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邮箱

中文 EN

原创
原创 年报 期刊 出版物

“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与案外人救济

作者:何江文 | 2020.02.19


问题之说明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的施行,关于赃款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争论也尘埃落定。该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案外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

这里的“涉案财物”,实质就是“违法所得”,也即俗称“赃款赃物”。《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2015年3月6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查封、扣押、冻结的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以及从其他办案机关接收的财物及其孳息,包括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孳息、供犯罪所用的财物、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及其孳息。”

但要注意的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并不一定都是“违法所得”,虽采取措施但查明与案件无关并解除查控措施的财物,就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范畴。对于判决前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财产,因不涉及执行问题,也不属于本文要讨论的“违法所得”。《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返还”。《刑诉法解释》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

既然善意取得能够阻却对“违法所得”的继续追缴,那在继续追缴违法所得的执行过程中,必然涉及与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冲突。本文结合实践案例和有关规定,对此问题试析之。


规范梳理

《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与退赔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1999]217号)明确,“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追缴针对的是赃款赃物及其孳息和转化物,而责令退赔则是赔偿问题,执行对象是犯罪分子的个人合法财产。刑事诉讼中的“违法所得”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已控违法所得,即在审判时已经追缴到案的财物(已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第二种是未控违法所得,即在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需要在执行程序中查找并继续追缴的财物。

对于已控违法所得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年11月16日)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机构依据判决内容执行追缴,并不存在障碍。

对于未控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2016年4月18日)第十八条规定,“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1月30日)第九条规定,“对审判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处置非法集资职能部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应当予以配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年4月9日)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应当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产作出处理外,还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需要继续追缴尚未被足额查封、扣押的其他违法所得”。


对已控违法所得的执行和救济

对已控违法所得之执行,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行为。某一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均属实体审理范畴。执行程序中,若案外人对此有异议,即使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也无权就实体问题作出处理。

那么,案外人对已控违法所得执行追缴有异议时,该如何救济呢?试举一例。钟某犯贪污罪、职务侵占罪、行贿罪、挪用资金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一案,珠海中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1)珠中法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判令:“…二、赃款赃物追缴、返还、没收和扣押、查封、冻结的财务处理。…2.被告人钟某购买的广州市越秀区大沙头路东船上街盈基大厦地下车库、盈基大厦29层、30层登记在黄梅兰、钟艺华、钟艺云、钟艺辉名下的房产均予追缴,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珠海中院依据上述刑事判决,裁定查封登记在黄梅兰、钟艺辉、钟艺华、钟艺云名下的四套房产,该四人提出异议,经珠海中院和广东高院处理后,该四人申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审查后作出(2017)最高法执监39号裁定,“生效刑事裁判明确判决对钟学周购买的登记在申诉人黄梅兰、钟艺华、钟艺云、钟艺辉名下的房产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

珠海中院根据生效刑事裁判对涉案房产进行查封并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九佛电器有限公司并无不当。申诉人主张涉案房产系其善意取得合法财产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珠海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而后广东高院维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在生效刑事裁判已经对追缴对象作出明确判决情况下,案外人的异议实质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异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执行行为并无可非难之处。即使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也不予审查。前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认为,“原审法院认为,申诉人对刑事裁判存在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并无不当。”[1]


对未控违法所得之执行

对审判时并未追缴到案的财物,执行程序中通过财产调查发现的,对于该财物是否属于违法所得以及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判定,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根据规定,执行机构应将该情况移送刑事审判部门,由刑事审判部门通过裁定补正方式处理。若无法补正的,只能由当事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2]

这里又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未认定”,一种是“认定错误”。对于前一种情形的处理,是“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对于后一种情形,则是“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一)对“认定错误”的处理。(2018)最高法执监843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执行依据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中,第二判项载明:‘曲慧名下金州区光明街道文润金宸45号2单元12层2号房产(即涉案房产)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故涉案房产系刑事判决认定的赃物,王春丽主张该涉案房产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王春丽如认为大连中院(2016)辽02刑初17号刑事判决存在赃物认定错误的情况,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二)对“未认定”情况的处理。业已生效的(2011)石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判令“对被告人王海涛、李彩婷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但并未明确追缴的财产线索,属于未认定的情形。执行程序中发生争议,为此石家庄中院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97号刑事裁定书,补充裁定:对本案中冻结的农业银行衡水胜利支行1700万元、衡水商业银行人民支行1000万元存款、侦查机关冻结过的(在该行出具保证书后未续冻)中国银行衡水分行2700万元存款及相关利息,予以追缴并扣划至本院账户。后石家庄中院依据补正裁定继续执行[3]。

(三)事实上还包括第三种情况,就是案外人对补正裁定有异议的,此时仍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因补正裁定是生效法律文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对补正裁定的内容有异议,即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


案外人救济现状及思考

生效刑事判决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时,利害关系人(即案外人)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处理,只能申请审判监督对生效刑事判决的内容进行矫正。《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因对财物处置事项有异议而对生效刑事裁判提出的申诉,实践中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因程序问题被驳回申诉,或因主体不适格[4],或因对象错误[5],或因为程序失当[6]。第二种是因案外人提出的证据不足,或者法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驳回[7]。第三种是支持案外人申诉请求,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以纠正错误[8]

事实上,绝大多数案外人提出申诉的案件,都以驳回申诉告终。司法实践对生效刑事裁判启动审判监督的证据要求极高,若非明显重大之错误,轻易不否定生效刑事判决,这也给案外人申诉增添了难度。

对于该现状,案外人自身也要负一定责任,与其怠于行使权利有关。案外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在审判阶段就涉案财物的处置,尤其是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9]。若案外人能及时行使权利,申诉的状况可能或减少很多. 

对于申诉难,除警醒案外人尽量在审判阶段行使权利外,对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问题,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比案外人提出申诉效率更高。(2018)渝0235刑再2号案即是典型一例,“在我院执行过程中,财产所有人是对判决主文提出的异议,且不能通过裁定补正,只能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故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进入再审。因原判决处置的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涉及被告人以外的众多财产所有人,为了保障财产所有人的权利,对原判决处置财产部分予以撤销,对原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在执行阶段依法进行处理。”

因为即使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原则上也是指定由原审法院审查,而原审法院往往也是执行法院,协调及处理更加方便。对涉案财物处置内容确有错误时,由原审法院尽可能的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或更有利于纠正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






注释:(向下滑动浏览)

[1]见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9号民事裁定书。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3]对应案号包括(2018)冀01执异266号执行裁定书、(2019)冀执复26号执行裁定书。

[4]如(2019)桂14刑申16号案即是因为主体问题驳回申诉,法院审查认为“你们作为本案的案外人,本院对被告人靳风光的刑事处理结果与你们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对你们的人身或财产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因此你们不符合案外人申诉的主体资格。”

[5]如(2019)豫05刑申67号案是因为刑事判决未生效而被驳回,法院审查认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审理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经查,本院(2015)安中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裁定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审查范围,故对你公司上述申诉理由不予审查。”

[6]如(2017)鄂06刑申19号案中,法院认为应当先由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待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能申请再审,据此驳回案外人提出的申诉,“申诉人王敏捷你应在申诉前向执行法院(本案一审法院即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先由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从你提交的申诉材料来看,并未按上述程序办理。故你此次的申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

[7]如(2019)湘11刑申67号案中,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申诉审查认为,“本案判决查封的四处房产虽登记在你的名下,但查封位于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产权证为2XXXXXXX3号、昆明市世纪城玉春苑产权证为2XXXXXXX2号二处房产,是原审被告人马某彪用本案赃款所购买,有马某彪的供述予以证明,你也予以认可。另查封位于昆明市盛世领南产权证为2XXXXXXX5号、昆明市世纪城望春苑产权证为2XXXXXXX0号二处房产,是原审被告人马某彪与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且在申诉审查期间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二处房产系你个人出资所购买,而本案原审被告人马某彪与被害人王某益等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收取股权转让款后,又将该股权转让给吁某辉,马某彪于2013年9月16日到工商部门协助吁某辉办理股权变更登记,2013年9月17日马某彪与你办理离婚手续,并将包括上述四处房产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协商归你所有,该行为属非法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上述四处房产应依法查封处理,所得价款应先退还本案被害人。因此,原一审判决对查封的上述四处房产依法处置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8]如(2015)鄂孝感中刑监字第16号案中,孝感中院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账户62×××17(开户人:李明泉)、62×××16(开户人:KONGCHEEWAI,中文名为江志伟)为JILD公司用于传销活动的收款、转款账户,冻结在案的上述二账户中的账上存款387145.43元、1190221.13元为JILD公司传销非法所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申诉人提交的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相关事实相冲突;原审法院在既未对二申诉人开庭审理,也未适用相应刑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没收二案外人财产的审理程序违法。”据此裁定:指令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所涉申诉人李明泉账户62×××17以及KONGCHEEWAI(江志伟)账户62×××16中被冻结资金的财产权属异议进行再审。

[9]对于没收财产案件的审理,明确规定案外人可以申请参与庭审,《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三条规定,“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原因,并提供证明申请没收的财产系其所有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于一般刑事案件,利害关系人仍然有权向法院提交其意见。笔者代理的一宗刑事案件中,法院就许可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发表意见。


联系我们

北京总部More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西安More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深圳More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海口More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上海More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广州More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杭州More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沈阳More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南京More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天津More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菏泽More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成都More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苏州More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呼和浩特More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香港More

地 址: 香港特区上环干诺道中200号信德中心(西翼)20层2002号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武汉More

地 址: 武汉市硚口区中山大道1号越秀.财富中心写字楼11层1101-1102,430030

电 话:(027)8361 5198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郑州More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长沙More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厦门More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重庆More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合肥More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宁波More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济南More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邮 箱: kangda@kangdalawyers.com

隐私政策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