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如何处理同居关系纠纷

作者:候蓓丽 | 2020.03.04


近年来,随着人们婚姻、家庭、伦理观念发生变化,不少人放弃结婚而选择同居,有的人甚至认为结婚与同居的差别仅仅在于一张结婚证。真的只有这样简单吗?近日,笔者接到关于同居关系解除的法律咨询,其中涉及同居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虽然法律关系不复杂,但同居关系解除和离婚类似,在处理过程中往往牵涉当事人之间的感情因素,会使案件的处理变得繁琐而复杂。本文针对咨询的问题,对同居关系纠纷的处理问题予以梳理,以供参考。


当事人能否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19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如果只是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有例外情形,即当事人请求解除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形成的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另外,对于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要依法受理。这一点与离婚案件不同。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首先要处理是否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是建立在判决离婚的基础之上的,并且一般在离婚时一并处理。

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需要注意的是,“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之间的区别。


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同居关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时,涉及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有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问题时引发的纠纷。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同居关系纠纷下又设置了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两个案由。关于案由,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既涉及子女抚养,又涉及析产,笔者认为将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纠纷更为适宜,而不是分立两个案子分别处理子女抚养和析产。

因同居关系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就是说,同居关系纠纷的管辖适用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

实践中,当事人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往往会签订协议书,协议书中除了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外,还会就子女、财产处理予以约定。如果一方不履行协议书,另一方可以就履行协议诉至法院。这种情形下,能否在协议书中约定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1月30日,法释〔2015〕5号)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同居关系解除后,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财产争议适用协议管辖。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与婚生子女有无差别

1、抚养关系确定之争——亲子鉴定问题

笔者曾经处理过一起案件,男女双方住在同一小区,同居时间很短,不久后双方分开。若干年后,女方拿着亲子鉴定报告找到男方,要求男方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男方起初否认,后双方再次做了亲子鉴定,确定孩子是男方的。最后,男方同意支付抚养费,该案调解结案。

实践中此类因亲子关系鉴定确定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的案例不少。例如钱双双诉张立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案号:2016沪01民终11301号)、蔡某甲诉蔡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案(案号:2017粤0105民初第8053号)。此类案件中,经常会遇到的问题是当事人拒绝做亲子鉴定导致案件程序无法推进。

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当事人就亲子关系发生争议,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适用推定的方式判断亲子关系是否存在。该《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在适用推定亲子关系成立的规定时,需要注意的是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需要提供“必要证据”。对于“必要证据”可以理解为要形成合理证据链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而亲子鉴定只是所举证据的一种补充(补强)而不是作为其主张的唯一证据。也就是说,当事人要尽可能多的提供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存在,使法官相信确实可能存在这一事实,从而进一步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2、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金额的确定

《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可见,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

关于抚养权的归属,实践中,除了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外,一般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该《意见》中规定了子女抚养权归属的一般原则,即“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也就是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是确定抚养权归属的基本原则,而经济条件、祖父母照看等只是参考的因素。该《意见》第1条至第6条具体规定了确定抚养权的情形,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抚养费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这是目前实践中通用的抚养费计算依据。关于收入的确定,一般需要负担抚养费一方提供收入证明,如果没有收入证明或者拒绝提供,则可以申请法院调查其收入情况或者调取工资账户流水明细。


同居关系析产能够等同于离婚财产分割吗

1、关于同居关系析产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具体的法律规定。

1989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于“非法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进行了规定。该《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第11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但是,上述规定,针对的是“非法同居”。《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颁布后,删除了“非法”二字,规定为“同居”。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规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上述规定适用的是“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形成的同居关系的财产处理。
2、同居关系析产如何处理

既然没有明确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如何析产,那实践中是如何操作的?实践中,不少法院都参照关于离婚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但是,并不能等同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因为婚姻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这是与同居最大的不同点。笔者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由为关键词,检索获得6份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现将各法院的意见摘录如下:

1)王少飞等与王秀娟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537号

法院观点: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吴玉良、王秀娟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2)王向彬、王凤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再49号

法院观点:案涉房屋系王向彬与王凤玲在同居期间在原有仓房地基上翻建而成,王向彬虽主张系其一人出资翻建,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推翻王凤玲举示的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投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据实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3)兰某、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再453号

法院观点:经查,兰某与陈某于1998年秋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2009年4月终止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正大饲料店和养鸡场,该经营收入亦为双方的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4)刘水莲与黄惠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湘民再7号

法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案涉案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5)刘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再29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居关系与夫妻关系属于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一方名下的财产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况下,依法应直接认定属双方共同共有,此种情形属于法律对共有财产所作的特别规定,原审对双方在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处理并无不当。而同居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因不存在婚姻关系这一事实基础,对其同居期间的财产能否认定为共有及如何分割只能依照一般共有财产的形成及处理原则予以分割,而不能适用法律有关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规定作出处理,即同居期间一方名下的财产不应直接认定属于双方共有,另一方只有在举证证实其与对方有共同的投入,共同创造形成该财产的情形下,才能主张分割共有财产。本案当事人在双方同居期间,王某某、刘某某经济上各自独立,收支你我有别,王某某虽有为刘某某办理存款或为刘某某支出款项,而这种单方支出行为不足以构成经济上的混同,进而以此经济混同诉求分割共有财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同居期间各自出资,各自购买的住房归在各自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双方所购置的房产不具有共有性,应各自所有,原判对此判决合理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6)涂金花、徐平生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

案号: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再5号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但公司设立时徐平生与涂金花已同居生活十余年,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用于共同的生活消费,双方财产已混同,故本案有别于普通股东之间的股权分配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的规定,应综合双方对于佳科公司的出资来源、经营管理、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按一般共有财产来进行妥善分割。

另外,2015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9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第26号案例“王丽诉张伟同居析产案”中,经法院查明,原告王丽与被告张伟于2001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无子女。2002年1月24日,被告张伟以个人名义用3万元的价格购得弓长岭区安平街某小区10#楼3单元6层1号住宅楼1处。原、被告为购置该房屋在耿某处借款13,000.00元,上述借款已由原、被告偿还完毕。另查,原、被告用于同居生活在耿某处借款2000.00元、在赵某处借款800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同居关系是指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具有较稳定的长期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通过上述法院观点,可以看出,法院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时,仍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和第10条、《婚姻法》第十二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当然还要考虑双方是否存在财产混同适用的情形。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