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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新规系列解读之一:当事人自认规则

作者:裴红娜 | 2020.03.17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证据新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民事证据新规》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的基础上,对原《民事证据规定》公布十八年以来做出的全面修改。

《民事证据新规》对原《民事证据规定》的11条进行了未做修改的保留,修改了原《民事证据规定》的41条,新增加了47条。与原《民事证据规定》相比,发生了不小的变化。

《民事证据新规》主要对四个方面进行了修改、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诉讼参与人的事先承诺和事后处罚制度;电子数据审查判断规则。

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打官司打的就是证据。所以,认真研究、细致解读《民事证据新规》,对律师来说简直是基础+必须。

本系列文章就各以修改的上述四个方面为主题,计划每个主题一篇文章。笔者【争取】做到不挖坑、不烂尾(此处不设事先承诺与事后惩罚制度)。

本篇解读当事人自认规则,自认规则规定在《民事证据新规》第三至第九条,附于文后。


概念

本文自认指的是民事诉讼中的自认。虽然诉讼外的自认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一定影响,但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

诉讼中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不利于己的事实,于诉讼上陈述其为事实,或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对他方当事人不利,而他方当事人在诉讼上作出承认此项事实的陈述。可见自认只包括对事实的承认,不包括对证据的认可。

《民事证据新规》中第三条规定了自认的内容、方式和场合。需结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内容来理解。自认的内容为“所有于自认者不利的事实”,该事实不仅包括自认者自己陈述的事实,而且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陈述的事实,自认者对其进行承认。

自认的方式包括口头,也包括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文件中。自认的场合,是在诉讼过程中,诉讼过程不仅包括法庭审理中,同时延伸至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自认和举证责任密切相关。《民事证据新规》将诉讼上的自认作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来对待。在诉讼中,自认对法官和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

1、对于自认的当事人来说,除法定情形外,不能撤销或否认其自认。

2、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来说,免除对自认事实的举证责任。

对于法官来说,除法定情形外,应当对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类型

本文自认类型的划分以《民事证据新规》规定为依据,可分为以下几种:

(一)明示自认与默示自认

对应《民事证据新规》第四条规定。该条文经原条文的修改而来。明示自认指自认人做出的积极的、明确的承认。默示自认又称拟制自认,指自认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不表态,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不争论也不反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提高诉讼效率,审判人员进行附条件的推定。

(二)当事人的自认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对应《民事证据新规》第五条规定。该条文经原条文的修改而来。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有两种例外:其一是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其二是对于授权委托书中的事项,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进行明确否认。

对应《民事证据新规》第六条规定。该条文为新增。根据诉的主体合并与否,诉讼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根据诉讼标的是同一类&同一个,分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和必要的共同诉讼。在共同诉讼中,因为诉讼主体不止一个,会产生共同诉讼人中的一部分进行自认,那么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就需要予以明确。

(三)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

对应《民事证据新规》第七条规定。该条文为新增。完全自认产生的后果是免除双方的举证责任。限制自认常见的有部分自认和附条件自认,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也许不可分割,也许可以分割。限制自认的后果需要法院综合案件整体情况,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进一步进行举证,才能进行判断。


默示自认

(一)构成条件和法律后果

默示自认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定自认,其目的是在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现诉讼效率之间取得一种平衡。其构成的必要条件就是“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所以默示自认需要这样一个过程,即当事人默示--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当事人依然默示。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方式,既包括消极沉默和避而不答,也包括不沉默但表示“对此无意见”或“对此不予争执”。说明的内容,包括对事实本身的说明,即对默示当事人不利的事实本身进行明确和解释,以防止其因未听清或者未理解而产生误解,也包括对默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进行说明。当事人默示,但庭审不能也陪着其沉默,这时由审判人员及时介入,确保当事人明确知道对其不利的事实是什么,让其明确了解其行为构成默示自认,并让其明确了解默示自认的法律后果,促使其不再继续沉默,从而明确表明态度。当事人继续沉默的,可直接推定其构成自认,产生与明示自认相同的法律后果。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默示自认的对象为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该事实仅限于具体事实中的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包括在内,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更不能作为默示自认的对象。

2、2001年《证据规定》默示自认的构成条件是“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此次《民事证据新规》删除了表示说明程度的“充分”二字,让审判人员在实践中更容易把握,也防止审判人员因过度说明而影响其中立立场。

3、一方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存在四种态度:承认、否认、沉默(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不知道。“沉默”是消极的沉默,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既不争论也不反击。所以如果其态度是怀疑或责问,或审判人员能够推定出当事人对该事实是有争执的,无论该争执的原因是否成立,就不适用默示自认规则。至于“不知道”是否产生默示自认的效果,应以当事人是否亲历该事实进行分别处理:如果当事人未亲历该事实,那么不能认定为默示自认;如果当事人确实亲历或明知该事实,其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适用默示自认。


诉讼代理人自认

(一)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两个限制

《民事证据新规》与2001年《证据规定》关于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定不同,对以前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对律师执业影响很大,我们应充分重视。

对于案件事实,诉讼代理人并非亲历者,所以其对事实的认知与当事人之间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所以有必要对其予以限制。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三款也规定了诉讼代理人自认的除外情形,即“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其实是把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和诉讼请求相结合,重视代理人对对方诉讼请求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承认

在《民事证据新规》中,诉讼代理人自认的构成条件是在当事人的授权范围内,且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没有明确否认,在此情况下,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具有当事人自认的效果。

相对于2001年《证据规定》,《民事证据新规》更加简单明了。对于不允许诉讼代理人自认的事项,当事人在授权委托书中可以明确予以排除。那么对于授权范围内的事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都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法律后果?不是,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当场予以明确否认来排除

(二)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诉讼代理人由于不是案件的亲历者,所以不适用默示制度。其消极沉默可能对于案件事实不了解,那么通过庭后对不了解的事实向当事人进行了解,法官就可以查明事实,所以不需法官对事实进行推定。

2、对于“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中的“在场”,当事人明确否认的场合,根据体系解释,笔者认为不仅应当包括法庭审理中,同时延伸至法院组织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

3、对于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进行否认的方式,必须是明确否认。这里没有默示否认。如果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进行默示,则视为认可诉讼代理人的自认。

4、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诉讼代理人对授权外的事项进行自认,当事人该明确否认吗?笔者认为,此时诉讼代理人就授权外的事项虽无权代表当事人,本不该产生当事人自认的效力。但因当事人就在现场,对自己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不进行明确反驳,反而保持沉默,那么可能会导致法官的内心对此事实产生确认的后果。当事人未在场时,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自认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诉讼代理人作出的自认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可以撤销或更正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但当事人必须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充分举证证明诉讼代理人所做的自认与事实不符。总之,法官能查明客观事实,了解事实真相,还是以查明事实真相为准。


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一)共同诉讼人自认的理解

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为了司法效率,部分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是否产生共同的法律效力,是审判人员面临的重要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自认的法律性质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根据上述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效力是否及于共同诉讼中的其他共同诉讼人,应遵循上述《民事诉讼法》认定的一般规则。普通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的效力只及于自身,不及于其他共同诉讼人。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其他所有共同诉讼人承认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或几个进行否认的,对全体共同诉讼人不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自认,其他共同诉讼人中的一个或所有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二)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1、必要共同诉讼人中的部分自认,其他一人或几人进行否认,究其原因,应为自认或否认的一方进行了虚假陈述。虽然因为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产生了矛盾,从而对全体共同诉讼人都不发生自认的效力,但部分人的自认具有普通意义上的证据,法官应结合其他证据来综合认定事实。所以,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自相矛盾的自认其实会对法官的自由心证产生一定的影响。

2.关于共同诉讼对方当事人自认效力的认定问题,由于对方当事人自认对全部共同诉讼人有利,只要共同诉讼人中无人明确反对,则可以推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免除举证责任。


限制自认

(一)部分自认

部分自认和普通共同诉讼人自认有相似之处:普通共同诉讼人涉及当事人中的一个或几个进行自认,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对自认者有效,且效果不及于其他当事人;部分自认是对于己不利的部分事实自认,自认的法律后果是对该自认的部分事实有效,且效果不及于其他事实。对于未自认的其他事实,举证责任并未转移,仍由原举证责任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附条件自认

1、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

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通常指的是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分属两个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可以分开、分别进行认定。既然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可以分割,其实就相当于完全自认+自认人提出独立新问题。即当事人承认了对己不利的事实,同时提出了新的独立的事实,两个事实可以分割,那么可以分割成两个独立的整体进行考虑。对于当事人承认了对己不利的事实,产生自认的法律后果;因当事人提出的新的独立事实,其目的是对抗或攻击对方当事人,那么应由自认人就提出的新的独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2、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

既然附加条件与承认事实不可分割,那么对于自认的当事人来讲,应当把附加条件+承认事实作为一个整体考虑。如此复杂的情况,法官还是综合案件实际情况,实事求是的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吧。


不适用自认的情形

(一)不适用自认的几种情形

自认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案件事实是通过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反应的法律事实。《民事证据新规》将自认作为当事人举证责任的例外来对待,即自认既免除了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官又不需依职权调查,应将自认事实作为裁判依据。据此,自认的前提就必须具有合法性,不适用于法官依职权调查事项,且不能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

《民事证据新规》第八条通过引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自认的例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对自认的例外作了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其中,“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指的是公益诉讼,即“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以上规定,不适用自认规则的有以下几种:

1、自认的事实具有非法性。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不仅包括已发生的现实损害,还包括未发生的“现实危险”。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众多劳动者合法权益,都属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

(2)2018年3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3)对于当事人恶意串通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为自认可能具有非法性,而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了该事实属于需要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所以不适用自认。

2、涉及身份关系的事实。

身份关系因涉及人类基本伦理价值和社会公序良俗,本身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属性,身份关系不能因双方当事人自认而产生法律效力。需要注意的是,涉及身份关系的婚姻家庭案件中,除了与身份关系有关的事实,其他事实适用自认的规定,比如婚姻家庭案件中关于财产或费用部分的事实。

3、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这些均属于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所以不受当事人是否自认的约束。

(二)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1、《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情形没有兜底条款,所以没有扩大适用的余地。所以,除列举的五种情形外的案件事实,均适用自认。

2.《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做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自认,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均同意。


自认的撤销

(一)条文修改情况

《民事证据新规》第九条规定了自认的撤销,是在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基础上修改而成。两者的差异,是对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时,《民事证据新规》第九条删除了2001年《证据规定》第八条第四款的两个限制条件,即“有充分证据证明”和“与事实不符”。对于两个限制条件的删除,可以做如下理解:

1、自认人提出其自认是在受胁迫或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时,对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事实,本身就要提出充分证据来证明。

2、即使自认的事实属实,但当事人的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撤销。所以,《民事证据新规》对于撤销自认的事实范围,不再要求与案件事实不符,降低了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自认人的举证责任,该事实的举证责任重新分配到了另一方当事人身上。

(二)需要注意的两个问题

1、如果自认人对于受胁迫或重大误解的事实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如果自认人能够举证证明自认与事实不符,那么应适用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即“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2、人民法院应对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作出口头或书面裁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裁定适用的范围以及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进行了规定。撤销自认的裁定不属于可以上诉的三种裁定之一,所以当事人对于撤销自认的裁定不得上诉。《民事诉讼新规》自认结束。 


附:《民事证据新规》节选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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