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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与效力

以物抵债在我国十分普遍,但司法实务中却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效力认定、法律规则的适用存在较大的争议,主要原因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并未为其设置相应的制度。有鉴于此,笔者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讨论,以期对司法实务和学术探讨有所助益。

一、以物抵债及相关法律概念

(一)以物抵债的概念

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广泛使用“以物抵债”这一词汇,但《民法典》中并无相应概念和制度的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也并非《民法典》合同编所规定的典型合同。司法实务中,较有影响力的表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所载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存在金钱债务,有时双方约定以特定物替代原金钱债务的清偿。实务上将该种替代履行债务的方式称为以物抵债。” 


(二)相关法律概念

1.执行中的以物抵债

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是指以被执行人的财物折价抵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执行中的以物抵债分为自愿性以物抵债和强制性以物抵债。自愿性以物抵债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强制性以物抵债是指《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


由上述法条可知,执行中的以物抵债有以下几点特征:一是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权;二是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是在执行程序中。


2.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是指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而使合同关系消灭的法律行为。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都有关于代物清偿的规定。成立代物清偿必须满足四个要件:一是需存在基础债权债务关系;二是需要双方代物清偿的合意;三是需为他种给付;四是需要债权人实际受领。传统学术与判例认为,代物清偿是一种要物行为,须以实际受领为成立要件。主要理由:一是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消灭原债,只有实际受领给付才能实现债务清偿;二是不履行则不生效,继续履行原债对双方权益无影响;三是可以避免被虚假诉讼所利用。


3.债的变更

债的变更,是指以消灭旧债务为目的而设定新债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有关于债的变更的规定。债的变更需要满足四个要件:一是需有债务存在;二是需有变更债务的合意;三是需有新债务产生;四是新债务需以原债务为基础。债的变更有债的主体变更和债的内容变更之分。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合同的变更和转让制度。我国学界将债的变更界定为不改变债的关系的主体,而仅改变债的关系的内容;将债的内容不变,主体变更界定为债的转移。债的内容变更则成立新债,原债权及其从权利消灭。


4.新债清偿

新债清偿,是指为清偿旧债务而成立新债务。新债清偿需满足三个要件:一是需有旧债务存在;二是需有新债清偿协议;三是需以负担新债履行旧债的方法。新债清偿合同成立,新债务成为旧债务履行的方法。因此,新债务成立时旧债务不消灭,旧债之从权利依旧存在。


5.流质契约

流质契约,是指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流质契约需要满足三个要件:一是需有担保法律关系;二是需有债务不履行,质物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三是约定需在债务不履行前达成。流质契约为我国传统民法理论及《民法典》之前的立法所禁止,其目的是为了平等保护债务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现行《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即《民法典》规定,改变了原立法对流质契约本身的绝对否定态度:实际上从基本立法上承认了流质契约本身的合法性,只是为了相对更公平的保护债务人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从法律后果上明确债权人对相关担保财产仅有优先受偿权而并无所有权。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一)以物抵债的契约性

有的人认为,以物抵债是对原债务的替代履行,是原债的清偿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理由是: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消灭原债之关系,实现了原债务的给付,不是独立于原债的新协议。有的人认为,以物抵债为契约。理由是:以物抵债消灭债之关系的先决条件是契约的成立,清偿行为是契约之履行。


笔者赞同后者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所谓清偿、履行、给付的三个概念是一致的,是就同一事物不同的方面而论的。清偿是使债消灭的准法律行为,履行是债的效力,给付是债务人的行为。所以,所谓清偿行为就是实现债务内容的给付行为。其次,所谓契约是指当事人以发生债之关系为目的,相互为对立之意思表示,而趋于一致之法律行为。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别来分析,在债之关系产生的权益变动中,前者属于创设义务,后者属于履行义务。在以物抵债中,给付行为的目的确为消灭原债,但给付内容已不同于原债务内容。此处之不同源于双方之合意,合意之存在决定了以物抵债的契约性。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型

有人将以物抵债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仅有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而无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他种给付的事实;二类是不仅达成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合意,而且债权人实际受领了债务人的他种给付。在实务中,确存在上述两种以物抵债的情形,且以前一类型居多。因为后一类型已实际给付,债权债务已消灭,争议较少。


有的人支持“诺成合同说”的观点,判定以物抵债协议有效。理由如下:一是实践性合同日渐式微,有消灭之趋势;二是当事人之合意应予尊重以体现民法意思自治之精神;三是交付为合同之履行,以合同之履行判定合同之效力有判断逻辑之矛盾。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十一条确立了以物抵债诺成性契约的裁判规则,这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会议纪要改变了其先前某些判例做法,即改变了“以物抵债协议为要物合同”的裁判规则,确立了“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的裁判规则。


笔者赞同后一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应为诺成合同。在要物合同的类型逐渐减少的大趋势下,借鉴代物清偿的规则和理论已不适宜。而且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认定有悖意思自治原则,而允许债务人任意不履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坚持以物抵债的要物性,将会降低契约的法锁价值。

三、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

(一)以物抵债协议的成立与生效

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区别是概念法学需要,并无实际意义,所反映的是形式理性而不是实质理性。既已确定了以物抵债协议的诺成性,则协议成立即发生效力。以物抵债协议生效应满足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即:当事人应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标的物要适当,意思表示应健全。


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在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时,要根据订立协议时履行期限是否已经届满予以区别对待。”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的,关于协议的效力问题存有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该协议实际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应属于担保。如果抵债标的物已经完成给付,则当事人之间关于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约定应属无效,则此时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视为让与担保,因其完成了物权公示手续,应认为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债标的物并未实际受领给付,则此时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判断,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的规定,可以将以物抵债协议视当事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担保,债权人要求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应支持,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处理,但因这种担保缺乏物权设立因素,因此其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


(二)以物抵债协议的撤销

合同的撤销权,即可撤销合同的权利,是指权利人所享有的可以使合同无效的权利。《民法典》规定了三种撤销权。一是合同当事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至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受害方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所享有的撤销权。二是债权人的撤销权。《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三是赠与人的撤销权。前文既已认定以物抵债协议为新契约,则以物抵债协议可以撤销。如何撤销应以契约内容结合具体情形分析。


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为一经撤销,自始无效。已履行的应当返还,未履行的应依原债履行。前债之诉讼时效当如何计算?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以物抵债协议被撤消后,债务人以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抗辩应否支持?《民法典》规定,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笔者认为,以物抵债协议被撤销后,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原债权,诉讼时效从此时重新计算。债务人同意签订抵债协议推定其有履行原债务的意思。此时无论是否已逾诉讼时效期限均应重新计算时效。此后,以物抵债协议被撤销,双方当事人之权益恢复到以物抵债协议签订时之状态,则应从此刻开始重新计算原债权之时效。

四、以物抵债协议与原债的关系

有的人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则旧债消灭,视为债之更改。有的人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成立,未履行,旧债不消灭,但必须就新债务请求履行。也有的人认为,以物抵债协议应赋予债权人选择权,债权人既可主张旧债也可主张新债,视为新债清偿。


笔者认为,首先,应承认原债与以物抵债协议之间的因果关系。以物抵债的效力受旧债效力的影响,即旧债无效,以物抵债不成立,已实际履行的,可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次,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终止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结合以物抵债协议消灭原债务的目的,应认为协议生效时旧债消灭。对于新债务实际履行才可以消灭旧债和债权人的选择权的问题,应由以物抵债协议明确约定。最后,原债之从权利及抗辩权,应随原债务之消灭而消灭。协议未作约定的,消灭前原则上不得对新债主张。对于原债担保等从权利消灭对债权人不利益以及抵债物品价值大于旧债价值对债务人不利益等问题,应从契约自由和当事人地位平等的角度考量,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签署新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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