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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链金融专题:交易方式对保兑仓责任的影响

作者:芮刚 陈吟 | 2020.01.17


保兑仓的本质是一种基于货物交易的的新型融资方式。一般的交易流程为:买方向银行支付货款后,由银行发出提货通知,卖方或者货物的保管方收到提货通知后向买方交付货物。但在实际交易中,出于合同具体约定和交易习惯等因素,实际的交易过程往往与一般模式有所出入。

在本期的案例中,被告人以交易习惯和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作为抗辩理由。其抗辩理由虽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对于我们把握保兑仓的交易模式具有借鉴意义。


案例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中化塑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6)粤06民终1464号

(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781号


争议聚焦

一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佛山市意普达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意普达”)、被告中化塑料有限公司(简称“中化”)签订保兑仓协议。协议约定,由交通银行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中化,银行根据意普达的付款数额或落实的担保手续向中化发出提货通知书。如中化未收到提货通知即发货,对因此给交通银行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5月29日,交通银行签发承兑汇票一张,中化在没有收到提货通知的情况下违约向意普达发货,汇票到期后,就中化是否应当对汇票差额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产生争议。

本文节选了中化提出的3个抗辩理由供讨论:

1.中化在没有提货通知的情形下发货是当事人三方的交易习惯。在本次交易的前7次交易中,中化在交通银行未签发提货通知的情况下违约向意普达发货,意普达均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交通银行补齐货款,交通银行均未表达异议。

2.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提货”,而实际交易为卖方“送货”,不满足保兑仓协议适用条件。

在中化和意普达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中化在收到货款后立刻发货,中化实际是在履行合同,不构成违约。


裁判焦点

中化在一审中提出了上述第1和第2个抗辩理由。对于第1个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对本案借款之前发生的数笔借款对被告中化在未收到提货通知书即向被告意普达交货的行为予以宽容,并不构成交易习惯。并且,当事人签订的保兑仓协议也明确约定,守约方对违约方的违约等行为的宽容不影响守约方依协议享有的权利,所以不能因此免除中化的连带清偿责任。

不仅如此,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就协议约定本身而言,提货通知书的签发系交通银行的核心权利之一,而且,交行对中化在前违约交货行为的宽容不能视为其对上述核心权利的让渡或放弃,亦不能当然理解为默认许可。最后,交易习惯的适用以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为前提,如上所述,协议已就货物交付程序及相应步骤作出明确约定,自无交易习惯之适用可能。

对于第2个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保兑仓协议约定的内容及签订目的,协议中表述的提货应理解为向被告意普达交付货物的行为,至于采取卖方送货还是买方自提的交付模式并不能影响被告中化违反协议约定的条件向被告意普达交付货物的违约事实。

中化在上诉中提出了上述第3个抗辩理由。二审法院认为,中化与意普达发生的涉案8次买卖交易均属保兑仓协议的项下交易,因此,两公司在买卖合同中所作有关款项支付和货物交付的约定,必须以满足协议项下相应约定为前提,当然不具有优先适用之效力。

一审法院的判决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最终判定中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说法

按照保兑仓交易的一般模式,如果买方无法向银行支付货款,卖方需要承担差额退款责任,补足汇票的敞口部分。本案中,由于卖方违约发货,致使银行“货财两空”,应当与买方一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的焦点在于交易方式是否会对保兑仓合同产生影响。首先,在交易习惯的认定上,一般来说,交易习惯具有长期性、惯常性,而且能够服务于合同目的、提高交易安全、效率等。交易习惯同时具有多样性,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因此,对于交易习惯的认定也是实践中的难点之一。可以明确的是,确认交易习惯的前提是当事人在合同中存在约定不明或对条款的解释产生歧义。所以,本案并不适用交易习惯。退一步讲,交易一方对违约方容忍并不意味着对于合同约定权利的放弃,这种基于容忍的交易方式不能被视为一种交易习惯。

其次,通过判决可知,买卖双方的买卖合同本质上是保兑仓合同的项下合同。在适用上,保兑仓合同的约定优先于买卖合同的约定。

最后,在其他诸如交货方式等细节问题上,仍然不能忽略对合同目的的考量。如本案中,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方“提货”,而实际交易为卖方“送货”,但基于合同目的,无论是“上门自提”还是“送货上门”都不影响保兑仓中与清偿责任相关的合同目的。以此种理由作为抗辩难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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