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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清算阶段,股东能否向他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有限公司清算阶段,公司的股东认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第三人损害公司利益,是否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追究清算组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和第189条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无论是清算组成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是其他侵害公司利益的主体在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在清算过程中,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是否还应履行必要的前置程序?笔者认为,在公司清算阶段,公司实质上为清算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现类似公司正常存续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公司时,因其自身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其不可能主动以公司名义向自己主张权利的情形。因此,当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组成员主张权利的,股东有权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为了公司的利益(表面上是公司的利益,实质上是为了股东自己的利益(股东为公司的实质利益者),清算中股东系为了其剩余财产分配权利的实现)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清算中公司的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已不再行使执行公司事务包括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因此,对于损害公司利益的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无须遵守书面请求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起诉的前置程序。此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间的特殊体现。在股东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应当将公司列为第三人,诉讼的结果归于公司所有,在清算中一并处理。

关于公司进入清算阶段,股东可以在竭尽内部救济的情况下,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江苏星源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扬州同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南通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东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天一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一案【(2016)最高法民申字66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公司清算期间,甚至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符合条件的股东仍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且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三款之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符合条件的股东均得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其中,“他人”并不以清算组成员为限。唯应注意的是,股东代表诉讼的提起应以竭尽内部救济为前提。公司清算期间,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基本丧失,由清算组代表公司行使内外职权,应由清算组作为内部救济机关。


本案中,同基公司就天一公司与星源公司合作开发东郊庄园项目的事宜提交天一公司清算组讨论并要求天一公司提起诉讼未果,天一公司清算组自成立至今已逾五年,清算组成员经多次商议,仍无法就是否对星源公司提起诉讼达成一致意见或形成多数意见,已竭尽公司内部救济。二审法院确认同基公司有权向星源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对于股东向清算组成员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因公司清算阶段,由清算组代表公司管理公司事务。因此,股东无法向监事会(监事)请求提起诉讼,在此情况下,股东可以不经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周会斌与郑广廉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上诉一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周会斌以郑广廉将公司财产转入其他公司名下,对宝礼公司的利益构成损害为由,为宝礼公司利益向郑广廉提出股东代表诉讼。郑广廉当庭答辩称周会斌未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即未向公司监事提出书面请求,其诉讼不应受理。《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规定的目的是为促使股东在维护公司利益方面尽量与公司决策机构形成一致的利益认同,避免经营分歧,并非为股东代表诉讼设置必经的前置程序。由于宝礼公司目前处于清算阶段,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清算小组及清算组长郑广廉负责。因此,周会斌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通过前置程序提出请求,可以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另外,对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该合营企业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是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为了维护公司利益而在公司不提起诉讼时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权利,该权利不应受合营企业合营合同的限制。在“香港帕拉沃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昆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上诉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拒绝或者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的责任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权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法律制度。《公司法》第152条对股东代表诉讼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三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规定,具有法定资格的公司股东应是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而对公司实施了不当行为而致公司利益受损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他人(包括公司的控制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属于适格的被告。当然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法律还规定了前置程序,即原告(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前必须请求公司机关行使公司诉权,只有当公司机关拒绝或怠于采取措施时,适格股东才能以自己的名义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股东代表诉讼的诉权源于公司的权利,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是主张公司的实体权益,公司不是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当事人,诉争事项也并非股东之间的权益争议,因此股东代表诉讼不应受合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另一方面,我国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合资公司不是仲裁条款当事人,不能参加到合营合同争议的仲裁程序中去。一般情形下,仲裁庭对合营合同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并不影响股东代表公司对另一股东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在本案中,帕拉沃公司以书面形式请求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公司名义对昆泰集团出资不到位及抽逃资金的行为提起诉讼,富裕达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回函明确告知无法实施,帕拉沃公司才提起本案诉讼,属于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并已竭尽了内部救济程序,故本案股东代表诉讼成立。帕拉沃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北京高院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案例

对于公司进入清算阶段,股东完全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因为公司利益在公司成立至注销期间一直存在被他人非法侵害的可能,公司法赋予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就是为了防止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的情况下,公司利益无法得到有效救济。这种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东在遵守法律规定程序的情况下可以提起,也不受内部协议的约束。但公司进入清算阶段,由于此一阶段的公司已经不再经营,公司的一切事务由清算组控制,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先经过清算组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只有清算组不履行职责或者清算组成员作为被告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在“竭尽内部救济”的情况下,直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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