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侯蓓丽 | 2021.0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并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文通过将《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与1985年9月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条文对比,对《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的修订要点进行解读,并结合实务予以相应提示,以供参考。
(一)宣告死亡情形下死亡日期的确定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三条是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对宣告死亡情形下,宣告死亡的确定时间予以明确,特别是增加了对于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时间以民法典规定为准,这样更为严谨。
1、宣告死亡需要具备法定条件
所谓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在法律上推定失踪人死亡的一项制度。这一制度,可以及时了结下落不明人与他人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以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宣告死亡需要具备法定条件:(1)自然人下落不明满四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3)必须由人民法院作出宣告。《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第三节对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特别程序有相应的规定。
2、宣告死亡的公告期及死亡日期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关于被宣告死亡的人的死亡日期,《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这是法律对于宣告死亡日期的推定规则。
3、宣告死亡与宣告失踪的关系
需要注意的是:宣告死亡和宣告失踪联系密切。实践中,自然人下落不明后,利害关系人一般都宣告失踪,然后再申请宣告死亡。但是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宣告失踪并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当然,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根据《民法典》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二)继承人之外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受到侵权时的权利救济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对继承人之外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受到权利侵犯时的救济,删除了《继承法意见》中“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之规定。
根据《民法典》规定,酌情分得遗产的人包括两类:一是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原《继承法》第14条对于此类人的规定是“对继承人以外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这一条件在实践中比较严苛,所以《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条件。二是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对于继承人没有扶养义务,如果存在扶养较多的情形,即使其不是继承人,其也能酌情分得适当的遗产。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适当”的把握,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权利人如果主张权利,应当就其扶养的事实举证,法院根据证据来确定扶养的程度,从而酌情确定适当分得的遗产份额。
(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方式及表示的相对方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与《继承法意见》相比,对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形,删除了口头方式表示,限定为“只能书面形式表示”,并且明确了表示的相对方为“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也就是说,放弃继承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而接受继承,则采用默示的方式,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权放弃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无需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关于遗产管理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三条针对的是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方式。对于受遗赠人而言,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相较于放弃继承,对于接受和放弃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并未作形式上的要求,口头和书面都可以。
(四)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主体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司法解释将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进行修改,与《民法典》的规定保持一致:一是将“公民”改为“自然人”;二是将“扶养人”修改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进一步明确了“扶养人”的范围和主体类型,扩大了遗赠扶养协议的适用范围,改变了作为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组织具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资格的现状。
(五)继承诉讼中涉及的当事人地位问题
《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此条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一致。《民诉法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对于此类主体,应当追加为共同原告,而不是共同被告。第二,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向下滚动浏览
地 址: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层,邮编:100022
电 话:(010) 5086 7666
传 真:(010) 5691 6450
地 址: 西安市雁塔区太白南路139号荣禾云图中心7层、15层,邮编:710061
电 话:(029)8836 0129
传 真:
地 址: 深圳市福田区中心四路一号嘉里建设广场1期19楼,邮编:518046
电 话:(0755)8860 0388
传 真:
地 址: 海口市美兰区碧海大道86号华彩·海口湾广场A座1008、1009,邮编:570208
电 话:(0898)6625 4181
传 真:(0898)6625 5316
地 址: 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一路768号博荟广场C座905室,邮编:200023
电 话:(021)6390 1100
传 真:
地 址: 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32号利通广场29层2901室,邮编:510510
电 话:(020)3739 2666
传 真:
地 址: 杭州市上城区西子国际中心2号楼1501-1503室,邮编:310002
电 话:(0571)8577 9929
传 真:
地 址: 沈阳市沈河区友好街10号新地中心40层,邮编:110013
电 话:(024)2250 3388
传 真:
地 址: 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88号金鹰世界A座26层,邮编:210008
电 话:(025)8411 1616
传 真:
地 址: 天津市河北区海河东路78号茂业大厦2601室,邮编:300141
电 话:(022)2445 9827
传 真:
地 址: 菏泽市开发区人民路菏建·数码大厦B座西单元19层,邮编:274005
电 话:(0530)5566 148
传 真:
地 址: 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18号百扬大厦1栋11层1101室,邮编:610020
电 话:(028)8774 7485
传 真:
地 址: 苏州市工业园区九章路69号理想创新大厦A幢12层,邮编:215316
电 话:(0512)6758 6952
传 真:(0512)6758 6972
地 址: 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如意河大街西蒙奈伦广场3号楼B座8层,邮编:010050
电 话:(0471)5166 277
传 真:
地 址: 九龍渡船街38號建邦商業大廈1樓5號室
电 话:(00852)2333 9989
传 真:(00852)2333 9186
地 址: 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766号商务项目(光谷总部中心)1期T1栋17层1710、1711、1712号写字间,邮编:528451
电 话:(027)5926 5991
传 真:
地 址: 郑州市金水区郑东新区农业南路51号楷林中心10座12层,邮编:450046
电 话:(0371)8895 9887
传 真:
地 址: 长沙市雨花区芙蓉中路三段567号第六都兴业IEC32层,邮编:410021
电 话:(0731)8218 3551
传 真:(0731)8218 3551
地 址: 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中路469号新景地大厦23层,邮编:361016
电 话:(0592)5211 009
传 真:
地 址: 重庆市江北区桂花街支路10号成大锦嘉国际大厦10层,邮编:400020
电 话:(023)6775 9966
传 真:
地 址: 合肥市蜀山区政务区华润大厦西塔B座30层,邮编:230071
电 话:(0551)62930997
传 真:
地 址: 宁波市鄞州区三眼桥街51号宁铸中心5号楼27层(宁波塔-27F),邮编:315199
电 话:(0574)8737 8737
传 真:
地 址: 济南市高新区舜泰北路舜泰广场933号博晶大厦25层2513室,邮编:250101
电 话:(0531)8828 5613
传 真:
地 址: 昆明市西山区融城优郡B幢10楼,邮编:650034
电 话:(0871)6517 9639
传 真:
地 址: 南昌市红谷滩区红谷中大道1391号华皓中心53层,邮编:330038
传 真:
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一家设立于中国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本所网站上的信息仅供您参考,不应视为本所为本网站访问者就特定事项提供的法律意见或建议,本网站访问者不应将其作为作为或不作为的依据。
本所对本网站及网站所包含的文字及图片等各类信息拥有知识产权,未经授权,请勿转载或使用。
本网站超链接的第三方网站不受本所控制,仅为您方便之需,本所不对该等网站的访问者承担任何明示、默示的担保或责任。
欢迎访问本网站,如有任何问题,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