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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原创 | 公司章程是公司董监高免予刑事处罚的解药

现行《公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二)》这两部新法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协同联动的关系。


现行《公司法》强化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统称为董监高)的忠实义务,进一步细化了忠实义务的要求:针对自我交易、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以及同业竞争等行为,董监高应履行报告义务,并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取得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违反该等义务的董监高,可能承担赔偿责任,或是将非法收入归还公司。这是民法上的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公司董监高违反忠实义务进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界定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且修正案将其主体扩大到董监高以外的“工作人员”。

(还可能涉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针对《公司法》禁止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罪的适用主体为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刑法修正案(十二)》出台前,上述两个罪名限于国有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修正案出台后,“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适用主体扩大到“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的适用主体扩大到了“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


现行《公司法》和《刑法修正案(十二)》的发布日期均为2023年12月29日,从内容契合度上,也可以看出二者的协同效应。


那么,为什么说《公司章程》是公司董监高出罪的解药?



身份的界定


忠实义务的适用主体限定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监事需经股东会选举产生,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虽然董事、监事信息并不属于必须向社会公示的信息,但通常都是公开的。


比较容易出现问题的是“高级管理人员”的内涵和外延。


《公司法》第265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实践中,公司内部的职务设定五花八门,很可能出现其职权属于高管序列,却无“高管之名”。


因此,公司应根据自身组织架构情况在《公司章程》明确“高级管理人员”的定义和范畴。


行为的界定


《公司法》第182条规定:董监高如果履行了报告义务,就“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的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了报告,并且“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那么董监高或其亲属就可以与公司开展交易。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董监高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了报告,并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过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那么董监高就可以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具备正当性的前提有2个:要么征得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要么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等商业机会。


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前提下,《刑法修正案(十二》)所规制的行为首先在民法上具备了合法性。


在组织内部,有集体决策支撑的行为,风险最低。


因此,建议在《公司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公司经营模式及业务特点,在《公司章程》中进一步细化忠实义务的禁止情形,涉及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等问题时,报告流程及决策机制。


程序的界定


如上所述,忠实义务的遵守背后需要公司内部决策机制支撑。


决策机制不仅包含决策启动条件、决策机构、表决机制,更重要的是要保障决策程序的合法性。


因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涉及忠实义务的报告及核准程序、表决机制等内容。



如果一个行为在民商法上被判定为合法,那么这个行为在刑法上大概率不会被认定为犯罪。


本文系作者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出处。

   周琳律师,系北京市康达(沈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05年毕业于辽宁大学,获得法律硕士学位。沈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员,沈阳市律师协会第六届公司与投资并购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司法部“千名涉外律师人才库”入库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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