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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公司假借他人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吗?

随着直播行业的快速发展,网络主播群体已经成为新就业形态的代表。相应地,其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能否被认定为劳动关系,亦成为备受社会关注的热点议题。根据目前司法实践,法院在审查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通常重点聚焦于辨识双方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意义上的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及组织从属性等典型特征。对于符合上述特征的,则依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反之则不成立。

对于经纪公司而言,一旦其与主播的关系被法院认定为劳动关系,将面临双重困境:不仅难以依据经纪合同中的违约条款追究主播违约责任,更须承担因劳动关系确认而衍生的用人单位各项主体责任。因此,部分经纪公司企图通过以管理人员或公司员工(而非经纪公司本身)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商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手段,以规避法院审查、推卸雇主责任。

形式上,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签订经纪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表达了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愿、约定有具体的争议范围(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选定了具体的仲裁机构,不论该合同成立与否,双方之间的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但如果该仲裁协议只是经纪公司为规避劳动关系认定而假借他人名义与主播签订,其法律效力又该如何认定?


实务案例

近日,康达长沙网络法团队代理主播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裁定:确认经纪公司假借他人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的仲裁协议无效。

[基本案情]

华某系湖南某传媒公司的管理人员,长期以湖南某传媒公司名义对外公开招聘网络主播、运营等职位。

2024年9月,刘某与华某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演艺经纪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某担任刘某的独家经纪人、向刘某提供经纪服务;刘某应全面服从华某的经纪安排,在华某指定的平台直播,每月直播天数不得低于26天、累计直播时长不得低于156小时,每月保底金额为一万元。此外,合同还约定有违约条款与仲裁条款。合同签订后,刘某在华某任职的湖南某传媒公司进行直播活动,直播形式为团播,刘某需遵守湖南某传媒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和请假制度,华某通过以公司名义建立的微信工作群对刘某进行管理。此外,刘某每月需根据湖南某传媒公司规定签署“工资条”,签署后湖南某传媒公司再通过现金形式向其发放其上月工资。2024年12月,刘某因长期直播导致身体不适,经与湖南某传媒公司的其他管理人员沟通,向公司提交停播申请表。2025年4月,华某依据《演艺经纪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长沙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刘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仲裁费等。

湖南某传媒公司经刘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被依法追加为第三人。

庭审中,华某抗辩称其与湖南某传媒公司系合作关系,签订有《合作合同》,其让主播到湖南某传媒公司的直播间进行直播系基于《合作合同》的约定。湖南某传媒公司则抗辩称其未参与《演艺经纪合同》的签订,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不受该合同约束,仲裁条款效力与其无关。同时,该双方认可华某系湖南某传媒公司的员工,职位为副总。

[裁判结果]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华某系湖南某传媒公司副总,以湖南某传媒公司名义对外公开招聘,在案涉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同在湖南某传媒公司内部工作对接群,华某以湖南某传媒公司副总身份对刘某进行管理,未以个人名义为刘某提供任何经纪运营服务,刘某有理由相信华某系代表湖南某传媒公司与其签订案涉合同,故华某签订案涉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湖南某传媒公司承担。

刘某作为网络主播,对于直播内容、直播时长、主播平台、工作地点、收益分配等均没有协商权,其对于湖南某传媒公司具有较强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案涉合同属于劳动关系合同。我国法律对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设计了一套区别于商事仲裁的解决机制,涉案劳动争议依法不应由商事仲裁机构仲裁,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此,确认刘某与华某签订的《演艺经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以及第七十七条:“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显然,“经纪公司假借他人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突破合同相对性,将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责于经纪公司本身,再将问题的本质回归到仲裁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述案例为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一个经实践证明可行的解决路径:

(一)申请将经纪公司追加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第三人

因仲裁协议仅对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特殊性质,结合《仲裁法》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相关规定,原则上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仅限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各方。

但在涉及“经纪公司假借他人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实务处理中,在将该名义上的个人主体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的被申请人的基础上,向法院申请将经纪公司追加为案件第三人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具体体现为:一、经纪公司才是合同实际上的履行主体,将其追加为案件第三人有利于法院查明经纪公司对主播实施强人身管理、名义签订主体未以个人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的案件事实;二、案件的突破口在于将合同的法律后果直接归责于经纪公司本身,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

(二)充分举证证明名义签订主体未以其个人名义履行经纪义务

虽然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成立、有效与否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但通过举证名义签订主体从未以其个人名义履行合同约定的经纪义务,能够侧面证明案涉经纪合同的签订行为本身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因此,在举证证明经纪合同的签订行为并非该名义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还应就相应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举证,以还原案件事实真相。

(三)充分举证证明名义签订主体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职务行为系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但涉及“经纪公司假借他人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这一问题时,如机械套用该法律规定,将导致无法将名义签订主体以其个人名义签署合同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

对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发表一篇标题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雇佣劳动者 法院:符合劳动关系认定标准判决确认》的案例分享,文章中载明:“对于用工主体的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用劳动者,劳动者系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建立劳务关系,这一问题将对用工主体的性质和劳动者权益的保护产生影响。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由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享有获取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若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建立劳务关系,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劳动者予以保护。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公司名义获取项目后,由法定代表人出面招聘员工,为公司项目进行工作,若以此认为员工系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则该用人单位仅为既得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却无须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行为本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根据前述内容,如仅因名义签订主体形式上系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为由认为主播系其个人雇佣,则经纪公司仅为既得利益的最终享受者而无需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行为同样与《劳动法》立法本意相悖,严重侵害主播的合法劳动权益。在证据均指向合同签署行为实际并非名义签订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职务行为的其他认定标准时,仍可认定职务行为的成立。

因此,举证证明名义签订主体签署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时至少应包含以下内容:一、主播所进行的网络直播活动属于公司的经营范围;二、名义签订主体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以公司名义(而非个人名义)进行招聘、管理主播等行为;三、主播有理由相信该名义签订主体系代表公司与其签订经纪合同的其他证据。

(四)充分举证证明案涉合同应依法认定为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除应对原经纪合同中主播没有协商权且符合劳动合同要件的内容予以说明外,还应就主播对公司具有较强的人格、经济、组织从属性的事实进行举证,以证明案涉合同实际属于劳动关系合同。

一旦合同被认定为劳动关系合同,则与之相关的仲裁协议将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被认定为无效。

结语

经纪公司通过以他人个人名义与主播签订合同并约定仲裁条款以规避劳动关系认定的路径已被证实无用。

在新型就业形态蓬勃发展、法律关系日趋多元与复杂的当下,直播行业有序发展需回归根本:经纪公司应切实承担主体责任,根据实际经营选择和主播建立匹配的法律关系;网络主播群体自身亦须提升法律素养与权利意识,主动认知不同法律关系背后的待遇保障、责任风险与权益边界,审慎评估合作条款。唯有基于真实意愿、清晰边界与相互尊重的法律关系,才能从根本上筑牢直播行业的法治基石,有效调和各方利益,切实保障主播权益,终结纷繁复杂的认定争议,从而引导整个行业生态朝着规范、有序、更富活力的方向稳步前行。


附:康达长沙网络法团队《主播/达人签约至解约全流程陪伴式法律服务方案》,以供参考。团队始终秉持"一客一案的服务理念,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定制化、专业化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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