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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的救济及探讨

作者:何江文 | 2019.02.28


问题之说明

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96条、第197条新增加了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内容,这是首次通过程序立法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程序规则,衔接实体与程序,将担保物权实现“非讼化”,具有积极意义。

正因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殊性和非讼性,使得对该类案件形成生效法律文书的救济,也有别于一般诉讼案件。《民诉法解释》第三百八十条规定,“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规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第196、197条位于《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殊程序”,当事人自然不能再审救济。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性,基于当事人之间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约定明确和无争议。担保物权人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及相关文件,向基层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作为担保人的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内容无实质性争议的,受案法院可裁定申请人对担保财产的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基于反言禁止规则、诉讼诚信原则及当事人处分原则,在当事人已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情况下,法院根据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准许担保物权实现。该类案件实质并未经过法院审理裁判,在当事人已确认无争议情况下,再赋予当事人以再审救济权利确无必要,故现行规定只强调异议救济权【1】

但以第三人为视角审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时,情形就不一样。鉴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非讼性、特殊性和救济渠道的有限性,以及诉讼费用低廉【2】,部分当事人通过该类程序实施虚假诉讼、转移责任财产,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并不鲜见。在这种情况下,该第三人如何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救济,则有讨论必要。


第三人原则上只能通过异议程序救济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形成的法律文书为民事裁定,内容为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赋予申请人在担保范围内对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于该民事裁定,既然当事人不能申请再审,第三人亦不能申请再审。但第三人救济路径并未完全阻却,《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即规定,“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对于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时间,则参考再审期限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那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形成的民事裁定,第三人认为有错误时,能否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3】提起撤销之诉?答案是否定的。《民诉法解释》第297条对此明确规定,对适用特别程序处理的案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

对于一般诉讼案件的第三人救济路径,主要是申请再审及第三人撤销之诉,必要情况下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撤销害及第三人债权的法律行为。部分情况下,第三人在执行程序中也可能通过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实现部分诉求。但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案件,第三人只能通过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方式救济权利。


法院可依职权再审准许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

第三人对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救济的有限,并不能否定对确有错误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书的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于确有错误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法院认为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委讨论。那么这里的“裁定”是否包括准许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

笔者认为对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确有错误时,尽管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也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异议,但不妨碍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王朝辉法官亦持同样观点,他认为《民事诉讼法》第206条规定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中的“裁定”即指的是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裁定【5】

确实如此,具有执行内容的裁定主要是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两类案件,《民事诉讼法》第206条与第198条前后呼应,充分说明法院依职权再审确有错误的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裁定具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既然法院可依职权决定再审纠错,并不意味着检察院可以对这类案件提出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情形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本法第二百条之情形”。而第二百条主要是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之情形,指向诉讼案件,既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非诉案件,自然不宜适用该种情形。


第三人信访申诉转化为再审案件需严格把控

如前文所述,既然法院法院错误可以依职权再审,便启示第三人将裁定的“错误”放大并置于司法审查视野,这可能的路径便是通过并非严格法律程序的信访申诉。

申诉权是宪法明确赋予公民的权利,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申诉。法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一部分,因法官失职行为形成的确有错误的生效法律文书,便因此成为申诉信访对象。

最高院一直重视当事人的申诉信访。早在1980年,最高院就印发《最高人民法院信访接待来访工作细则》,在1999年1月27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法院信访工作的通知》,在2002年印发《全国部分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信访工作座谈会纪要》。此后在2009年和2016年也先后发布了有关申诉信访的司法文件,引导和规范当事人信访工作。

申诉信访并非一项进入法院的诉讼活动,其性质上是申辩、陈述权,带有浓郁的人民监督色彩,与国家政治体制相关。司法实践中,对群众申诉信访诉求,绝大多数在审查后都作出信访终结的意见,只有极少数错误明显、矛盾突出的案件被挑选出来进入法院再审审查范围。法院认为确有错误时,便依程序启动再审。

申诉信访是对法定救济路径的补充,信访案件转化为再审案件必须严格限定在

无法定救济途径的情况之下。法院职权再审除面临对确有错误文书纠正与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之间的平衡外,还必须把握好法院纠错与当事人处分权之间的平衡,不能滥用启动再审权力。


异议及法院再审审查范围

对于是否准许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审查,人民法院应当审核申请人提供的相应材料,如担保物权是否成立的证明文件(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权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等)、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必要时可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并询问相关当事人。6】

第三人在法定期间内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裁定提出异议,法院应当严格把控审查范围以及举证责任分配。既然异议人认为裁定错误,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证明不应实现担保物权。具体而言,可以包括主合同虚假或无效,担保无效,恶意串通转移财产,基础证据资料系伪造,担保之债务已灭失等情形。但不论是哪种情形,都必须由第三人举证。

对第三人提出异议的程序处理,可以通过分配举证责任实现程序正义,但当法院依职权再审时,问题就复杂的多。法院既然决定再审,就已经先入为主地认为生效裁定存在错误,而且这种错误的认定是通过审委会讨论方式确定。这种情况下,再审便无实质意义,因无举证方,且当事双方并不认可错误,将法院置于举证一方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也不符合法院中立审判之立场。

对于一般诉讼案件,法院决定再审后仍在当事人之间处分权利,除非涉及虚假诉讼的民间借贷案件,法院依职权审查借贷真实性。而准许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特殊程序的非讼案件,由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实质性争议,再进入再审程序后,法院审查什么便成了尴尬的问题。按照再审一般原理,审查的仍然只能是已经审查过的担保物权是否成立、担保的债务是否已经届满、担保物的现状等事实。


结论及规制建议

如第三人在执行程序或者其他情况下发现,债务人通过实现担保物权特殊程序转移财产的行为害及债权,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启动异议程序,这是第三人救济的最正当合理之路径。

第三人在未提出异议之前,不宜通过申诉信访路径表达异议。法院在接访过程中发现该第三人并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告知信访当事人按照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如该第三人已提出过异议,或逾期提出异议的,可按照信访终结处理。

准许实现担保物权本身为非讼案件,无实质性争议。若法院认为“确有错误”,而非可能有错误,并以此裁定撤销原判决启动再审的,再审审查已无实际意义。因为已经确认原裁定错误,再依葫芦画瓢走一遍审查程序,与当事人而言于事无补,也在浪费司法资源。 

因此,对于这类确有错误的非讼案件裁定,不妨参照执行程序作出裁定的纠错处理,直接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1998]17号)明确,“ 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准许担保物权裁定撤销,并不妨碍当事人另行通过诉讼程序救济权益。对于持生效裁定执行终结的案件是否回转,则可依据执行内容和最终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的比对,确认是否有必要执行回转、如何进行执行回转等。


注释

【1】《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实现担保物权案件诉讼费用一般按件收取,最高院法官高民智在《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四)——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和适用》一文中认为,“由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新增内容,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对如何收费并未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增设在新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故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按件收取申请费,而不应以申请实现抵押物权标的额为依据收取。人民法院作出拍卖、变卖担保物的裁定后,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则应按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并由被执行人负担。”

【3】《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4】《民诉法解释》第297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5】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号“山东高法”载文章,“审判实务中民事再审的12个误区”,作者王朝辉法官。

【6】高民智,《贯彻实施新民事诉讼法(四)——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程序的理解和适用》,载2012年12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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