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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国内贸易信用保险

作者:王正华 祁显唐 | 2016.06.23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概念

国内信用保险亦称商业信用保险,它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一方当事人为了避免另一方当事人的信用风险,而作为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将另一方当事人作为被保证人并承担由于被保证人的信用风险而使权利人遭受商业利益损失的保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业活动中的信用行为是一种普遍的现象,一方当事人的违约和失信都会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商业利益损失。为了防范这种不测的损失事件,当事人除在签订商业合同过程中通过严密的合同条款保护自己外,还期望通过采取某种除了法律手段之外的经济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对于商业信用提供保险的方式来保障权利人的利益就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权利人进行自我保护的重要形式。商业信用保险承保的标的是义务人(债务人)的商业信用,这种商业信用的实际内容通过列明的方式在保险合同中予以明确,其保险金额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商业合同的标的价值来确定。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是国内信用保险下的一种,它是保险公司对投保企业因下游买家(即义务人)拖欠、破产、丧失偿付能力等原因发生的应收账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风险补偿机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的被保险人。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承保的国内贸易应符合下列条件,但试用和寄售方式的国内贸易除外:

(一)、买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成立,且与被保险人不存在关联关系。

(二)、销售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且真实、合法、有效。

在保单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按合同约定把货物交给买方、且被买方接受货物之后,如遇"买方被法院宣告破产"和"买方拖欠货款"导致货款没有着落,保险人将按保险约定把相当于货款的赔付金额赔给卖方,然后再进行代位追索。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发展

在近代资本主义高速发展时期,伴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进行,商业信用在交易的过程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传统的商品信用中,债权人如果不能按期收回其提供给债务人的商品利益,那么他的信用就受到了侵害,其补偿的方式或者通过协商或者通过诉讼,虽然通过这些方式有可能使得其债权能够有效实现,但是其所承担的风险和投入的金钱同样也是巨大的。因此,随着信用危机的逐渐加大,人们迫切的需要一种模式来防范危机的发生,不仅能够使其风险得到减小,而且不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这样信用保险由此诞生。

2003年10月,在世界著名的法国科法斯信用保险公司的支持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首先推出企业国内贸易应收账款短期信用保险业务。填补了中国保险市场上国内贸易信用保险的空白。国内第一个贸易信用保险产品推出后,由于受到企业意识和国内信用体系残缺的限制,市场开拓进展缓慢。至2004年年底,完成投保额100亿元,但投保企业仅10余家,且多为大型跨国企业的中国分公司。2005年6月,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始试办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2006年转为正式开办这一业务。

近十年来,多家保险公司开始尝试开办国内贸易信用保险,我国的信用保险业得到快速发展,但与发达国家相比,其发展水平还是相对很低。随着世界经济和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必将促进我国信用保险业的快速发展。


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在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问题

(一)、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困难 

在政策和市场双重因素的积极推动下,国内贸易信用险发展迅猛。但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操作风险诸如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查困难、识别与卖方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发生贸易的困难、融资业务流程的风险等,不仅导致保险资金被恶意套取、造成保险公司损失,而且制约着贸易信用保险业务的快速、可持续发展。 

国内贸易的形式和运输方式多种多样,且缺乏具有公信力的第三方信息,核实贸易真实性的手段依赖于核实合同订单、票据、查验交货收货凭证等,一旦买方不配合或买卖双方出现道德风险,出现卖方或买卖双方虚构贸易合同,伪造供货单、发票、公章、财务结算章、签字,或者合谋签订合同,却不进行实际上的贸易往来,捏造虚假贸易。 

(二)、识别与卖方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发生贸易的困难 

国内的贸易信用险条款均规定,被保险人(卖方企业)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间贸易项下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哪些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在实务认定中存在一定的困难。既包括卖方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也可能包括导致卖方企业利益转移的企业。特别对可能导致卖方企业利益转移的企业,识别难度是比较高的。这意味着,一旦在保前调查环节出现瑕疵或纰漏,未发现卖方企业与它的关联主体签订了贸易合同,当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风险时,保险公司将会面临损失的结果。 

被保险人在贸易的过程中,因其已投保了贸易信用险,很少会在意或者重点排查上游卖家与买家之间的关系。在贸易信用险的案件中,有很大一部分是属于:买家向被保险人指定上游供应商,要求被保险人向上游供应商采购指定的货物,进而转卖给买家。并且,买家与上游供应商及被保险人协商一致,上游供应商直接发货至买家或买家前往上游供应商处自提货物,被保险人向上游卖家支付了货款,却未参与货物的交接流转。在买家收到货物后,向被保险人出具收货确认书,后期却拖欠货款。 

乍看这样的模式并无不妥,但是,在实际操作却存在着极大的风险。被保险人在上述贸易模式中并未参与货物的流转,其判断货物的交付仅凭买家出去的收货确认书作出认定。被保险人并不知晓上游卖家与买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若上游卖家与买家串通,合谋采取合同诈骗,被保险人是极难防范的。上游卖家收款未发货,买家谎称收货,故意拖欠货款,造成贸易信用险的理赔条件,诱使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在赔付后,向买家追偿时,却发现买家根本无法支付货款,造成保险公司损失。 

保险公司虽然可以根据上述调查的情况,以不存在贸易真实性进行拒赔,但是在进入诉讼阶段后,难以举证证明,存在风险。 

出现此情况时,通常应与被保险人沟通,使被保险人以合同诈骗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回货款,同时根据公安的调查结果作为依据,否定贸易的真实性。但是,在个别案例中,被保险人在得知该情况时并不愿意向公安机关进行报案。原因很简单,公安机关立案侦破并无法保证可以追回货款,而保险公司无法以受害人的身份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由此,则会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付。 

因此,上游卖家与买家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是否合谋诈骗被保险人,是在贸易发生前需要重点核实的内容。 

(三)、被保险人与上游卖家及买家合谋串通,骗取保险金,涉嫌保险诈骗罪

案例1: 

2013年7月,广州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险。2014年4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称其六家下游买家拖欠支付货款。为了获得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与全部买家的采购合同、提货通知书、货权转移通知书、销售合同、收货确认书、发票、检测报告、付款通知书、交易记录表、运输合同和发票等。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向六家下游买家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被保险人伪造合同,模仿相关负责人签字,捏造虚假的贸易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且,被保险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私自开具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被保险人伪造销售合同、虚构保险事故,并提供虚假资料、虚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索赔,涉嫌构成保险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2: 

2012年8月,北京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险。2012年9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与下游买家交易的过程中因下游买家拒付货款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据此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为了获得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了与全部买家的采购合同、交货确认单、索赔申请书和发票等。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针对被保险人与下游买家的贸易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核实,得知被保险人在与下游买家签订的合同中,对货物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进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在下游买家支付了货款后发生转移。

此外,在调查的过程中,保险公司还发现,被保险人在信用保险合同签订前及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的过程中,被保险人隐瞒下游买家的实际履约能力和资产及负责情况,未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上游卖家与下游买家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属于关联企业。在被保险人与上游卖家、下游买家贸易的过程中,货物实际并未发生流转。并且,被保险人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被保险人享有财产保留全仅能代表该财产的交付并不是一次授信行为,即卖方并未实际给与买方商业信用保险利益,故被保险人不能享有信用保险利益。被保险人未向保险公司主动披露甚至刻意隐瞒下游买家的信用情况,而该信用情况则直接决定着买家的信用额度及是否承保。被保险人在明知下游买家真实履约能力和负债情况的前提下,欺瞒不报,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风险的评估错误。被保险人拒不提供贸易相关出库、入库单、送货单、货运合同等证明货物发生实际流转的相应证据,无法证明货物发生了交付。上游卖家与下游买家之间实际并未发生货物交付,两企业合谋向被保险人进行合同诈骗,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被保险人在不存在真实贸易的情况下,向下游买家虚开巨额增值税发票,涉嫌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现有公司法律制度下,由于企业信息公开的局限以及社会诚信体系的缺失,对于信用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只能调取买方的基本工商信息,对于买方的资产负债、历史信用情况,极大程度依赖于被保险人的提供和披露。根据《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一般商业保险中,投保人应当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在信用保险中,其特殊性就决定了投保人遵守的最大诚信原则更加严格,内容更加丰富,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包括对买方商业信息和信用情况的如实披露义务。

(四)被保险人向买家提供融资,以买卖合同的形式掩盖借贷关系

案例:

2013年9月,深圳某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国内贸易信用险。2014年8月,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称其下游买家拖欠支付货款4000余万。为了获得索赔,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了债务人出具的还款协议,以及与买家签订的国内采购执行服务协议、供应链服务框架协议、委托采购货物确认单、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函、采购合同、收货确认单、收款确认函、银行转账回单、付款通知书等。 

保险公司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理赔申请后进行了调查。经过调查发现,被保险人与上游卖家及下游买家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的时间,与货物运输皆在同一天。因涉案货物量巨大,在一天内完成如此巨量的运输在现实中是难以完成的。另外,经调查得知,上游卖家与下游买家存在关联关系,两公司皆由同一自然人实际控制。涉案贸易中,实际上并没有发生货物交付。在经过深入调查后,得知被保险人仅为买家提供融资,针对买家与上游卖家之间的交易,进行货款垫付。在垫付货款后,通过一定的账期,向买家收取融资佣金。

事实上,被保险人进行融资垫付货款的行为,属于借贷关系,而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被保险人与债务人签订买卖合同,意图以买卖合同关系掩盖借贷关系的事实。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的保险责任为买方无清偿能力及拖延付款,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是以被保险人与买方之间存在真实贸易,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为基础的。被保险人提供融资,因其角色不同,对于相关贸易的进展及真实性并不关心,仅注重债务人的还款能力,因其重视的角度不同,会造成事故风险的大幅度提高,于保险公司而言,明显不公。

本案中,买家与上游卖家未实际交付货物,并提供虚假资料,骗取保险人的货款,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此外,即便进行了货物交付,因被保险人并未参与真实贸易,其提供融资的风险与贸易风险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应另行对待,不应根据国内贸易信用险获得保险赔偿。


国内贸易短期信用保险的风险防控

(一)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信用法律制度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的基本法律制度之一,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市场经济的观念和信用观念已经深入人心。但是,由于我国尚处于法制建设完善的时期,信用征信制度还不成熟,诚信失衡、信用制度缺陷、法律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仍然存在。由于行为人失信所获得的利益往往大于因失信而受到的惩罚,导致法律责任和制裁缺乏应有的约束力,有人甚至利用法律上的空白逃脱责任,这使得失信行为依然非常频繁地出现在商业活动当中。因此,完善相关法律制度,通过法律的制裁,约束失信行为的发生,可有效解决因信用缺失导致事故发生的问题。

(二)建立健全的市场信用体系

由于我国国内“信用”目前还停留在道德层面上,对于社会行为人信用的约束仅仅只能依靠自身的道德品德,尚不能做到对其信用行为标准化、制度化、统一化的评价和约束。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国内评估机构对不同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估没有统一标准体系,不同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结果可能会大相径庭,可比性不强,不利于市场主体信用体系在全国范围内推广,而且评估指标体系本身也有待规范与改进。因此,建立健全完善的市场信用体质,一方面可以约束企业并提高其信用度,另一方面,可以使得企业的信用状态趋于正常,帮助对保险风险的准确评估。

(三)在保险期间,指定第三方具有公信力的企业或监管单位参与或监管贸易

通过观察前述案例,我们不难发现,都存在着同一个共同点:货物未发生实际流转。 因此,防范上述情形的发生,除了加强保前审核、保中贸易跟踪和保后案件调查的全方位风险管控外,还可从物流运输方面着手。在贸易发生前,指定第三方具有公信力的物流公司对货物进行承运,在每次运输前,对承运货物质量、数量进行清点,并与订单合同核对,在运输结束后,对相关的运输单据进行妥善保管。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确保货物发生了实际流转,进而对贸易的真实性作出判断。

(四)完善保险条款

贸易实际发生,存在货物转移;货物转移可以存在货物地理位置的位移和货物地理位置不位移二种情形。对于货物地理位置的位移贸易,需要被保险人提供运输相关资料;对于货物地理位置不位移贸易,需要被保险人在交易是通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查实。

上述二种情况应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以明确被保险人对于贸易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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