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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谈论乔丹商标案时,我们在谈论什么

作者:霍进城 | 2016.12.09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被申请人商评委、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丹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进行公开宣判。最高法院微信公众号及众多媒体已对本案结果及主要内容进行了公开报道,本文不再赘述。作为一名关注商标案件的律师,当我们谈论乔丹商标案时,我们在谈论什么。


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及条件

最高法院微信公众号中有这样一段表述“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对于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具体阐述了怎样的意见?最高法院的判决原文为“本院认为,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时,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其一,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其二,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其三,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律师“勤勉尽职”举证的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确立了“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三项条件,是否意味着所有案件都可依此去做商标撤销,都可以实现商标撤销?答案是还需要律师勤勉尽职的举证。

根据知产宝微信公众号公开的判决书全文,本案再审申请人律师进行了近似极致的举证:

1.1984年6月26日至2010年5月22日期间,在《人民日报》、《参考消息》、《经济日报》上先后刊登的《乔丹获“冠中冠”称号》、《乔丹迈入名人堂》等有关文章282篇;

2.1985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我国《当代体育》、《篮球》等体育期刊,《瞭望》、《新闻周刊》等新闻类期刊,《经济世界》、《经济管理》等经营管理类期刊,以及《中学生百科》、《小读者》等学习教育类期刊上,先后刊登的《业余球王乔丹》、《天王一对一乔丹VS科比》、《与乔丹的故事》等有关文章1376篇;

3.从1984年至2011年期间,我国境内出版、发行的《乔丹写真集》、《最后的乔丹》等26种书籍、专刊;

4.零点调查公司2012年完成的“迈克尔乔丹与乔丹体育品牌联想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的调查对象为28-60周岁,实际调查人口分布特征与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人口分布特征基本一致;

5.《美国职篮画刊(中文国际版)》中刊登的照片轮廓与乔丹公司870号商标对象的对比。

……

上述证据,均非来自当事人,也非来自法院的调查取证,完全依赖于律师的“勤勉尽职”,这乃是律师存在的重要意义。


法院在本案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强调及担当

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中强调“在判决中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意义,对于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而在判决书中亦明确“乔丹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是本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再审申请人姓名权的重要考量因素”。在笔者代理的另一商标案件中,最高法院亦将“主观故意”作为判决的重要参考因素。这均凸显了法官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注。

毋庸置疑,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依赖于证据支持,但无疑也需要法官的担当。对于最高法院在本案中认定乔丹公司注册商标时是否明知“迈克尔乔丹”及其知名度的认定,相信乔丹公司有自己的认识,商评委、一审、二审法院也有自己的认识。但无疑,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通过自身的担当,实现了法律证据与客观事实的平衡,值得每一个法律人为之手动点赞。这乃是法官存在的重要意义。


(注:图片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内容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及知产宝公开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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