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民营企业的众多组织形式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其简便、高效、控制集中的特点,受到许多创业者的青睐。股东只有一人,持股比例100%,能够快速决策、灵活运营,避免了股东间的纠纷和决策拖延。是看似理想的创业模式。
然而,企业越是集中于一人控制,其背后的法律风险也越容易被放大。尤其是在公司经营出现问题、资金链紧张、债务纠纷频发时,如果公司财务无法做到独立,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清晰,股东极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实质一人公司”的情形。所谓“实质一人公司”,指的是企业组织形式为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为多名,但由于股东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或绝对控股关系,导致实际控制权仍然高度集中,公司的治理结构和股权风险实际与一人公司无异。
一人公司的“雷区”一旦被触发,可能导致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市场形象受损、投资流失、甚至税务稽查与罚款,严重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本文将从四大典型“雷区”入手,结合真实案例,详细解读一人公司的典型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排雷方案,助你规避风险,稳健经营。
雷区1
做共同被告,股东被拉下水
典型案例
弈成新材料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湘电风能有限公司、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2020)最高法民终479号
本案中,第三人南通东泰公司未能履行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对原告弈成科技公司的债务,同时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享有高额到期债权却怠于行使。因此,弈成科技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南通东泰公司对湘电风能公司的债权,将湘电风能公司列为被告。此外,因湘电风能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湘潭电机公司系湘电风能公司唯一股东,湘潭电机公司如不能证明湘电风能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弈成科技公司也将湘潭电机公司列为被告。
在诉讼过程中,湘潭电机公司提交了多项证据:包括验资报告,证明其对湘电风能公司已足额出资;公司财务制度、营业执照、章程及董事会决议,证明公司与股东分别建立了独立的财务制度,并具备独立的经营场所;近三年的审计报告,显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湘潭电机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湘电风能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进一步指出,本案中,股东与公司已完成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举证责任,而弈成科技公司及南通东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湘电风能公司与湘潭电机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也未具体指出审计报告中存在可能构成财产混同的瑕疵。
法律分析
在本案中,湘电风能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湘潭电机公司面临被要求与湘电风能公司共同承担债务的风险。法院审查的重点,是股东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第3款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
湘潭电机公司为“自证清白”,提交了包括验资报告、公司治理文件、年度审计报告等一系列证明材料,显示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财产、财务、经营上均保持独立,从而完成了“财产独立”的初步举证责任,免于和湘电风能公司共同承担债务。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二被告均为国企,湘潭电机公司同时也是上市公司。这类成熟国企通常具备较完备的内部合规制度与独立财务制度,能在第一时间出具证据材料,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无混同。即便如此,本案仍从湖南省高院打到最高人民法院,从一审开庭到二审审结历时近一年半。对于普通民营一人公司来说,是否有同等完备的内部制度、足够的资源与成本来支撑如此漫长的诉讼,是一个必须正视的问题。
湖南省高院在本案中列出了判断一人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的标准:
· 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
· 财务制度是否明晰;
· 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继续补充了这一标准:若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
风险提示
1
一人公司天生处于高风险区
一人公司因股权结构简单,容易被债权人质疑存在财产混同。一旦股东被列为共同被告进入诉讼,必须主动举证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独立”,否则可能被判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
举证义务在股东一方,且要求严格
法院不会替股东调查独立性,股东必须提前保存出资凭证、财务制度、审计报告、独立账户流水、经营场所等完整证据链。
若企业并未依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208条“公司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之规定进行正常年度审计,而是在被起诉后在诉讼期间才形成年度审计报告的,很有可能会因为不能客观真实地反映公司财务状况,进而无法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
3
国企与民企的诉讼应对能力差距巨大
本案中的股东在内部合规等方面准备充分,即便如此仍耗时一年半才最终免于担责。普通民企若缺乏完备制度和专业团队,应当“举重以明轻”,提前防范。
4
核心标准一览
· 财务制度独立且规范;
· 财务支付明晰可追溯;
· 拥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 财产收支单独列支列收;
· 利润单独分配与保管;
· 风险分别承担。
5
自查与整改
民企股东应当自问:自己的公司是否能满足上述标准?如果不能,应尽快补齐制度、文件与执行层面的短板,以免在诉讼中陷入被动。
雷区2
举证失败,连带买单
典型案例
焦作万合置业有限公司、武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0)豫民终264号
本案中,第三人中州桂冠公司未履行经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对原告武某的债务,武某遂起诉申请追加中州桂冠公司的唯一股东——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焦作市中院指出:中州桂冠公司和万合置业公司应当提供自2013年中州桂冠成为万合置业全资子公司以来的全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以证明二者财产相互独立。然而,万合置业公司仅提交了2017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记账凭证等单方财务材料,且未经第三方审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独立,遂支持追加股东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二审中,万合置业提供了由同一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的中州桂冠公司2013年至2019年的年报审计报告,以及2013年至2017年万合置业公司的年报审计报告。然而,河南省高院发现,这些审计报告中的数据与一审提交的财务数据不一致,无法核实真实性,因此维持原判。
再审阶段,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万合置业提交了记账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年度审计报告,但除审计报告外,其余均为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而年度审计报告又是形成于诉讼期间,并非依照《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62条(现行《公司法》第208条)在正常经营中形成的年度审计,不能客观反映真实财务状况。最终,最高法驳回再审申请,万合置业公司需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中,中州桂冠公司系万合置业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权人武某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唯一股东万合置业公司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查的核心,依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20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则与《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第3款一致,均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自行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若举证不力则由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案中,焦作中院要求万合置业公司提供自2013年中州桂冠公司成为其全资子公司以来的全部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会计报告,以证明双方财产独立。然而,万合置业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2017年度的单方财务手续,缺乏外部审计背书,无法排除财产混同的可能。
二审中,万合置业公司虽补交了2013年至2019年的中州桂冠公司审计报告及2013年至2017年的自身审计报告,但这些报告均在2020年诉讼期间才制作,且部分财务数据与一审提交的不一致,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河南高院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万合置业公司未完成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审查中进一步强调,《公司法》(2023修订)第208条明确要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正常经营周期形成的年度审计报告,具备客观性和完整性;而诉讼期间补做的审计,因缺乏连续性和真实经营背景,通常不能被采信。本案中,万合置业公司因日常未形成可追溯的历年审计报告,导致在举证环节陷入被动,最终对中州桂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1
年度审计报告必须在日常经营中形成
依据《公司法》第208条,公司每年应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保存相关报告。事后补做的审计,即使出具机构正规,也可能因缺乏经营连续性和数据可核性而被法院否定。
2
财务独立的证据链必须完整可追溯
有效的举证材料包括:历年审计报告、独立的财务制度、独立账户流水、出资凭证、经营场所权属或租赁证明等。缺一不可,否则极易被认定为财产混同。
3
诉中补救的成本高且成功率低
本案显示,即便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大量材料,仍可能因数据不一致、形成时间不符合法定要求而被法院否定。股东一旦举证失败,将直接进入“连带买单”状态。
4
自查要点
· 是否每年按时形成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 财务制度是否形成书面文件并有效执行?
· 公司账与个人账是否完全分开?
· 是否留存完整的出资、分红及财产变动凭证?
如答案为否,应立即整改,形成持续、可验证的证据链,防止在诉讼或执行中陷入被动。
雷区3
隐形杀手——实质一人公司
典型案例
沈阳某管业有限公司、长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5)吉01民终290号
本案中沈阳某管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长春市某建材有限公司及其股东张某、谭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材公司偿还货款,但驳回了二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沈阳某管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中法院查明:某建材公司由张某、谭某(夫妻关系)共同出资设立,夫妻双方对夫妻财产并为采用约定财产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由夫妻共同享有和支配,利益高度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这种情形虽在登记上为“双股东”,但双方利益高度一致,实质上等同于“一人公司”。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高度混同的风险明显,公司内部难以形成有效监督,故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由于二股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法院最终判令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实质一人公司” 是在司法实践中产生的概念,并非源于法律明确规定。其典型特征是:企业虽在工商登记上为普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为二人或以上,但实质上股东之间利益高度一致、治理意见完全一致,或由某一股东绝对控股并对公司决策拥有压倒性支配权,导致公司独立意志和治理结构形同虚设。
在此类情形下,法院在判断股东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时,不会拘泥于登记的股东人数,而会结合以下实质性因素综合认定:
· 股权结构是否高度集中于同一财产权主体;
· 公司重大事项决策是否缺乏全部股东参与;
· 公司是否丧失独立人格;
· 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
对于被认定为“实质一人公司”的企业,法院通常会参照适用《公司法》(2023修订)第23条第3款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股东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如不能完成举证,股东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然而现行《公司法》并未对 “实质一人公司”作出明确规定,各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存在明显差异,例如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2024)川0106民初20943号案中指出,首先“夫妻公司”形式上有两名自然人股东,股东数量不符合法律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其次,出资来源与利益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权不代表夫妻二人股东意思必然同一,有别于“一人公司”股东意思的唯一性,不能推断出夫妻股东实为同一股东的结论。现行公司法未作实质“一人公司”的规定,以身份关系、权益归属或权利行使方式等因素作出实质上单一性的判断,进而认定此类公司为“一人公司”欠缺法律依据。第三,“夫妻公司”能否刺破公司面纱要求夫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不是以“夫妻关系”为判断要件,而是要以夫妻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为判定标准。
因此,夫妻公司是否会被穿透,核心仍在于“财产是否混同”,而非股东身份关系本身。在司法认定标准不统一的背景下,股东不能侥幸依赖个别宽松判例来规避风险。
风险提示
1
不要以“夫妻二股东”形式掉以轻心
夫妻共同持股并不能当然规避一人公司风险。一旦法院认定两股东利益一致且缺乏有效内部制衡机制,仍可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股东证明财产独立。
2
司法实践存在不确定性
同类案件在不同地区、不同法官面前可能得到完全相反的裁判结果。“同案不同判”并非罕见,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可以成倍放大风险。
3
高风险经营习惯应立即整改
应当尽量避免:
· 家庭财产直接投入公司且无规范记账;
· 公司与个人账户混用;
· 分红、借款无书面决议与凭证;
· 重大合同未经集体决策程序。
4
防范建议
在“实质一人公司”认定标准尚不统一的当下,唯一可靠的防御手段是从一开始就搭建财产与治理隔离体系,而不是事后在法庭上解释股东之间“形式上是两个人”:
· 严格遵守《公司法》第208条年度审计要求,做到“事前留痕、事中隔离、事后可查”;
· 即便是夫妻公司,在制度和执行上保持独立运作,夫妻股东应当分工明确;
· 股东权益安排尽量避免过度集中于同一财产权主体,必要时引入持股平台;
· 重大决策必须形成书面记录并与财务数据一致留档。
雷区4
转股不等于免责——跑路无用
典型案例
西宁某置业公司;某装饰公司;西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5)青民申278号
本案中,某装饰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将西宁某公司以及其唯一股东西宁某置业公司诉至法院。经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交付给西宁某公司,之后西宁某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故形成案涉债务。债务形成时西宁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为西宁某置业公司。2023年,西宁某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某平台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时任股东西宁某置业公司对西宁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西宁某置业公司不服提起再审。但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作为原股东,西宁某置业公司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当知晓且熟悉,西宁某置业公司如不能证明股权转让前西宁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对其持股期间即股权转让前西宁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西宁某置业公司无法充分证明财产相互独立,青海省高院驳回了西宁某置业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分析
需多股东存在一个误区:认为转让股权即可“切割”债务风险。实际上,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并不因为股权转让而自动豁免。股东在股权转让之后仍对公司债务担责至少有两种情形:一是根据现行《公司法》第88条,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意图逃废债务的。(深入分析详见:康达原创|认缴≠免责:债权人如何在债务人企业“人去楼空”后追责原股东——基于胜诉判决共性要件的实务分析);二是像本案这种情形,若公司在原股东在持股期间已经形成债务,且原股东对债务明知应知,不能证明持股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则根据现行《公司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后仍然要对持股期间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原股东在明知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不影响股权转让价格而故意隐瞒相关事实,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其法律风险并不止于公司债务本身。此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其在对外债务上被判承担连带责任,还可能因违反与股权受让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通常包括“公司不存在未尽债务”或“公司不存在重大未披露负债”等承诺),而需另行向股权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形成双重法律风险。
风险提示
1
股权转让并非“免责通行证”
持股期间形成的公司债务并不会因股权变更而自然消灭,原股东需准备充足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方有可能免于承担连带责任。
2
跨期债务风险极高
若债务发生在原股东持股期间,即使诉讼发生在股权转让之后,法院仍会回溯至债务形成时间审查原股东是否财务混同。
3
谨防“保证条款”反噬
转让股权时,务必如实披露公司债务状况,避免签署含有笼统无债务保证的合同;否则,可能同时面临对外债务清偿与对内违约赔偿的双重压力。
4
审慎开展尽职调查
无论是出让方还是受让方,在股权交易前均应通过审计、查账、合同梳理等手段,确认债务底数和潜在负债,防止在事后陷入长期诉讼与多方追责的困境。
5
自查要点
· 债务底数是否清晰:是否已全面核对公司账簿、合同、涉诉信息,确认持股期间所有对外负债和潜在索赔?
· 财产独立证据是否齐全:是否有完整、独立的财务账簿、银行流水、审计报告证明在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未混同?
· 股权转让合同条款是否谨慎:是否避免作出无事实依据的“零债务”或“无潜在负债”承诺?
· 信息披露是否充分:在转让前,是否向受让方全面、书面披露公司负债与潜在风险,保留披露记录以防后续争议?
排 雷
妙 招
在一人公司的众多雷区面前,股东的排雷策略基本上有两条路径:变(主动调整股权结构,降低穿透和连带风险)与不变(在保持现有股权框架下,通过内部合规建立防火墙)。路径的选择取决于公司发展阶段、商业需要与风险紧迫度。
“变”——通过改变股权结构来降低风险
适用情形:公司尚未进入诉讼或执行程序、或尚未被知晓重大债务风险,且创始人愿意引入外部股东或降低个人持股比例。
核心思路:把“一个人说了算”的结构变成“多人共治的结构”,既分散法律风险,也提高对外信用。
常见路径与操作步骤
1、增资引入投资人 / 员工持股平台
流程要点:尽职调查 → 商定估值与出资比例 → 签署增资协议→ 完成税务与工商登记。
设计要素:新股东需实质参与治理(如担任董事/监事、拥有表决席位),并与原股东签订股东协议,明确表决权、信息披露与退出机制。
2、对外转让部分股权
流程要点:事前做全面财务与法律尽调 → 在转让协议中加入陈述与保证、补偿与追偿安排、交割条件→ 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税务与工商登记。
3、债权人行使撤销权
若在已知债务风险或诉讼迹象时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仓促转让股权,则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继续追究原股东责任。
实操建议
最佳时机:在任何潜在争议或诉讼发生前完成增资或规范的股权转让。
· 若怀疑债务风险已存在,应谨慎评估并先完成财务清理与独立性证据收集,再做股权变动。
· 应避免以低价或者无偿转让股权,若在已知债务风险或诉讼迹象时以不合理低价或无偿仓促转让股权,则债权人可依据《民法典》第538条或第539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申请撤销该股权转让行为并继续追究原股东责任。
“不变”——保持一人结构不变,做好内部合规
适用情形:短期内不适合或不愿改变股权结构,但需迅速降低“被穿透”与“举证不能”风险。
核心思路:把“可能被质疑的行为”变成“有凭有据的合规行为”,用可被法院接受的证据厘清股东与公司的界限。
关键动作(优先执行项)
1、立即建立完备财务与会计制度
公司必须有独立银行账户并只用于公司业务,个人不得混用公司账户;制作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记账凭证。
建议:在7日内分离账户;建立付款审批流程;对历史异常交易逐笔建立说明与凭证。
2、立即建立完备财务与会计制度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形成《专项审计报告》以证明当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对可疑交易进行追溯说明与整改。
3、规范公司治理与留痕
设立/健全公司治理制度,设立有效的董事会;重大事项必须有会议决议并留存会议记录;法定代表人与财务负责人职责明确并形成文件。
举证需求:会议纪要、决议、授权书、合同签署凭证等。
4、合同与资金流的制度化
所有对外交易签订书面合同并保存发票、支付凭证;对与股东、关联方的交易必须书面化并按市场价执行,必要时取得独立第三方评估。
5、税务合规
聘请税务师对公司历史税务问题进行风险评估,必要时主动补报补缴。
6、证据清单的建立(为诉讼举证而准备)
银行流水(公司账户)完整导出并按时期归档;
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
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记账凭证;
董事会决议、付款审批单、报销单与付款凭证。
这些是未来在诉讼中用以“自证清白”的第一手材料。
两类策略的比较与组合建议
有效性:变(结构性调整)在根本上降低穿透风险;不变(合规证据化)能在短期内强化防御、降低举证失败的风险。
成本与时间:增资/转让需要谈判、估值与第三方介入;但合规与审计虽见效快、成本相对可控,也需要时间来形成有力证据(通常1–3个月)。
法律风险:任何“变”操作若在已知债务或诉讼前夕仓促进行,可能被认定为逃避债务;因此在无明显诉讼风险且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优先做结构优化;若风险已迫近,则先做“不变”里的合规与整改,再评估能否安全做“变”。
快速行动清单(落地执行顺序建议)
1. 72小时内:分离公司/个人账户,停止任何个人账户替代公司收付款;启动资金往来梳理。
2. 7–30天内: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或账务清理;律师并行准备法律意见与风险说明。
3. 30–90天内:根据审计结果修补公司内部治理制度与财务管理制度。
4. 90–180天内:评估是否引入外部股东或准备股权转让方案。
结 语
一人公司的风险既源于股权结构的单一性,也源于财务和治理的混乱。
“变”能从结构上治本,“不变”能在证据上护身——理想的做法是两条并举:在企业发展允许的情况下,优先做结构优化;若短期内难以改变,则必须把所有合规与证据工作做扎实。在现行《公司法》优先保护债权人的立法目的下,任何逃废债务的股权变动都会被法律严厉打击。股东们应当主动审视并清理隐患,及时调整结构,强化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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