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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及新建工司法解释视角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变革与适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设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在法律上所享有的一种优先受偿的权利,该权利设立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建设建筑工程类项目中因承包人无法拿到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讨薪难等问题。

现笔者通过梳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设立、发展及完善过程,在民法典及新建工司法解释视角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定性、行使主体、行使范围、行使期限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完善历程

(一)合同法时期(1999年)--首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通过分析上述条文可知,《合同法》并未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设立行使期限,且行使主体虽统一表述为“承包人”,却未对“承包人”的概念进一步明确。此外,《合同法》同样未对建设工程的具体范围进行明确界定,装饰装修工程是否适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缺乏规范指引。

(二)旧司法解释时期(2002年、2018年)--细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

120026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初步规范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如期限、效力、范围等,《批复》中首次确定了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22018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旧司法解释二”),旧司法解释二中针对几个实务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1)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限定为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2)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也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4)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再以工程竣工为前提;(5)将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修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6)确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该约定无效。

(三)民法典时期(2021年)--完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制度

1、《民法典》第807条仅对《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进行了文字调整,语义上并未发生变化。

2、与《民法典》同时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大的亮点即为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上,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由六个月延长至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之前实务中一直对于六个月保护期限太短有争议,新规出台无疑特别有利于对承包人权利的保护,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工程行业结算现状的务实回应。但遗憾的是,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要求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未对合理期限的具体时限、超过合理期限行使优先受偿的后果以及如何与最长期限十八个月衔接等问题进行说明,导致是否只要承包人在十八个月内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就当然有效,存在一定的争议空间。当然,这个问题有待最高人民法院在今后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中进一步予以明确。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定性

目前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定性主要有三种观点:“法定优先权说”、“抵押权说”、“留置权说”。

(一)“法定优先权说”

从法益上看,权利设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弱者”,作为相对弱势一方的承包人和建筑工人需要一种法定的权利来保障其权益的实现。这种法定优先权正是对建筑行业承包人与发包人以及农民工之间利益冲突的缓和。从法律实施上看,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这实际上表明当同一标的物上有数个利益相互矛盾、冲突的权利并存时,建设工程承包人所享有的工程价款受偿权排斥或先于其他权利的实现,它与《民用航空法》以及《海商法》规定的优先权具有相似性,都是对特殊债权保护的具体化和法定化。

(二)“抵押权说”

该学说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本质是发包人对承包人工程价款的担保,是承包人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的为保障其债权实现对建筑工程实施价值支配的权利,这种权利不以占有为前提,既能赋予给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自由,又能节约承包人管理成本,体现该权利设立的立法目的。但该学说的观点与物权法定原则相悖,因不动产抵押权在办理登记后才发生物权效力,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需要办理登记。

(三)“留置权说”

建设工程施工与承揽工程具有一致性,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担保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故此该权利应当属于留置权。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若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承揽人有权对其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进行留置,并以该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行使对象为动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典》的理解与适用以及最高院民一庭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可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法定优先权是司法实务中的主流。

 

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承包人概念的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同时,因监理合同不属于法定建设工程合同,则监理人不在建设工程承包人范围内。

(一)勘察人、设计人

综合司法实务中的观点可知,在工程总承包模式下,如工程总承包人可以拆分勘察和设计费用的,应当从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中剔除;如不能拆分的,则工程总承包人可以对包含勘察、设计费在内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但在项目工程实际结算过程中应当优先满足建筑工人的费用支出。

(二)施工人

施工人可分为总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等不同主体,其中工程总承包人当然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格主体。

1、分包人

在实务案例中,因分包人一般不与发包人直接订立合同,而与总承包人订立合同,故分包人通常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

2、转包人

因转包人本身并不参与项目工程建设,其不属于也不应当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拟保护的权利主体。

3、实际施工人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多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按照最终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的民事主体作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在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是让直接参与工程投入的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权,使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得到保障,更有利于工程款纠纷的有效解决。(参考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4000号青岛昶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诉杨永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另一种观点认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因是根据《民法典》第807条,该条文只规定承包人享有优先权,并未规定其他主体享有该权利。同时,因实际施工人存在于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实际施工工人只能享有折价补偿的权利,并不享有工程款债权。(参考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5769号周贵芳、冯世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并不否认所有的实际施工人均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实际施工人属于类别中第四类和第五类,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第四类),应招投标而未招投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五类),那么他们同样是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只要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这类实际施工人同样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目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主要有二种:一是住建部、财政部《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13]44号)第1条第1款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二是规定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5条第1款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工程价格包括:合同价款、追加合同价款和其他款项。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争议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包括垫资款、承包人的停窝工损失及材料价差、质量保证金;不属于优先受偿权范围的工程价款包括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工程索赔款。

 

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尽管民法典及配套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已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但针对优先权起算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概念的界定,各地各级法院仍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

在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状态下,“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理解为结算款应付之日,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时间起算,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按照《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7条确定起算点。同时,延伸出的另一个在实务中具有争议性的问题则是,质量保证金是否可以作为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一并付清呢?质量保证金的本质为承包人为其工程质量缺陷维修所做的担保,因此质量保证金应否一并支付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那么,如发包人无须支付质量保证金,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便出现了逻辑上的矛盾,从而造成承包人被动丧失优先受偿权。针对这个问题,笔者认为可划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第一种,如当事人实际完成工程结算的时间较晚,合同约定发包人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早于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时间,则以发包人应当支付的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第二种,如工程无须进行结算或实际完成结算的时间较早,从而使得合同约定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是质量保证金,则上述发包人应当付清的工程价款不包括质量保证金。此时,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一般是指支付质量保证金的前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如果发包人应当返还质量保证金,承包人就质量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的,则应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

在施工合同中途解除或终止履行的状态下,对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在协议中约定结算款支付日期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日期作为应付款日期,开始计算工程价款优先权期限;若未达成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应当对工程施工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以合同解除之日作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对应当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可参照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形进行处理;对不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则应按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确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当然,如果当事人在结算已完工程价款过程中,重新就质量保证金的预留和返还达成一致的,则从其约定。此时,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也可参照前述方法进行确定。

附相关条文对照表

《合同法》(旧)

《民法典》(新)

第二百八十六条 

【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新)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

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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