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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法草案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公司法》作出的实质新增和修改70余条,其中诸如“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明确受让人的出资义务”、“催缴出资+失权通知”、“加速出资”、“企业信息公示”等条文均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公平和效率原则下,更为追求公平。本文将围绕“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展开分析。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源于英美判例,英美法系称该制度为“刺破公司面纱”。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首次确立,2019年最高院发布的《九民纪要》再次指出,至2021年底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原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顺向法人人格否认”扩大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此处的顺向法人人格否认指公司股东因上述行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指母子公司之外的姐妹公司因上述行为对其中一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姐妹形式的关联公司利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频有发生,但该情形从文义理解上不属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顺向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范畴。

现行法与草案有关“法人人格否认”的比较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款规定的适用情形、适用主体、适用要件及法律后果均明了无误,适用情形仅限于顺向法人人格否认,无关横向、反向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范对象是公司股东和公司间的关系,包括母公司对子公司适用要件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结果要件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法律后果是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较于《公司法(修订草案)》对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即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 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涵摄了《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能规制的横向姐妹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情形,该款是对法人人格否认情形的扩大适用。“前款规定的行为”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一致,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对于上文图示提及的同一股东控制下的B公司、C公司是否要为A公司的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从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看,主体要件(公司股东)+行为要件(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目的(逃避债务)+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何一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B公司、C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逃避A公司债务,严重损害A公司债权人利益,B公司、C公司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最高院案例看横向法人人格否认

15号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判决指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上述行为”指三个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因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制的“顺向法人人格否认”情形不同,面对裁判依据的缺失,15号指导案例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选择“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能类推适用的前提正是“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也有观点提出质疑,依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司法》第3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是可以妥善处理该案纠纷的。因此,对于15号案例而言,并不存在法律漏洞。故“参照”或者类推适用《公司法》第20条第3 款没有必要。该观点在下述最高院案例也有体现。


15号指导案例中,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即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核心:财务混同)+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1、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

2、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相同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3、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对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三个公司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其中一家公司名下

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资产不能清偿债务


在15号指导案例之前,最高院公报案例“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做出类似判决:“三公司股权关系交叉,实际均为沈氏公司出资设立,沈某作为三公司的董事长,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三公司在同一地址办公、联系电话相同、财务管理人员在一段时期内相同。沈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该案一审判决为“沈某无视三公司的独立人格,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装饰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大量债务,损害了贷款人的合法权益,沈华源以其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来逃避债务,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故装饰公司的债务应由娱乐公司和房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表述以《公司法》第3条、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说理。最高院判决表述仅从《公司法》第3条及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论述,未提及《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相关表述,正是因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未能规制横向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另,对于关联公司人格否认的认定和15号指导案例有同一逻辑,均从办公地址、联系电话、财务管理人员等表征因素着手。

严格适用横向法人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和法人人格独立乃原则,法人人格否认为例外,例外在个案中应审慎严格适用。《九民纪要》针对公司人格否认指出,公司人格否认.......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执行程序中能否直接裁定追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研究意见》指出,法院应慎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应从人员、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等方面判断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是否高度混同,股东是否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否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条,审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诉讼案件,应当严格遵循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得滥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究其根本,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设立是为了防范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失衡现象发生。横向法人人格混同中以财务混同为核心,不能仅因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而直接认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如(2019)京03民终11860号判决认为,恒天创投公司与华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建立了相互独立的账册、账务记录;经过司法鉴定,恒天创投公司确实与华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数量较少,且资金用途记载清晰,不能仅以关于双方人员、业务、办公地点存在混同为由,主张恒天创投公司与华源房地产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该案例提示实践中多家关联公司之间的账目一定要清楚且独立,细化至关联公司之间租用办公场地,签订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防范未然。


另,如果关联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等表征人格因素,但其中一家公司并未逃避债务,未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宜对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如(2012)宁民商初字第1号判决指出,华西金属公司并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经济公司请求东方公司、杨成学、杨丽梅、华圣安装公司、杨丽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只有存在明确的股东利用关联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致关联公司之间人格混同的事实,逃避债务,且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救济时,才能否认关联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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