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多数创业者的印象中 ,“有限责任公司”意味着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仅需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于是,不少创业者为了省去设计股权架构的成本,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即以自然人身份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这种方式看似简单、成本低廉,实则暗藏杀机。因为自然人直接持股在公司架构中没有设置“风险缓冲层”,一旦公司被拖入诉讼,导致公司的“法人面纱”被揭开,自然人股东的个人财产——不论是房产、车辆还是个人存款,都可能成为被执行的对象。这种雷区不论股东是否参与经营、是否主观故意,都有可能被触发。更值得注意的是,股东责任还可以溯及既往,股东在诉讼发生的数年前的一次资金操作、一次合同签署,都可能埋下今后暴雷的种子。
接下来,本文将结合真实案例,逐一拆解自然人股东可能面临的责任雷区,帮助创业者自持股的第一天起,就懂得如何为自己留下一条退路。
雷区1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连累发起人
很多创业者在创立公司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有或多或少的了解。《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限期认缴制,即全体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在这5年内,股东可以与公司自由约定出资期限,因此股东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但在特定情况下,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应当提前缴纳出资,例如《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下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
在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情形下,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自然人股东,即使在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前就已经对外转让股权不再担任公司股东,若公司进入破产的,发起人股东仍然可能对其他股东需要实际缴纳但出资不足的注册资本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案例
广东佰林格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龙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2020)粤06民初327号
*注:本案诉讼发生时,新《公司法》尚未施行,故公司章程可约定超过5年的注册资本出资期限。
本案中,佰林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1001万元,由两名自然人股东出资设立。后发起人孙某转让股权退出,公司最终进入破产程序。清算中发现,股东龙某尚有242万余元出资未缴。
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判令龙某必须补缴出资。同时,法院还认定:虽然孙某已经不再是股东,但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作为公司发起人,孙某应当对龙某未缴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关于何为发起人,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4)冀10民终1326号刘某为与汪某霞、汪某清等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做出了如下详细论述:
所谓发起人,是指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但股东能否被认定为发起人,应综合考虑股东是否主导公司的设立活动,如筹集资金、安排人事、寻找场地,以及为必要的设立活动签订合同等,即应当同时具备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三要件。由此可见,即使有的股东是公司成立后的首批股东,但如果该名股东无法对公司成立与否、经营目的、经营方式等起决定性作用,在公司不担人任何职务并且不享有公司任何管理职责的情形下,出于权责一致的法理,自然不应对其他股东未实缴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不应当被认定为发起人。
当前司法实践对于如何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除了本案中佛山中院所持观点,即《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并未明确排除发起人之间对认缴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重点在于为了保护公司和债权人利益,观点二认为(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编著,《公司诉讼裁判要点与方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109页),发起人彼此之间对认缴出资原则上不承担连带责任。一是根据文义解释,《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原文为“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认缴出资不属于公司设立时应履行的出资义务,而是属于公司设立后应该履行的义务。二是公司在设立阶段时,各发起人属于合伙关系,此时各发起人之间对于设立公司产生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问题,但公司在已经注册成立后公司已经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各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在公司成立时终结,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对于非公司设立时的实缴出资不承担连带责任(参见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683民初2534号四川大地致远计量器具有限公司等与程方炳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简而言之,若公司章程中并未明确规定发起人需要在公司成立前实际缴纳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无需对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因为在公司设立后运营过程中,对股东出资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股东。第四,在公司认缴期限届满时,公司的经营管理由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并非由发起人主导,且发起人股东很有可能已经丧失了股东身份,基于发起人股东不再负有认缴出资的督促和核查义务,令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且可能过度保护了债权人和公司利益而忽视了发起人的合理利益。这种观点属于当前的主流观点。
因此,在司法实践存在不同观点时,作为公司发起人的股东应当保持谨慎,一是需要明确章程是否明确约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时是否需要实缴出资或是实缴出资的比例,二是需要根据所处行业及经营需求选择适当的在承受范围以内的注册资本并尽快实缴,三是作为发起人,在转让股权时,为避免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应尽量在实缴后再转让,如果实在因为个人经济能力有限无法实缴的,应当选择有支付能力、有经营意愿的受让人进行转让,并且应当合理确定转让价格,避免出现明显低于市场价或0元的股权转让。
雷区2
自然人代持:把利益留给别人,把风险留给自己
在创业和投资中,股权代持的现象十分常见。出于身份敏感、行业准入限制或不愿意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等原因,不少人选择让朋友、亲信“代替”自己持有股权,自己则成为背后的隐名股东。而被置于台前的显名股东则在隐名股东的指挥下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公司分红或股息由显名股东接收再转交给背后的隐名股东。这样看似稳妥的安排背后却隐藏着巨大的风险。
Q
为什么说风险在显名股东身上?
显名股东是工商登记在册的股东,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公司债权人、法院乃至行政机关,都只会依据登记信息来认定股东身份,而不会去追查背后复杂的代持关系。
因此:
公司缺乏清偿能力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显名股东即便提交《股权代持协议》,也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通常会认为:你既然自愿以自己名义代替他人持股,就应当预见代持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向隐名股东追偿需要另案起诉,需额外承担诉讼成本与执行回款的不确定性
典型案例
某芳与湖南天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5)湘01民终3899号
本案中,湖南天某公司与骊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纠纷,法院判决骊某公司清偿欠付天某公司的货款。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因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骊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天某公司遂申请追加骊某公司股东王某芳、金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认定骊某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股东不再具有出资利益,认缴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因二股东均未实际缴纳出资,法院遂裁定二人在各自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王某芳辩称:其仅是代替他人持股,自己只是“显名股东”,不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法院认为,显名股东不能以代持为抗辩理由对抗债权人,即便确有代持事实,王某芳仍然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本案揭示了三个关键法律要点:
1. 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加速到期制度将剥夺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因此应当被谨慎适用。对于债权人来说,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必须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债权人已经获得了针对公司的胜诉判决,二是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后仍然无法满足债权。
2. 显名股东的对外责任不可推脱
虽然王某芳虽然只是“代他人持股”的显名股东,未行使过股东权利、未享受过分红,但她的名字记载于公司登记之上并且可由不特定多数人获悉。公司债权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她就是股东,债权人也没有义务去探究股权背后的代持关系。因此,她必须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3. 代持协议仅属内部约定
代持协议只在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有效,对外不具备抗辩效力。如果显名股东因代持被追责,只能在履行责任后再向隐名股东追偿。
风险提示
1
谨慎为他人代持股权,珍惜作为“股东”的羽毛
对于隐名股东来说,代持关系“进可享利,退可免责”,实践中显名股东被利用作为挡箭牌的情形屡见不鲜。特别是代持关系的存在并不影响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显名股东尤其应当注重在代持协议中明确股东责任的最终承担主体,比如明确在公司无法对外清偿债务时,相关的金钱给付义务最终由隐名股东承担,若因代持关系导致显名股东被列为被执行人的,隐名股东应对给显名股东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等。
2
尽早完成注册资本实缴,设置代持退出机制
如果隐名股东即实际出资人能够及时完成注册资本实缴,就不会发生显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在不得已为他人代持股权时,应当仔细查阅公司章程规定,了解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重要信息,尽量在隐名股东已经完成实缴出资后再为其代持股权;或是设置退出机制,即约定若隐名股东未能在代持生效后的一周或一个月内完成实缴出资,则代持关系自动解除、显名股东退出公司登记、隐名股东应当及时完成显名化、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列为公司登记股东时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等等。
3
行使权利及时留痕,必要时通知公司
在多数代持关系中,显名股东往往只是按照隐名股东的意志行事。但为了避免在公司经营或决策中被“一锅端”,显名股东应当主动为自己留痕。
具体做法包括:在股东会决议、对外合同或重要文件中,尽可能注明自己系代隐名股东行事;对涉及重大事项的表决或签署,保存书面指令、邮件、聊天记录等证据;必要时,将代持关系或相关表态通过书面通知公司,以便形成对外可追溯的佐证。
这样一来,显名股东在未来若因代持身份被牵连,至少可以拿出证据尝试减责或免责。
雷区3
自然人持股继承难
不论是《公司法》(2023修订)还是公司法(2018修正),其中都规定了自然人股东在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去世的自然人股东只有一名继承人,除了公司章程明确禁止新股东通过行使继承权成为公司新股东以外,继承人顺理成章成为公司新股东毫无争议。但是公司的其他股东往往出于不信任继承人股东或排除继承人股东在公司经营之外的考虑,对继承人股东获取股东资格无故阻挠。
典型案例
游某2等与张某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
(2021)京03民终3662号
钰龙公司成立于2002年,初始注册资本为30万元,创始股东为柴某、游某1、游某2,柴某与游某1为夫妻关系(二婚),三人各自出资10万元。2008年,钰龙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300万元,其中柴某增资270万元,其他股东出资没有变更。2014年,钰龙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柴某出资550万元(货币出资28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270万元)、游某1出资440万元(其中货币出资10万元、知识产权出资430万元)、游某2出资10万元没有变化。钰龙公司始终没有在公司章程中对继承进行约定。
后股东柴某立下遗嘱,载明其出资550万元,占公司股权55%的部分由其子张某(柴某与前夫所生)继承,在柴某去世后,张某向法院起诉请求钰龙公司将登记在柴某名下的钰龙公司495万元出资额所占的完整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并要求游某1、游某2协助办理。
但股东游某1(张某继父)、游某2均反对张某成为公司股东,并且抗辩称,张某仅享有对应股权的财产权益,没有取得公司股东身份的资格;同时还反诉主张张某应对柴某生前欠公司的339万余元债务。法院最终认为,除非公司章程中另有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钰龙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资格的继承并无限制性规定,故张某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工商登记。
法律分析
一、为什么柴某遗嘱中记载的股权份额为55%,实际法院却支持了49.5%的股权份额?
因为柴某与游某1属于夫妻关系,婚后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2014年钰龙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后,柴某与游某1享有的99%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共同共有,因此应当分割为49.5%。
在司法实践中,股权份额的认定并不能完全依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而是应当结合公司的出资来源、利润分配与公司内部的实际治理情况进行综合判定。工商登记信息仅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并不能完全依赖作为确权依据。
二、继承股东资格是否需要先清偿债务?
钰龙公司要求张某支付股权相对应的财产权益下产生的债务,并不是张某获得股东资格的前置条件,并不能阻止张某获得股东身份。本案中处理的争议是变更公司登记,由《公司法》进行调整,而钰龙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实际上变相要求张某作为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进行调整。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律基础关系和诉讼主体均不一致。而继承人仅需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并且需要债权人另行起诉。
三、其他股东反对,是否能够阻止“外人”进入公司?
有限公司的特点就是人和性与封闭性,股东之间的信任往往是公司得以存续的基础,而因继承而可能获得股东身份的人,并不具备这种信任关系,一个毫无商业经验的人进入公司并担任大股东可能会导致灾难性的后果,其他股东担心这个“外人”能否胜任自然无可厚非能否。但能否阻止外人进入,最终依据的是公司章程。倘若公司的章程中并没有限制通过继承获得资格,则即便其他股东再不愿意也无法阻止。
风险提示
本案系因案涉公司章程中缺乏相应规定而导致曾经的家庭成员在法院为了股东资格兵戎相见。在本案结束后,即使张某如愿获得了股东资格,但是其在2022年又再次以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股东知情权诉讼,由此可见该公司内部并不欢迎通过继承加入的新股东。
需要注意的是,张某的母亲是案涉公司的创始人大股东,即便如此,其单方遗嘱继承将股权及股东资格赋予其子张某的行为也不能为张某日后顺利参与公司经营铺平道路。在家族企业中继承逝去大股东份额的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尚且如此费力,在普通的、由家庭外部多个不同股东组成的企业中,自然人股东在处理股东资格继承问题时更要谨慎。
为了确保继承人可以顺利通过行使继承权获得股东资格,自然人股东应当提前做好章程设计。比如约定:公司股东在去世后,其继承人可以通过行使继承权获得股东资格;但为了维护公司的经营秩序稳定,继承人在通过行使继承权成为公司新股东后三年内不得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管理,表决权委托给其他股东行使,但仍然有权获得分红权以及知情权,若该名继承人确有经营意愿与经营能力,则在三年后赋予其完整股东权利。
同时,关于可继承股权份额,为了避免逝世股东单方说明与工商登记或公司内部确权文件不符,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应当定期对每一股东所实际持有的股权份额进行确认,若股东之间属于夫妻关系的,应当明确是否采用约定财产制或共同共有,并附带相关证明文件。
雷区4
小股东利益受损维权难
在初创企业股权架构中,往往存在“一股独大”的情况: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占据绝对优势,小股东持股比例有限。在这种结构下,小股东虽然在形式上拥有股东权利,但在现实中往往面临以下困境:
1. 知情权难以保障
小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查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大股东或管理层常以“商业秘密”“不便提供”等理由拒绝,导致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一无所知。
2. 财产权益难以兑现
初创企业一旦进入盈利期,小股东最关心的就是分红问题。然而,控股股东往往通过“虚增成本或扣留等方式,拒不进行利润分配,直接侵害了小股东的财产权益。
3. 维权成本高标准严
尽管小股东在利益受损时可以对侵害其权益的股东、董事、高管等提起诉讼,但小股东需要证明相关侵权行为直接侵害了股东的直接利益。倘若法院认为受到侵害的是公司利益而非股东的直接利益,侵权行为与股东自身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法院很有可能认为股东混淆损失承受的主体,属于应当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则会导致小股东败诉。
典型案例
梅某重庆国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2021)渝03民终433号
本案中,国闰公司成立于2016年10月,股东赵某持股20%,梅某持股80%并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于自2017年1月起未向赵某提供财务报表等资料,赵某于2020年1月以股东知情权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公司向赵某提供自2017年1月起的财务报表等资料供赵某查阅,经查明,公司虽在账面上多次给赵某分红共计53万余元,但大股东梅某均以“抵扣车损”“抵扣借款”等名义予以抵销和扣留,赵某实际并未拿到分红。赵某遂诉至法院,称梅某利用控股股东和执行董事的身份,滥用股东权利,虚构债务,扣取应当支付给赵某的分红款,要求公司和梅某共同向赵某支付分红款。
梅某抗辩称赵某尚欠公司款项,公司不予分红的原因是因为分红款已经和赵某的欠款相抵销;此外梅某声称其只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赵某没有利益纠纷,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判后认为,梅某利用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权利,在未征得赵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扣留公司应当分配给赵某的分红款以抵销其与赵某的私人债务,已经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判决公司向赵某支付欠付分红款,梅某对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法律分析
一、为什么本案中赵某的分红无法与赵某对公司的欠款进行抵销,也无法抵销赵某对梅某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发生抵销的前提是债权债务数额明确且无争议。在本案中,公司主张用于抵销的债权是赵某曾经代公司收取的八万余元租金,然而赵某主张其已经将这八万余元租金用于公司事务开支,这说明赵某是否欠公司债务仍然存在争议,不符合法定抵销的条件。就分红款而言,赵某系公司的债权人,法定抵销仅在赵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可能适用的空间;赵某并不享有对梅某的债权,二人之间并不满足“互负债务”的构成要件,因此梅某无权以其对赵某的债权抵销赵某的分红。
二、大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是什么?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股东梅某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在一个仅有两人的公司中,属于实际控制人。首先,其自2017年起就不再向赵某提供财务报表,导致赵某无从知晓公司真实财务情况,使得赵某股东知情权流于形式,甚至是在赵某就知情权纠纷获得胜诉判决后在强制执行阶段才向赵某提供相关资料;其二,其在未经赵某同意的情形下擅自扣留赵某应当获得的分红款,以抵销其与赵某的私人债务,导致赵某长期无法获得分红款。对此,赵某的行为属于滥用权利的侵权行为,赵某因此遭受了直接的财产利益损失,并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梅某的行为与赵某的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梅某对赵某承担补充责任。
风险提示
1
强化股东知情权的行使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也是法定权利,财务透明是小股东维权的基础。小股东应定期行使查阅会计账簿、财务报表的权利,并保留书面申请、律师函等证据,以防止大股东恶意隐瞒。
2
股东协议中明确分红机制
在与他人共同进行创业或投资时,应在遵照《公司法 》第二百一十条法定利润分配程序的基础上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对分红政策、分红比例及程序进行细化,避免控股股东以“资金紧张”或其他理由长期不分红。
3
保留法律救济空间
一旦出现长期不分红、拒绝提供财务资料、转移公司资产等行为,小股东不宜长期“隐忍”,应及时通过律师函、股东会质询或司法途径维权,否则权利救济将更为困难。
雷区5
违规减资,股东难跑脱
公司减资以是否造成公司净资产为标准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两种。实质减资指的是公司在减少资本的同时,将相应金额的财产返还给股东,比如公司返还股东已实缴资本。形式减资是指仅减少资本额,不涉及公司净资产流出公司,比如公司在发生亏损后注销部分股份,使得公司注册资本降低至与实有资本一致。
新《公司法》对于注册资本实行限期认缴制,对于存量有限公司而言,如果股东的出资期限超过2032年7月1日的,应将出资期限调整为2032年7月1日之前。这意味着曾经随意设置巨额注册资本的公司股东不再享有在认缴出资时享有的几十年的出资利益,也因此背负起巨大的实缴出资压力。
因此,实践中部分公司为了避免巨额实缴出资,将公司注册资本减资至能承受的范围内,比如某公司在新《公司法》施行前认缴注册资本10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50年;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公司将注册资本减低至1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32年。然而,认缴资本减资也属于实质减资。在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出资尚未转移给公司,此时股东尚未缴纳的注册资本应当视为股东对公司的负债,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当计入企业应收资本项目计入公司净资产。因此,公司对股东的认缴资本进行减资,本质上是免除了公司对股东的未到期债权,从而导致公司净资产减少,属于实质减资。如果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减资,损害公司偿债能力,导致债权人利益陷入无法实现的风险时,既构成违法减资,也属于《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同时构成公司违法减资与股东抽逃出资,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减资股东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罗某某、邹某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2025)粤01民终5452号
2020年12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产业园会员服务合同》,某甲公司支付29万余元服务费。因某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诉至法院并胜诉,法院判决某乙公司全额退还某甲公司服务费并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某乙公司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但法院查明其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后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乙公司的股东罗某、邹某等为被执行人,经法院查明,2021年5月,某乙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变更为100万元,其中罗某减少出资139.5万元、邹某减少出资121.5万元,出资期限变更为2049年。同日,某乙公司出具《公司债务清偿情况说明》,表示减资时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如有遗漏由股东按照原认缴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该说明上有股东签名及公司盖章,减资公告已刊登于《广东建设报》。但罗某、邹某等股东在诉讼中均表示《说明》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并不清楚是否将减资的决议专门通知给债权人某甲公司。
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的,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由于某乙公司未直接通知某甲公司,在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的,罗某、邹某等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律分析
一、公司进行减资的性质与要求
减资是公司股东会根据经营需要作出的重大资本调整决定,实质上减少了公司责任财产的规模。它直接关系到公司债权人能否获得充分清偿,因此,《公司法》作出了各项严格规定:
程序性要求: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与财产清单。
通知义务: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公告义务: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公告系统公告。
债权人权利: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债权人对于企业的注册资本享有信赖利益
由于我国《公司法》实行限期认缴制,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对于公司的真实偿债能力无从知晓,只能依赖于公司的公示注册资本数额来判断公司的资信能力。本案中双方发生交易时某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仍为1000万元,某甲公司正是基于对某乙公司1000万元注册资本的信赖与某乙公司订立合同,因此享有信赖利益。
三、公司未特别通知债权人并不是减资股东的免责事由
注册资本是公司的责任财产,股东有维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尽管公司法规定公司减资时的通知义务人是公司,但公司减资是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减资完全取决于股东的意志,股东对减资程序以及违法减资的后果属于明知应知。同时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因此股东对于公司通知债权人的义务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本案中,各减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负债的情况下仍然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减资请求,并未直接通知某甲公司,既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也损害了某甲公司的期待利益。
四、 股东责任的认定
当公司违反法定程序实质减资时,股东从公司实际抽回了出资,因此既构成非法减资,也属于抽逃出资。因此债权人可依据抽逃出资的相关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范围:《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抽逃出资股东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股东仅认缴但尚未实际出资的,相应出资尚未实际进入公司账户,因此尚未发生资本利息,故股东仅在减资(不包含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
关于责任承担形式:一是仅承担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债权时才由股东进行补充清偿;二是有限性,即每个股东仅在各自的减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除了直接减资的股东,由于公司作出减资需要经出席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因此除了直接减资的股东,对于公司减资事项投票同意或者予以协助的其他股东,也应当与减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风险提示
1
减资程序务必合法合规
公司减资必须同时履行股东会决议、债权人通知、公告义务 等法定程序,尤其要逐一通知已知债权人。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有被法院认定为“变相抽逃出资的风险”,股东将面临补充赔偿责任。
2
股东难以“免责抽身”
减资是股东会的集体决议,股东必须对其后果负责。在股东会进行投票之前,非减资股东应仔细了解拟决议事项,除非公司已经预留足够资金以支付已知债务或提供担保,并且能够做到对债权人进行直接通知,否则尽量不要投票同意减资,以避免惹火上身。如果出于商事交易需要,必须要办理减资的,非减资股东应当与减资股东另立协议,明确若触发非减资股东连带责任,非减资股东有权对减资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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