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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新《公司法》第88条的司法实践

    新《公司法》第88条的适用问题引发热议。为啥?


    因为,第88条规定的是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前后手股东对出资责任的承担问题,甚至可以追到前几手。


    新《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后,多了很多追加前手股东对公司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案件。


    一方面,为了防止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恶意逃债,以保护债权人利益;一方面又要保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的稳定性。


    股权转让是股权作为一种资产在市场上流转、企业融资、股东实现退出的重要方式。如果不加以区分情况,一律要求前手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势必影响交易的稳定性,不当加重前手股东的法律责任。


    2024年12月24日,最高院出台了司法解释,对2024年7月1日前发生的股权转让不适用第88条的规定,但对该日期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是否就意味着前手将不再被追责呢?


    今天就让我们来看看在明确第88条不具溯及力的司法解释出台前,法院是如何适用第88条的。


债务的由来


债权人:某某集团公司


债务人:某某公司7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债权确认:经法院判决


债权情况:一、被告某某公司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5,340,496.62元;二、被告某某公司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公司利息损失(以5,340,49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强制执行情况


某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一审法院查封:

1、某某公司7名下的机动车一辆,系轮候查封(轮候查封期限至2025年8月29日止),无法处置;

2、某某公司7名下的2块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也系轮候查封,也无法处置。


2023年10月13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4年3月11日,某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某某集团2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202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某某集团公司的申请。


于是,某某集团公司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


某某集团2的法律地位


债权人为什么要追加某某集团2为被执行人。


某某集团2是债务人某某公司7的创始股东。


某某公司7成立时,某某集团2认缴出资50,000万元,占比20%,出资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2月14日,某某公司7股东变更为某某公司3、某某集团2,分别认缴80%和20%的出资。此时,某某集团2的持股比例和认缴出资数额均未发生变化。


2020年4月,某某集团2与某某公司3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

1、合同标的为某某集团2持有的某某公司720%的股权;

2、某某公司7现有注册资本为250,000万元,截至交易基准日,某某公司7的股东为某某集团2和某某公司3,分别认缴50,000万元和200,000万元,分别实缴42,825万元和71,300万元;

3、产权交易的价值为442,820,001.42元;

4、某某公司3承诺继承某某集团2对某某公司7尚未实缴的出资义务计7,175万元。


2020年6月,某某公司7的章程约定:某某公司7的股东为某某公司3,出资额为25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5年5月31日前。


至此,某某集团2从债务人某某公司7退出,某某公司7成为某某公司3的全资子公司。


也就是说:某某集团2曾是债务人某某公司7的股东之一,退出时尚有7,175万元的出资未缴纳,且其出资期限已经届满。股权的受让方某某公司3承诺继承某某集团2的出资义务。


那么,债权人在新《公司法》出台前主张追加前手股东的法律依据何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9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驳回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执行中,一审法院轮候查封了第三人名下的两处不动产及车辆,上述资产尚未处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2、本案诉请的股东赔偿责任系股东侵害债权人利益引发,系一种侵权责任,债权人受到的侵害与股东转让股权应存在因果关系;

3、某某集团2转让其全部股权后的2020年12月,某某公司7的新股东已缴纳全部出资,该出资已由某某事务所1审验。在2020年12月,某某公司7已达成资本充实,某某集团2未完成全部出资即转让股权与某某集团1债权未能获得清偿不具备关联性。

4、某某公司7在新股东完成出资后即将大部分投资款转出,该行为是否属于抽逃出资,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判决作出时间为:2024年10月28日。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1、某某集团2在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且出资期限已届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了某某公司3,某某集团2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转让行为而免除。

2、但上述股权转让后,某某公司7修订了公司章程,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至2025年5月31日。出资期限延长后,股东享有相应的期限利益,作为原股东的某某集团2亦因此而享有期限利益,即某某集团2转让的股权已由届期股权变更为未届期股权。

3、公司在债务形成前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某集团2转让股权,以及某某公司7延长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时,案涉债务尚未产生,某某集团2转让股权及某某公司7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均无逃废债的恶意,并不损害发生在后的债权人某某集团1的权利。

4、债务形成时,公司已就认缴出资期限进行了变更登记,债权人对原出资期限无信赖利益。

5、转让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公司股权的,应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针对债权人的主张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受让股东是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应优先以其财产向公司实际出资,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

6、本案中,债权人某某集团1尚未向受让股东某某公司3及某某公司10主张权利,因此,即便认定某某公司10存在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况,也应先起诉受让股东或同时起诉受让股东和转让股东,在确定受让股东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再追究转让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

显然,二审法院的论述逻辑更加严谨、周密。


本文提及的这个案例,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机械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的规定,而是综合案件具体情况,较好的平衡了前手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


纵观一二审判决,我们可以总结一下前手股东可用的抗辩理由:

1、转让时,未届出资期限,享有期限利益;

2、即便已届出资期限,如果在债务产生之前,出资期限得以延长,前手股东也同样可以主张其同样享有期限利益;债务形成时,公司已就认缴出资期限进行了变更登记,债权人对原出资期限无信赖利益

3、转让股权时,案涉债务并未产生,转让股权与案涉债务的产生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

4、转让股权时,转让方没有恶意逃债的故意;

5、提起诉讼时,债权人无法证明债务人自身已无偿债能力;

6、受让股东是第一顺位的出资责任人,应优先以其财产向公司实际出资,受让人不能承担的部分,再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这里面有个先诉抗辩权。


你学会了吗?好傻的台词!管用就行!


做律师做了这么多年,唯一信奉:一切皆有可能!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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