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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名义股东擅自卖股,实际出资人如何追回股权?


本系列第一篇文章中讨论了代持关系下名义股东给实际出资人“背后使绊子”的情形:名义股东看到公司赚钱了,开始对实际出资人“阳奉阴违”,不按指示行使股东权利,也不愿意配合显名。而本篇讨论的情形对实际出资人权益的侵犯更加直接——名义股东“不讲武德”,直接绕过实际出资人,把代持的股权偷偷卖给了第三人。这种做法不但突破了代持关系的底线,更直接侵犯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权益。

设想以下这样一个场景:

熊某在公司成立时出资100万元,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安排其表妹杨某1代为持股。公司运营两年后盈利可观,熊某请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在准备资料阶段,熊某发现杨某1擅自将股权转卖给其堂弟杨某2,转让价格为熊某入股时原价。此时熊某和杨某2均主张是该等股权的真实权利人。

面对此种情形,熊某作为实际出资人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一、应对策略


优先争取“追回股权”

备位主张“价款返还与损失赔偿”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在发生前述纠纷时,实际出资人主要有两种应对策略:

策略一:主张构成无权处分,通过确认转让无效追回股权。
实际出资人需依据前引第25条第1款举证证明两点:其一,名义股东擅自转让代持股权构成无权处分;其二,受让方不满足《民法典》第311条关于善意取得的三个构成要件(善意、合理价格、完成登记)。若法院支持上述主张,即可确认转让行为无效,并确认实际出资人对涉案股权的投资权益,实现“追回股权”。

譬如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京03民终801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1)名义股东转让所代持的股权时,应当告知实际出资人并征得实际出资人的同意。名义股东未能证明已获实际出资人同意的,构成无权处分。(2)受让人在公司尚存资产的情况下无偿受让被代持股权,且无法对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的主张进行充分证明,不属于合理价格,故无法构成善意取得。因此实际出资人有权对被转让的股权予以追回。1

策略二:如受让方构成善意取得,主张债权层面救济。

若受让方已构成善意取得,实际出资人的权利立即消灭,客观上不再具备追回股权的可能。此时,其仍可依据前引第25条第2款,主张名义股东系对代持协议根本违约,要求返还其取得的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并在因无权处分行为造成损失时请求赔偿。

譬如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鲁民申555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名义股东擅自将实际出资人的股权进行了转让,系无权处分行为。现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已取得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人有权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要求名义股东返还股权转让价款以赔偿损失。名义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损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对其背信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

二、法院审查的关键问题

股权受让方是否满足善意取得“三大要件”

所谓善意取得,指的是行为人无权处分他人的财产,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制度。3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规定,受让股权的第三人需证明其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该股权时为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受让(3)该等股权已经完成转让登记。尽管证明责任在股权受让人,但是实际出资人仍需就上述要件的成立提出抗辩。

以下逐一说明抗辩要点,实际出资人应提前做好证据与策略准备:

(一)受让人受让股权时是否为善意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受让人在“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让财产的,应认定为善意;因此,“善意”包含主观上“不知道”以及客观上“不应当知道”两个方面。受让人负有证明其为善意的责任,实际出资人负有证明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责任。

“是否知道”属于主观判断,在诉讼中受让人往往可通过各种理由否认知情;而“是否应当知道”则是客观判断,取决于具体交易背景是否足以使一个具备基本商业常识的交易相对人产生警觉并通过合理审查发现名义股东缺乏处分权。这亦是实际出资人在此环节中进行抗辩的核心。

争议焦点在于:应以什么时间点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这一点关系到受让方合理审查义务的范围。

通说认为,“善意”的确定时间应当限于财产受让时,即让与人在交付财产时受让人需为善意,受让财产之后是否善意,再所不问。4在股权交易的场景中,考虑到股权变动的生效节点,“交付财产”通常意味着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因此,应以办理完毕变更登记的时间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节点,而不是签订合同之时。5

这种做法也更符合交易现实。股权转让从签订合同到变更登记往往存在较长间隔,期间受让人通常会接触到除公司公示信息外的更多资料,例如公司的股东名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这些材料往往可能透露实际出资人存在的迹象。特别是在实际出资人“不完全隐名”的情形下,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公司或其他股东也很可能向受让人告知股权的真实权属。在这一过程中,受让人拥有更充分且合理的审查机会,更容易接触到与代持相关的信息,既符合真实交易习惯,也能够实质保护交易安全。

若将判断善意的时间点提前至合同签订之时,则明显不合交易规律:受让人在合同阶段通常仅能接触有限的公示登记信息,但该等信息甚至无法反映出股权比例、实际出资情况,不符合经济生活常识。6不合理地缩小了合理审查的义务范围,实际上将全部交易风险转嫁给实际出资人。

综上,应以“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的状态作为判断受让人是否善意的标准。只要在登记完成前,代持信息已在公司内部可得、处于受让人合理审查范围内,或公司及其他股东已告知受让人相关情况,即可认定受让人对名义股东无处分权“应当知情”,不构成善意。

(二)股权是否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即使实际出资人难以证明受让人不是“善意”,仍可以继续举证抗辩股权并没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民法典物权编司法解释(一)》第18条规定:合理价格的认定应综合考虑标的物性质、数量、市场价格、交易习惯以及付款方式等因素。

归根结底,价格是否合理就是看转让价款能否真实反映股权的实际价值。以本文开篇所设案例中的公司为例: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持续盈利,则股权转让价格通常应包含原始出资额及其相应的资本溢价。司法实践中亦多以此为判断标准。比如在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京0113民初6405号案件中,名义股东所转让的股权原值为1500万元,受让人支付的对价为1785万元,据此法院认定涉案股权已经按照合理的价格转让。7

反之,若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名义股东和受让人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则难以认定为合理价格。比如在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鲁15民终2297号案件中,名义股东所转让的股权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的价值为934万元,然而名义股东与受让人约定的对价为700万元,因此法院认定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无法适用善意取得。8

据此,实际出资人在此要件上的抗辩思路主要有两种:

一是在公司及其他股东配合的前提下,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对公司资产与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得出股权的市场价值。若评估结果显示转让价格显著偏低,且在交易期间未发生足以影响公司价值的重大事项,即足以否定善意取得。

二是在公司未具备评估条件时,可直接以认股时的实际出资金额作为参照,主张名义股东转让价格与公司经营状况明显不符,未经过必要的审计、评估程序,不具备商业合理性。若名义股东及受让方不能提出反证,则同样可以动摇其善意取得的成立基础。

(三)该等股权是否已经完成变更登记

相较于前述两个构成要件,本要件的抗辩相对直接,因为股权是否已登记至受让人名下属于客观可核查的事实问题。

在股权尚未登记到受让人名下时,实际出资人就可以直接向受让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出资凭证、代持协议等能够证明代持关系成立的证据,再结合公司其他股东对其身份知情且默许其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加以佐证,就能进一步强化抗辩。

在这种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一个理性的受让人,在得知股权真实权利情况后,也没有理由继续在诉讼中坚持构成善意取得。因为善意取得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由此,实际出资人的权益就恢复到未受侵害的状态。

譬如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民终149号中,法院认为,名义股东将无权处分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实际出资人有权追回,但受让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本案讼争的股权尚未变更登记在受让人名下,因此不符合成立善意取得的条件,故判决受让人无法基于善意取得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9

三、实际出资人无法追回股权的替代方案

价款返还与损失赔偿

如果前述三个要件(受让人善意、受让人支付合理对价、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均被满足,则受让人因善意取得而获得股权,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因此消灭,也就不能再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股权。但考虑到对实际出资人确实对公司作出了真金白银的投资,因此仍有必要对实际出资人进行保护,但这种保护只能在债权层面进行。简单来说,即实际出资人可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侵权责任或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11具体而言:

(1)违约责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在有效的委托代持合同。名义股东未经允许擅自处置代持股权,属于对代持合同的根本违约。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要求:解除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侵权责任。虽然实际出资人并未登记为股东,但其基于实际出资行为享有投资权益。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侵犯了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利益,也构成侵权。实际出资人可以据此要求名义股东赔偿因无权处分造成的实际损失。

(3)不当得利返还责任。名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因此收获了转让对价,而此等转让对价本属于实际出资人,因此实际出资人可要起名义股东返还股权转让价款。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三种责任在股权被擅自转让的背景下发生竞合,实际出资人可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2款就赋予了实际出资人在无法追回股权的情况下,向名义股东主张返还转让价款,并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例如在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5)新01民终3596号案件中,被告对外转让的股权中包括原告委托被告代持的股权,且该等股权已经办理完毕变更登记。12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双方之间代持协议的根本违约,因此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代持协议,被告返还原告全部出资款项108万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四、风险提示

谨防名义股东借“有权处分”观点抗辩

尽管司法实践中均认可名义股东擅自转让股权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有权处分。13但理论上存在一种观点,当实际出资人“对外对内都隐名”时,名义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14

这种观点认为:若实际出资人“对内对外均隐名”,既没有在公司内披露代持事实,也未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仅与名义股东依据代持协议发生债权上的法律关系;则名义股东凭借登记的权利外观和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在公司内外都被认定为股东,转让股权属于“有权处分”。15 因此无需考虑受让人是否善意,不影响其取得股权。

这种观点尤其值得警惕,因为无论实际出资人采取何种维权路径,其前提都是证明名义股东系无权处分,而这一点的核心在于证明双方之间成立委托代持关系。

若实际出资人证据薄弱,既无书面代持协议,也未保留口头约定或其他事实合意的佐证材料以证明代持关系成立,一旦名义股东主张其对股权享有处分权,并同时抗辩 “实际出资人并非向公司投资,而是给予名义股东借款,双方之间仅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便可能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

在此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不仅难以证明名义股东系无权处分,还可能因“借贷关系”的成立而仅能主张返还借款及利息,从而丧失股权下的全部财产利益。

譬如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4)京0114民初22469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虽提交了向名义股东的转账记录,但该转账未注明系公司投资款,亦未能提供其指示名义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相关证据。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其并非案涉股权实际持有人的合理怀疑,故未支持其关于“系股权实际持有人”的主张。16

注:

1.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4)京03民终8017号。

2.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鲁民申5556号。

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525页。

4. 同前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529页。

 5.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8页。

 6.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第19页。

7.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13民初6405号。

8.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终2297号。

9.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粤民终149号。

10.同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第532页

11.同前注。

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5)新01民终3596号。

1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236页。

14.同前注〔5〕,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86页。

15.同前注。

16.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4)京0114民初2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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