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与刑事法律服务,主要进行公司法与家事法律的融合,研究处理夫妻家庭、公司股权的复杂疑难问题以及刑事法律风险防范,并对婚姻家庭财产与子女问题、遗产与继承、家族财富传承等领域深入研究,以及家族财富传承架构设计。
【案情】
原告侯某(夫)、被告潘某某(妻)双方于2011年6月相识,2012年3月6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4日以按揭方式共同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406757元,原告交纳首付房款122757元,其中包括原告的住房公积金30000元,剩余按揭款284000元每月由原告支付,至2015年1月5日原告已交纳53000元房屋按揭款,房屋按揭款尚有231800.36元未交纳。
- 2014年9月1日被告在哈密领先女人街承租商铺一间开办服装店,货物价值20000元。
【一审】
查明:
一、................................;
二、................................;
三、................................;
四、对原告于2012年9月3日向被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欠条1张,在庭审中原告称自己没有向被告借款,借条是自己喝醉时写的。另原告认为即便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按新民诉法,诉讼时效已更改为三年)不应偿还。原告称欠条是醉酒时书写的但未向该院提交其书写欠条时自己处于醉酒状态的相关证据,而被告相对原告处于弱势不可能采用威逼、胁迫方式使原告书写欠条,对此欠条的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此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但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出具转账支票1张承诺还款,但后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被告无法通过转账支票取款。对此应认为该债权于2014年8月20日诉讼时效已中断,故原告认为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
一、................................;
二、................................;
三、................................;
四、................................;
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
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6月20日至2012年3月6日,潘某某通过自己卡的工行卡给侯某的工行卡转款3次,合计37600元;2012年3月11日,潘某某通过该卡给侯某的工行卡又转款4000元,2012年5月21日,潘某某通过该卡给侯某母亲尉某某卡的农行卡转款11352元。以上合计52952元。
认定:侯某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给潘某某出10万元欠条的真实性认可,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建立夫妻之间的借款协议。侯某否认双方存在10万元的实际资金流转关系,潘某某则认为从与侯某恋爱至打欠条之日给其及家人打款远超10万元。其于二审中提供银行卡明细并经本院核实,潘某某在欠条落款日期即2012年9月3日前共向侯某及其母亲转款52952元。因侯某未提供已偿还潘某某所转该款项的证据,也未提供自己及母亲收到潘某某的款项后用于两人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故其应对所出具10万元欠条中52952元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潘某某主张侯某偿还10万元欠款超出52952元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至四项;变更一审判决第五项为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某52952元。
但问题是:
一、婚内夫妻借款合同的效力,到底认定有效还是无效?
二、如何证明夫妻之间存在真实借款关系,仅凭一纸“借条”是否足以认定?这个问题在今天案例中已有显现,那就是原告侯某否认存在实际的资金支付。
另外对于出借款项的来源问题,如果是来自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该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出借款项来自于一方个人财产,应当全额归还给出借方,或者以其他财产折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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