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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案件法律解析

作者:连艳 | 2018.12.18


近年来,在企业间进行的大宗产品交易中,以商品买卖为表象、以融资为实际的融资性贸易频繁发生。该类案件以循环买卖、形成开放或闭合的链条交易为特征,在上下游建立起一连串买卖关系,并形成了对应的资金通道。在该类案件中,按照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融资借款关系,还是按照表面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是案件的焦点问题,也是决定了诉讼参与方最终胜诉或败诉的关键。

在我所近期承办的两起某大型国企融资贸易再审案件中,我方通过提交充足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再现了融资交易的闭合链条,证明了该案件表面为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为融资借款关系,最终,纠正了一审、二审的错误判决,给当事人挽回了巨额损失。


案件事实

整个融资贸易以闭合链条的方式呈现,各份买卖合同形成了A-B-C-D-A的闭合循环,我方代理的B公司是融资贸易链条的中间方(托盘方),A为实际为贷款方,D为实际的用款方,资金顺着A→B→C→D的方式借给用款方D,最后由D还给A;我方客户B为过账人。

一审中,贷款人A以与B之间的买卖合同向B起诉,称B没有依据买卖合同进行交货交付,要求B返还货款。B公司辩称,虽然已收到货款并开具货物发票,但本案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B仅仅是过账方,已把全部货款打给C。最后,一审法院以B应当根据买卖合同履行交货义务而没有实际履行,判决B返还A公司全部货款。同时,一审法院指出,对于B主张的已经将货款全部付给C的事实,应依据B与C之间的合同关系另案解决。

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原判。

我所承办该案件的再审工作后,在证据方面进行突破,1.提供了A-B-C-D-A的闭合循环的全部合同;2.提供了资金按照A→B→C→D方向流动的打款凭证; 3.提供了货物没有在港口进行真实交货的事实; 4.提供了B与C之间,D与A之间的另案诉讼作为关键证据。

同时,我们在法律观点上指出:1.本案中的D公司,低价卖出,高价买入,在循环买卖中必然受损,且交易越多,损失越大,不符合交易常理,本案买卖合同均欠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当事人共同而为的虚伪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无效。

2.本案合同已形成闭合买卖链条,属于以买卖为名、以融资为实的融资性贸易,应追加其他环节的合同方共同参加诉讼,而非割裂为一段一段分别起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同了我方观点,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再审审判要点

一、原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融资性贸易链条中的中间方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

二、应结合封闭循环交易中的相关情况进行处理,对相关合同的性质、效力做出统一认定后,再处理本案纠纷。

以上,我方当事人作为融资性贸易的过账人,在已经将货款转移给下家后,因为一审、二审的错误裁判再次向A公司返还货款,承担了本不应该承担的巨额损失,但通过再审裁决的纠正,撤销了错误的一审、二审的裁判,得以挽回损失。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在在融资性贸易中,真实意思是否为融资而非买卖需要结合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相关买卖合同并不必然被认定为无效,而是依据融资性贸易的类型、案件事实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单纯以没有“实际交货”为由,并不能说明真实意思为融资,因为我国法律允许“拟制交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下,卖方的义务可通过交付合同下的货物或交付提取货物的单证而履行完毕,不发生货物现实交付而仅仅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的合同很多。因此,认定真实意思为融资还需要其他证据的补强:

其一,提供全部的合同链条,根据合同,一般可以显示各份合同之间签订时间相近、标的相同、数量相同、价格呈现阶梯递增等线索。此外,实际用款人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往往呈现低价卖出,高价买入的情况,明显不合常理,是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关键。

其二,可以提供资金流动的全部打款凭证,证明涉案款项从出借人到借款人的打款过程,指出融资的实质。

其三,可以由当时企业的负责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当时发生交易时各方的真实意思做出还原和说明。

其四,可以通过提供另案诉讼的证据和判决作为辅助材料,在未追加各方当事人参与到同一诉讼中的融资贸易案件中,一般形成多个诉讼,各个诉讼之间会出现新的证据,用于完善本案证据链。

综上,合同作为商业交易的基础,通常上信赖合同的意思表示,以其所表达的意思做出权利义务的判断。当需要以真实意思表示打破表面证据的意思表示时,往往需要更强有力的证据补强和法律支撑,在融资贸易中,以上证据及观点可帮助以融资借款关系的真实意思做出事实认定。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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