方法使其提出书证。为促使其尽可能提出书证,有必要采取间接强制的方法,使其承担诉讼法上的后果。《民事证据新规》规定的后果为“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可以认定对方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的前提是书证内容需明确具体。如前所述,对于申请人未亲身参与形成过程的书证以及不了解详细内容的书证,申请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酌情减轻。

二、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毁灭书证的

毁灭书证的法律后果,除了导致司法制裁之外,还会有证据法上的后果。关于司法制裁措施,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中均有规定,即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处以罚款、拘留。在当事人涉诉利益重大而当事人控制的书证又是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对恶意毁灭书证的当事人罚款或者拘留都不足以规范其行为的情况下,《民事证据新规》有必要补充诉讼法上的后果,。《民事证据新规》规定的后果为“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上述两种后果,表述不尽相同,前者是“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后者是“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对于书证内容真实是不是等于其证明的事实一定真实,留给了大家思考的空间。笔者以为,后者比前者的后果更为严厉。

2、不遵守“书证提出命令”,不必然导致诉讼法上的后果,因为后果为推定,所以给了法官以自由裁量的空间。

3、若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在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之后,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书证,且该书证内容与一审中申请人所主张的内容不一致,如何处理?若以此为由提出再审如何处理?在实务中留下了思考的空间。

“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到此结束。


附:《民事证据新规》节选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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