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人格理论(corporate entity theory),公司是独立的主体,享有与自然人一样的人格。这意味公司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同时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由于公司在一定意义上完全可以说是法律的产物(legal creature),是一种法律拟制,因此公司法人格具有虚拟性,公司人格具有可否认性。也就是说,在一定条件下,法院会拒绝承认公司人格的独立存在。公司的人格一旦遭到否认,就好比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与债权人之间隔着的“面纱(veil)”被揭开,股东将直接面对债权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的“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PCL/LCV)原则。该原则的核心是否定公司人格(disregard of the corporate entity),这是对公司独立人格(separate entity)和股东有限责任(limited liability)的修正,其主要功能是对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情形予以矫正和补救。
一、实践中人格混同滥用的情形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条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
(一)人格混同的认定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认定人格混同,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 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出资财产即成为公司财产,为公司所有,应完全独立于股东。就“财务记载”而言,尽管有观点认为只要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和财产,不论是否记载,就应构成人格混同,但是《九民纪要》认为,有财务记载,就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借用,而法律并不禁止公司和股东存在这类活动,这恰恰证明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主体。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该种情况下,即使不是股东自己公司资金,但是上述第一种情况本质相同。当然,这里强调的是,如果做了财务记载,一般也不认为是人格混同。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该种情况既表明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没有独立的意思,也就是说公司已经形骸化,当然应该否认公司人格。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根据工具学说(instrumentality theory),即公司本身已沦落为股东赚钱的工具,公司实际上已经丧失独立性,故应当否认公司人格。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这一情形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严重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否定公司人格。
6. 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此外,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会同时出现业务混同、员工(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但是否定公司人格关键还是看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通常只是人格混同补强,并不要求同时具备,必须以人格混同为核心。
(二)过度支配与控制
根据《九民纪要》,过度支配与控制是指,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如下:
1. 母子公司(parent-subsidiary corporation)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
此处的子公司是指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者控股公司,利益输送指的是没有合同依据。既然是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利益输送,就表明无论是母公司还是子公司都没有独立的意思,财产也不独立,就应当否定公司的人格。
2. 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
本款规定的公司人格否认属于典型的横向否认情形。我们常提到的公司人格否认是指纵向否认,即否定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横向否认是由于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财务混同,相互利益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进而相互否认子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法人人格。在此情形下,不限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是子公司和关联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4. 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
需要强调的是,这里的解散公司肯定是不规范的,未经清算程序,会直接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5. 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
另外,特别需要强调一下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免除情况,或者说下列行为得到法律容许:(1)单纯持股,即没有证据表明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控制。(2)公司共有董事和高管,但仅是单纯的人事锁链(interlocked directorship)。(3)合并财务或税务报表。(4)母公司维持中央现金管理,并且谨慎分开记账,并且一旦发生经营需要,子公司可以随时取得其资金。(5)母公司为子公司提供中央会计和法律服务,并公平合理或按比例收取费用。(6)母子公司拥有共同的办公场所,只要能保持独立身份,比如独立签字、分开的电话名册等。(7)子公司董事会成员由母公司指派的人构成,且听从母公司指示,但母公司没有在具体经营管理方面控制子公司运作。
(三)资本显著不足
根据《九民纪要》,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首先,所谓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成立后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由于如今成立公司备案登记即可,不对实缴资本有要求,因此从审判实践来看,还没有公司成立时资本显著不足而否定公司人格的案例。
其次,关于资本显著不足,有如下三点强调:第一,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不匹配必须达到“明显”的程度,即一般人都认为是明显不匹配,才能否定公司人格。第二,时间要求,换言之,如果只是一时“明显”不匹配,即使不匹配程度达到了“明显”的要求,也不宜轻易否定公司人格。第三,公司主管过错明显,表明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能及的经营,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
此外,公司经营过程中的资本显著不足,一定要达到“滥用”的程度,一定要达到“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程度。比如,公司只有名义资本(nominal capital)但没有实际投入资本(zero capital),甚至其目的是从事高度危险事业的经营活动,可以根据揭开面纱原则使股东承担个人责任。所以,只有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认定资本严重不足,从而使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的股东,不应该承担责任。
二、 人格混同运用中把握的要点
《公司法》第20条第3款是审理公司人格否认案件最常用的法律依据。对于该条款的运用,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强调需要把握如下几点:
(一)主体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的原告是公司的债权人,被告应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不能牵连其他无辜股东,否则有违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法基本原则。
(二)主观要件
被告股东的目的是逃避债务,主观上有明显过错,是故意为之。如果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或过错不明显,仅为过失,则没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换言之,被告股东的行为必须达到“滥用”的地步。这里的“滥用”,往往具有持续性,很少出现一次行为就被认定为“滥用”。
(三)结果要件
因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受到的损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才有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比如,公司欠债权人5000元债务,控股股东无偿从公司拿走500万元。此时,就不应适用“公司人格否定”,让控股股东对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通过其他法律规定,例如《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被拿走的500万元。
(四)因果关系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股东“滥用”行为是“因”,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是“果”。如果不是股东“滥用”行为造成债权人受到“严重”损害,如市场、公司经营不善等原因,就没必要否定公司人格。
三、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对于此问题,《九民纪要》也进行了阐述,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 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从民事诉讼法原理来看,债权人与公司的诉讼争点是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诉讼争点是公司人格是否应被否认,看起来是两个案件,但实际上允许债权人以债权债务关系起诉公司,同时一并以公司人格否认为由起诉公司股东,有利于方便原告诉讼。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以债务确定且公司不能偿还为前提,如果公司能够偿还债务,就没必要否定公司人格。既然如此,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应当确定。如果,债权人仅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人民法院不应该支持。如果经审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应当先将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拥有债权单独作为判项,然后再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不是平行的,而是补充责任,只有在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股东再承担责任。因此,在执行阶段,应先执行公司财产。只有在公司没有能力清偿生效判决规定的债务,才能执行股东的财产。
综上,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认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判决,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此外,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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