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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处分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

作者:祁显唐 | 2016.07.27


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因权利人受到侵害而享有的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权利。如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受害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基于侵权之债产生的一种债权请求权,其请求内容是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对权利人予以救济。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向负有民事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1]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是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派生产物,主要功能在于防止被保险人不当得利,同时可以防止第三人逃避法律责任,并且给保险人降低保险费率提供了可能性。[2]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旨在保护保险人的利益,无论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还是之后,被保险人都应当负有保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义务。然而,在现如今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阻碍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熟不知,该种未经保险人知晓或同意而擅自处分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对于其自身理赔保险金或保险人依法获取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等合法权益会产生影响。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处分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因放弃的时间不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影响及处理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一)保险合同签订之前,被保险人处分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无论是与第三者达成免责条款,还是以其他方式预先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第三者都会因此获得减轻或免除将来发生赔偿责任的权利。一般而言,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被保险人与第三人事前达成的免责条款如果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或社会公序良俗,从民商法"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出发,应承认并保护该免责条款的效力。因此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责任并没有侵害保险人的利益,应为有效。第三者的抗辩权不因被保险人将其债权转让给保险人而受到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既然可以此对抗被保险人,自然也能对抗保险人。但由于这种放弃会对保险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直接决定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确定,因此,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进行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不承担赔付责任。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或保险人已知或应知其事实,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且第三者可以此有效抗辩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作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放弃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原则,也就是说投保人的这种告知义务是以保险人进行询问为前提,而不是一种主动的告知义务。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行为进行询问,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

如此一来,首先,在保险人进行询问后,投保人未将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处分放弃的相关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在被保险人放弃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支付保险赔偿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已支付的保险赔偿。其次,保险人没有就该可能影响保险金给付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进行询问,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因其未履行询问义务,所以应当给付保险金,但其无权再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再次,在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仍然应当赔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成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已知或应知其事实,保险人应受被保险人放弃赔偿请求权的约束。[1]保险合同签订时,保险人已经知道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无论是以提高保险费还是基于其它考虑,依然愿意承保的,应当视为保险人同意。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赔付保险金,但其不得再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保险人处分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第三者可以此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对保险人而言,其能否拒绝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呢? 目前实务界对该问题的处理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即不能抛弃其赔偿请求,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保险代位求偿权从保险契约成立时业已存在,对保险人而言是一种期待利益,被保险人放弃索赔请求权,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权,故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1]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代位求偿权并不存在,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不能被认为是造成对该权利的侵害,被保险人可以自由处分自己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只要在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或放弃索赔权应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要求增加保险费的,保险人就不得以此为由拒赔。[2]

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人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义务,并同时取得了代位求偿的期待权,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在条件成就时将归属于保险人所有,因此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请求权已经不能完全由被保险人的意思自治来处置,否则将可能损害保险人的正当权益。但对于第三者来说,因其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且保险事故尚未发生,第三者当时并非事故的责任人,因此第三者接受被保险人的免责并无过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者因为被保险人先于保险事故而放弃赔偿请求权所取得之利益,可以有效对抗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从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责任的规定可以看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由此可知,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保险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条件,而不是其取得的条件。因此,在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必然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造成损害。但在这种情形下,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一律可以拒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放弃,意味着对保险事故负有责任的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免除,无疑会使第三者在处理被保险人事务时的谨慎程度有所下降,不利于第三者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据此,针对被保险人于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事故发生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行为,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视为保险人放弃代位求偿权,那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应赔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二是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三是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免除第三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免于给付保险金。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也可要求进行扣减或者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处分放弃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样因放弃的时间不同,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影响及处理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一)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产生于其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时。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金之前,保险人并不具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属于被保险人。由于民事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所以,此时如果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是可以发生法律效力的,只是必将损害保险人的利益。因为被保险人已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后,被保险人已不可能再向保险人转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求偿权,失去了收回全部或部分赔款的权利。因此,为了保障保险人的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了,若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事故,自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日,无论被保险人在形式上是否向保险公司转让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在法律上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公司赔款金额以内的部分应归属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无权处分。所以,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之后,如果被保险人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那么这种行为无效。

(三)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故意作出的意思表示,这种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使第三者不当得利,所以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或认定该行为无效,保险人仍可向第三者进行代位求偿。但是在某些情况下,被保险人虽未明确作出放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其行为妨碍了保险人行使代位权。例如,被保险汽车被其他汽车碰撞后,被保险人认为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记录肇事汽车牌号和驾驶员姓名、地址,放走了肇事车辆,也不向有关部门报案。又如被保险人丢失有关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证据、证明文件。再如,被保险人迟迟不向保险人提供保险事故的有关文件,证据,致使保险人失去了向第三者索赔的时效。虽然,保险人并未丧失代位求偿的权利,但由于无明确的索赔对象、缺乏证据、丧失诉讼时效等原因,实际上已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这对于保险人的权益当然是一种侵害。由于以上损失是被保险人的过错造成的,理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利,那么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赔款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即保险人从应支付的赔款中减去其正常行使代位求偿权可获得的金额,或者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由于保险行业的专业性,被保险人对处分赔偿请求权对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影响的不了解,以及被保险人不可能完全领会并注意保险的全过程所涉及的事项,同时保险事故一旦发生,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把精力主要放在了保险的理赔上,对侵权或违约的第三方不可能花太多的精力,都会影响保险人将来的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因为第三人可以用对被保险人的抗辩权来抗辩保险人,如赔偿请求权的放弃、诉讼时效、证据材料的固定等都将影响到代为求偿权的实现。因此,被保险人对于处分赔偿请求权所产生的影响,以及配合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重要性进行学习了解是极其重要的。


【参考文献】

 [1]李玉泉:《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3]邹海林:《保险代位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4]胡尚永:《免责条款与代位权是否相冲突》,载《上海保险》,1996年第12期

[5]刘春平:《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法律问题探讨》,载《保险研究》,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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