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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电池产品质量异议法律问题剖析

2020年10月20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规划(2021—2035年)》(以下简称“规划”),规划强调,发展新能源汽车是我国从汽车大国迈向汽车强国的必由之路,是应对气候变化、推动绿色发展的战略举措。我国的新能源汽车正在进入加速发展的新阶段,技术的发展革新与产业体系的日趋完善不仅为新能源汽车行业的各类参与主体带来了机遇,同时也带来了诸多的挑战。

规划指出,融合开放成为新能源汽车发展的新特征,新能源汽车产业生态正由零部件、整车研发生产及营销服务企业之间的“链式关系”,逐步演变成汽车、能源、交通、信息通信等多领域多主体参与的“网状生态”。从新能源汽车生产商的角度来看,如何处理好与零部件提供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网状生态中至关重要的一环。基于此,本文选取了新能源汽车的电池供应商作为研究对象,站在新能源汽车生产商的视角,探究新能源汽车电池的产品质量异议纠纷中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产品质量异议的定性问题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当汽车生产商就电池供应商提供的电池产品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时,该产品质量异议应当如何定性?通常情况下,汽车生产商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就电池所存在的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而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电池供应商应当承担产品责任,二是就电池出现的质量瑕疵而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电池供应商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汽车生产商可以基于产品责任要求电池供应商就电池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行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产品责任系特殊侵权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其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产品明示的安全使用期超过十年的,其请求权在安全使用期经过后消失。
汽车生产商也可以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要求电池供应商就电池产品的缺陷或瑕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依据《民法典》中关于合同解除的相关条款,主张产品缺陷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对汽车生产商可以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仍可以继续进行细分,在检验期、质保期、三包期均已明确的情况下,汽车生产商可以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1、若汽车生产商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处于检验期内,则其可以针对电池产品本身存在的缺陷或瑕疵以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缺陷或瑕疵主张产品质量异议,要求电池供应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其对电池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
2、若汽车生产商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处于质保期内,则其可以针对电池产品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缺陷或瑕疵主张产品质量协议,要求电池供应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也可以要求其对电池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
3、若汽车生产商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处于三包期内,针对电池产生的质量问题,其可以要求电池供应商对电池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
按期限对汽车生产商可以主张的瑕疵担保责任进行划分的原因在于检验期、质保期与三包期在性质上存在不同。在青海盐湖海纳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远方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2019)最高法民终38号)中,最高法认为“检验期是为了确定合同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质量瑕疵,质量保证期则是为了确保标的物质量和性能符合合同约定且在一段时间内不发生不合理的减损。”因此在检验期内,汽车生产商可以针对电池供应商供应的电池产品本身所存在的缺陷或瑕疵主张权利,而当汽车生产商对电池产品验收合格后,应当视为其认可电池产品出厂时并不存在任何缺陷或瑕疵,或者存在缺陷或瑕疵但已被电池供应商进行补正。而在质保期限内,汽车生产商则可以针对电池供应商供应的电池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产生的缺陷或瑕疵(不合理的减损)主张权利。
综上,对产品质量异议进行定性,是诉讼过程中举证、质证、辩论等各环节的关键所在,决定了法院是否会支持汽车生产商的诉讼请求。因此,对产品质量异议进行定性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关于此类案件的诉讼思路

1、汽车生产商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应当明确、具体。

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12)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2020修正)》第十三条)的意见,产品质量异议通知的内容应当具体化,应明确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不能笼统、抽象地指责标的物“欠佳”、“有瑕疵”、“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若汽车生产商提出的质量异议仅指出“存在与合同严重不符的情况”,而并未提出具体可能存在的质量缺陷或质量瑕疵情形,则不应当视为其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的通知。

2、电池产品是否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情况。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产品责任针对的是产品缺陷导致的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损害,着眼于产品的安全性上。主张产品责任需要证明现实损害的发生,换言之,若现实损害未发生,则不能主张产品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产品质量法上的产品缺陷指的是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汽车生产商若主张电池供应商承担产品责任,则其诉求应当立足于产品缺陷而非产品瑕疵上。举例说明,若汽车生产商基于电池充电时长过长、续航里程过短等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因此类问题并不一定会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不合理危险,故据此主张产品责任不被支持的可能性较大;而电池短路、存在漏电风险等问题会对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产生不合理危险,则此类问题可以作为主张产品责任的依据。

3、汽车生产商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否基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或相关文本的约定。

瑕疵担保责任针对的是产品所存在的不符合双方约定质量标准的缺陷或瑕疵,关注的产品的效用性。因此规定了产品质量标准的《技术协议》在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中至关重要。

通过《技术协议》或其他相关文本可以得知双方约定的质量参数,从而判断汽车生产商主张的质量异议是否基于《技术协议》的约定而产生。在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力神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最高法认为,充电时间长、续航里程短等不属于技术协议要求的质量标准,即《技术协议》中对此类标准并无规定,故并未支持汽车生产商对产品质量缺陷或瑕疵的主张。那么对于此类并非基于《技术协议》而产生的质量问题,汽车生产商可以要求电池供应商承担三包责任,对电池产品进行维修、更换或退货。

4、汽车生产商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时间点以及产品缺陷或瑕疵发生的时间点。

汽车生产商在检验期和质保期内可以对电池产品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存在不同,因此需要判断汽车生产商在检验期还是质保期内提出了产品质量异议,以及所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是否符合相应的要求。

在检验期内,汽车生产商可以就电池产品本身所存在的缺陷或瑕疵以及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缺陷或瑕疵提出产品质量异议,若检验期限经过,则应当视为电池产品出厂时符合《技术协议》及《买卖合同》的要求,本身不存在缺陷或瑕疵,或已存在的缺陷、瑕疵已得到补正,超出检验期后,汽车生产商通常不能再基于产品本身的缺陷或瑕疵提出产品质量异议。

在举证方面,汽车生产商所主张的缺陷或瑕疵产生于出厂时还是使用后,需要提供相应证据以证明,若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则需要通过申请鉴定来进行确认。不过对于汽车生产商的鉴定申请,多数法院持不支持的态度,此时需要汽车生产商自行寻找有专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以明确缺陷或瑕疵发生的时间。



三、关于产品质量异议可以进行的举证

对产品质量异议进行定性后,汽车生产商需要对其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验收报告》及相关答复文件

首先需要判断双方是否针对案涉产品的验收事项,在检验期限内签订了相应的验收报告,同时在验收报告中是否提出了案涉产品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任何缺陷等情形,或者在提出与合同约定不符或存在产品缺陷情形后,电池供应商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说明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是否进行验收并签订相应的验收报告是认定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异议的关键。

2、检验期限

针对检验期限的约定,可以从《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中对检验期间进行明确。在实践过程中,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限往往过短,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二条,此时需要判断汽车生产商能否在该期限内完成对电池产品的验收,由于电池产品存在复杂的结构,且诸多隐蔽性瑕疵可能会在实际使用中才能发现,故此时约定的检验期限可能会被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隐蔽质量瑕疵的检验期间则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具体期限可以参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两年的合理期限进行适用。

3、质保期限

针对质保期的约定,可以从《买卖合同》或其他相关文件中进行明确。关于质保期的约定可能会影响到异议期限的具体时间,在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情形下,汽车生产商可以在质保期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此时可以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范围与检验期内可以提出质量异议的范围相一致。若双方没有约定质保期或约定的质保期过短的,则可以在两年的合理期限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

4、三包期间

在三包期内,当产品出现质量问题时,电池供应商应当对电池产品进行维修、更换、退货。依据《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三包期的起算时间点为销售者开具购车发票之日,因此汽车生产商需要提供最终销售者销售案涉新能源汽车的发票来证明案涉产品仍处于三包期限内。只要电池产品处于三包期限内,那么汽车生产商即可以要求电池生产商承担电池产品的售后维修义务。

5、索赔金额

对于索赔金额部分,可以从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两个角度进行主张。《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产品质量的索赔条款、违约金条款及其他可能主张的款项,此部分款项均可以进行主张。从法定角度上来看,基于对产品责任的主张,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要求电池供应商就产品缺陷产生的人身、财产等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若产品已销售,也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第二款,向电池供应商主张召回产品所花费的必要费用。



四、关于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问题

关于此类案件,若要证明案涉电池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则需要申请对电池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以判断其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综合现有司法判例来看,法院支持司法鉴定申请的可能性较低,原因有三:
其一,汽车生产商往往难以提供初步证明产品缺陷存在的证据,在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诉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9)渝01民初547号)中,法院认为汽车生产商证明原告生产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均系其单方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同时国家工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行政机关也并未作出电池供应商供应的电池存在设计缺陷或质量问题的结论。在未提供产品缺陷存在的基本证据时,法院难以支持汽车生产商司法鉴定的申请。
其二,电池生产厂家在产品出库时往往会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以表明其电池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及安全标准。在天津华泰汽车车身制造有限公司、力神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电池供应商提供了国家轿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案涉车辆的检测报告,证明电池供应商供应的电池系统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安全标准,结合电池供应商提供的电池供应过程中装船、生产随工单OQC报检单,可以初步证明力神公司所供应的电池系统不存在质量问题。
其三,若提出的产品质量异议系基于案涉产品出厂时固有的质量问题,则从电池供应商供应电池产品至汽车生产商提起诉讼,往往会经过较长时间,在此期间内电池可能会发生自然减损,无法达到电池产品出厂时的检验标准。在深圳市比克动力电池有限公司诉荣成华泰汽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鲁民初174号)中,法院认为由于电池的自然属性,电池电量受到存放时间、环境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汽车生产商自行对电池电量进行检测和实验,已不可能得出电池交付时的容量状态,检测结果不具备客观性,同时基于此亦驳回司法鉴定申请。
因此在此类案件中,若要申请司法鉴定,需要注意针对上诉三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举证,具体如何举证需要结合已有证据来进行判断。

新能源汽车电池产品质量异议纠纷的案件中通常标的额较大,争议产品较多,证据也较为繁杂,对于举证方面的要求也比较高。在现有判例中,多数汽车生产商败诉是由于证据的不够充分,因此需要汽车生产商积极配合进行证据的提供。本文仅对此类案件中可能会出现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列举,并站在新能源汽车生产商的立场上提供了相应的起诉及应诉思路,以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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