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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系列:《担保制度解释》所涉的几个实务问题(一)

作者:霍进城 | 2021.01.07


2021年1月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民法典》正式施行。最高法院已全面完成了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139件指导性案例的清理工作,修改制定了第一批与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其中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及律师办理过的案件,对《担保制度解释》所涉的几个实务问题,进行分析。


越权担保的效力体系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效力问题,一直是司法审判实践中难点和重点,裁判尺度也不统一。为此,最高法院2019年11月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17~23条做了相关规定。本次《担保制度解释》第7~12条,再次做了规定。《担保制度解释》和《九民纪要》,基本清晰完整地规定了越权担保效力的逻辑体系,具体见表1。该逻辑体系,也为法律工作实务中确立了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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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担保制度解释》及《九民纪要》的主要条款原文 

《担保制度解释》原文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九民纪要》原文

19. 【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存在下列情形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1)公司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为主营业务的担保公司,或者是开展保函业务的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2)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3)公司与主债务人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4)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22.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债权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订立的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越权担保(担保合同)无效后的法律责任

越权担保无效后,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九民纪要》第20条做了规定,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本次《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就担保合同无效,做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具体逻辑体系如表2.

《九民纪要》第20条所述“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应《担保制度解释》第17条中“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形,该情形下公司不对越权担保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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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担保制度解释》及《九民纪要》的主要条款原文

《担保制度解释》原文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九民纪要》原文

20. 【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依据前述3条规定,担保合同有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公司举证证明债权人明知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机关决议系伪造或者变造,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担保责任承担后的追偿问题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法律规定明确,但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并未作出规定。事实上,关于向其他担保人的追偿问题,从《担保法》到《物权法》、到《九民纪要》、再到本次《担保制度解释》,意见并不统一。

《九民纪要》第56条对“追偿”问题,进行了历史脉络的表述“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但《物权法》第176条并未作出类似规定,根据《物权法》第178条关于‘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担保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除外。”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这一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九民纪要》采否定说,认为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除非有明确约定。但《担保制度解释》第13条提供了新的标准,具体见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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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担保制度解释》原文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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