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实际出资人通常凭借书面代持协议,指示名义股东以股东名义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更常见的情形是双方基于信任,仅存在口头协议。当公司盈利、股权增值后,便引发对名义股东的“道德挑战”。名义股东看着在自己名下、却归他人享有的股权利益,极易“翻脸不认账”——拒绝转付分红、不按指令行权,甚至直接否认代持关系,从而引发股权归属争议。熊某在公司成立时出资100万元,因竞业禁止原因,委托朋友杨某代为持股。公司运营两年后盈利可观,且熊某竞业期限结束,熊某遂请求公司将自己登记为股东。但杨某拒绝承认存在代持关系,主张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即为公司真实股东。
作为实际出资人,在发生前述纠纷时,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1条,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即“显名”)。诉讼中,公司应列为被告,名义股东及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1〕。
当实际出资人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法院通常会重点查明以下事实:3.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合同或其他表明股权问题的约定;4.是否存在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对隐名股东的股权问题进行过意思表示;在探求真实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常出现以下几个具有较高证明难度的问题,实际出资人应提前做好证据与策略准备: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2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其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第24条第2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顾名思义,实际出资人之所以可被称为实际出资人,是因为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基于其出资事实,法律赋予其在符合条件时确认股东资格的请求权以及与名义股东进行对抗的资格。因此,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是此类纠纷审理的基础。〔3〕
关于如何认定出资义务的履行问题,《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0条第(4)项的规定,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有两种履行方式:一是实际出资人先将所出资财产转让给名义股东,再由名义股东转让给公司;二是实际出资人以第三人的身份代为履行,其以名义股东缴纳出资的名义直接向公司转让相应财产权利的,履行出资的效果可归于名义股东。〔4〕譬如,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鲁02民终9061号案件中,实际出资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将资金汇入名义股东账户的相关单据,且名义股东向实际出具了收据,以及在《股东出资协议》中载明,实际出资人以货币出资,实际出资额220万元人民币,占目标公司注册资本的20%。因此青岛中院认定实际出资人已经向目标公司完成出资义务。〔5〕尽管实践中名义股东常抗辩称该等转账属于与实际出资人的民间借贷而非出资款项,但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名义股东也有责任证明该等款项属于借贷,如若无充分证据证明属于借款的,则名义股东关于该等款项不是出资款的抗辩主张亦不能成立。但是,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只是显名的基础,关键在于实际出资人能否证明该等出资以设立公司为目的。而是否具有该等目的,则应当重点审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将股权代持定义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因此审查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股权代持关系,就是在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就出资义务的承担、财产性权益的享有、人身性权益的行使以及股东资格的最终归属作出约定。若这种约定以书面代持协议形式呈现,且实际出资人的确向公司完成出资,则可以直接继续讨论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是否得到“其他股东同意”的问题。若双方并没有签署书面协议,则需多行一步:即实际出资人需证明双方之间通过其他形式或就股权代持达成了合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1)豫民申10363号案件中指出;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审查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代持合同关系。代持合同表现形式多样,不仅包括书面合意形式或口头合意形式,也包括事实合意形式。双方之间如果没有书面或者口头约定,但是如果以其行为表明了股权代持的合意,则仍应将其认定为股权代持行为。〔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在入库案例(2021)新2302民初1569号案件中对此标准进行了细化:在缺乏股权代持直接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如实际股东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隐名股东系实际出资人,且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或对名义股东有较大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控制力,应当综合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对股权代持关系作出认定。〔8〕《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就实际出资人要求显名的主张作出了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法律赋予了其他股东“同意权”。由于在代持关系中,公司内部的其他股东可能根本不知道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在代持协议中的约定更无法约束公司与其他股东,实际出资人并不能当然地在代持协议终止协议终止或被解除后获得股东资格;这种情形下的实际出资人想要显名成为真正的股东,实质上与股权的外部转让无疑,因此需要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是,该“同意权”并不应当被绝对化适用,应区分实际出资人“绝对完全隐名”与“相对完全隐名”以及“不完全隐名”的区别。绝对完全隐名,即名义股东不但是对外的股权登记人,同时还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公司治理、行使股东权利;实际出资人完全没有参与公司管理,其他股东对于实际出资人的存在并不知情,属于“对外对内都隐名”的情形。〔9〕在这种情形下,贸然赋予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会打破有限公司内部的人合性、破坏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会有对公司的实际经营造成负面影响的风险。此时实际出资人显名本质上属于股权的外部转让,故应征得其他股东的半数同意。〔10〕若实际出资人未能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提供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的证据,即可认定没有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11〕不过即便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最终无法显名获得股东资格,基于对出资事实的肯定,实际出资人仍可将解除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并使付利息作为备选方案。相对完全隐名,即实际出资人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但在由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过程中,名义股东向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披露了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并明确表示自己是在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利。在这种情形下,有关决策均是基于实际出资人的意志,投资收益也归属于实际出资人。〔12〕不完全隐名与之类似,区别在于实际出资人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决策,名义股东仅被用作解决实际出资人的形式合法性问题,其他股东也对此知情或默许,属于“对外隐名、对内显名”的情形。〔13〕不同于直接赋予“绝对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股东资格会给公司内部信任基础带来冲击,其他股东早已得知“相对完全隐名”及“不完全隐名”的实际出资人出资和行权的事实,仍然严格适用“同意权”的规定会施加给实际出资人更加严苛和不公平的证明责任。对此,应当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形成实质性认可为判断标准。〔14〕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股东间的信任而存续,股东应具有相应的经营能力与资源。在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合理经营能力或商业资源的情况下,其他股东在其直接行使股东权利或名义股东披露代持事实时,完全可以明示反对。然而实践中部分股东在公司经营期间始终未曾异议,却在显名程序中无正当理由地拒绝同意。对此,《九民会议纪要》第28条从保护实际利人的角度出发,对《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下实际出资人的举证责任作出了进一步解释:实际出资人只需证明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悉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以及行使股东权利的状态一直在持续;若其他股东从未明确反对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治理、行使权利的,即可推定其已对该事实作出默示同意。除非其他股东能够举证其曾经提出过异议。〔15〕因此,实际出资人需举证证明以下事实:参与公司治理的程度、其指派的名义股东或管理人员是否持续履职、是否参与重大决策、与其他股东的沟通与协作状况等。譬如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在(2022)粤20民终8786号案件中就前引第24条第3款进行了扩大性的适用。〔16〕法院指出,该条第3款实质上体现了公司内部治理的“人合性”特征,即外部主体能否进入公司成为股东,应以公司其他股东的同意为必要条件。但在适用中,对“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理解,不应局限于书面或明示的同意,而应当结合公司治理的实际状况予以综合判断,包括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在该案中,实际出资人多次参加目标公司的股东会议,会议记录中亦载明其他股东知悉并确认其股东身份。公司中持股5%的股东参加了上述股东会会议,持股54%的股东系代持股东且为原始股东,与前者系父子关系,二人对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及代持事实应当清楚。即便另有持股41%的股东在显名程序中提出异议,该反对意见亦不足以实质阻确实际出资人显名。基于上述事实,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已证明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知悉并未反对其行使股东权利,应认定“其他股东同意”的条件已成就,最终支持了其请求显名登记的诉讼请求。
法院在审查时,更加注重代持关系是否在实质上存在,这也是《九民会议纪要》中“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的真正含义。即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或公司本身是否对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如果存在实际出资、参与经营决策、分红收益流向一致等事实,法院即可据此打破公司登记制度的形式推定,以优势证据确认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但反之,如果实际出资人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明确的代持合意,也无法证明其在公司经营中以股东身份行使过权利,那么仅凭出资事实本身,并不足以证明股东资格。此时,实际出资人只能转而依据双方的代持协议要求名义股东返还投资款,未来的投资收益也化为泡影。因此,对实际出资人而言,防范风险的关键在于事前留痕、事中参与、事后管控。进入代持关系前,应由双方签署书面协议,明确代持性质、持股比例、委托范围、退出条件、违约责任及代持期限等关键条款,必要时由第三方见证或律师介入。实际出资人出资时,应将资金直接汇入公司账户,并在银行凭证上明确备注“投资款”或“认缴出资款”。避免通过名义股东个人账户中转,以防后续被认定为个人借贷。尽可能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或会议,在股东会决议、公司备忘录、邮件往来或聊天记录中留下“行权痕迹”。哪怕无法显名,也要通过事实体现投资人的“存在感”。包括出资凭证、代持协议、公司经营资料、分红凭证、沟通记录等,均应留存。这些材料在纠纷发生后,往往是突破“登记推定”的关键。
注:
〔1〕赵旭东主编:《新公司法诉讼实务指南》,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97页。〔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4页。〔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232页,〔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桂高法民二〔2020〕19号。〔5〕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9061号。〔6〕李建伟:《公司法六百问》,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第127页。〔7〕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豫民申10363号。〔8〕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02民初1569号。〔9〕同前注〔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第17页。〔10〕同前注〔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裁判指引》,第30条第(6)项。〔11〕同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29页。〔13〕同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30页。〔14〕同前注〔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第21页。〔15〕同前注〔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230页。〔16〕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粤20民终8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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