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帮助委托人成功化解刑事责任风险。双方当事人因在火车站排队产生纠纷并升级为肢体冲突,造成一方膝盖和头部受伤,另一方鼻梁骨折。案发后,双方已表达不愿追究对方责任的意愿,但属地铁路公安机关基于案件发生在人流密集的公共场所,对社会秩序和双方人身都造成了损害后果,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笔者介入时鉴定机构已完成伤情取证,但尚未出具正式意见。 笔者通过向甲乙双方释明矛盾激化后的刑事、行政风险,帮助双方达成了赔偿方案,签署了和解协议。在该案处理过程中,笔者深切体会到,此类案件的难点不仅在于促成和解,更在于与办案机关的法律分析与沟通。办案人员往往因担心被认定为“偏袒一方”或面临后续追责,而对和解程序持保守态度,尤其在鉴定程序启动后,更不愿主动撤回或终止鉴定。本文结合该案办理经验,围绕以下三个核心问题展开分析,并融入笔者在实务操作中的一些思考。 一 公共场所发生的陌生人间轻伤害案件能否适用刑事和解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8条,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需满足“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条件。传统实践中,“民间纠纷”多被理解为熟人之间的纠纷,如亲友、邻里、同事等。然而,本案当事人素不相识,冲突发生在火车站这一公共场所,是否仍属于“民间纠纷”范畴? 笔者在沟通中向办案机关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22条虽列举了“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情形,但其后“等”字表明“民间纠纷”并不限于熟人关系。从立法目的来看,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在于修复社会关系、化解矛盾,其适用范围应具有开放性和包容性。本案中,双方因排队这一日常公共行为发生冲突,本质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具体利益引发的民间纠纷,应允许适用和解程序。 然而,实践中办案机关对此类情形多持谨慎态度,尤其是对公共场所陌生人冲突,往往不敢轻易启动调解程序。笔者在沟通中感受到,办案人员更倾向于“按流程办事”,担心若适用和解后被上级或舆论质疑,反而承担“不作为”或“乱作为”的责任。这种“不敢调、不愿调”的僵化思维,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纠纷的实质化解。 二 侦查机关已委托伤情鉴定后,当事人能否撤回鉴定申请?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取证,但尚未出具正式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了解可能面临刑事立案的风险后,共同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撤回伤情鉴定申请书》,表明已达成和解,自愿放弃鉴定。 然而,办案机关最初对此表示为难,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认为委托鉴定是公安机关的作为义务,已经委托后不能基于当事人意愿撤回。笔者在沟通中援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指出,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拒绝配合鉴定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虽然该条未明确“撤回鉴定”的程序,但其立法精神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尊重。鉴定程序的启动虽属公权力行为,但当事人的配合与否仍属私权范畴,现行法律法规亦未赋予公安机关强制被害人配合鉴定的权力。若双方已达成和解,继续推进鉴定反而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也不符合比例原则。 最终,经多次沟通,办案机关同意由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撤回鉴定,并由派出所出具《终止鉴定委托说明》,通知鉴定机构停止工作。这一做法既尊重了当事人意愿,也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笔者体会到,实践中亟需明确“撤回鉴定”的程序性规范,明确当事人申请撤回鉴定的条件、程序和文书样式,为基层办案提供依据。 三 对轻伤害案件不立案是否需要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本案处于“受案初查”阶段,尚未立案。尽管当事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办案人员仍存有顾虑,担心若不予立案后当事人反悔或伤情突然恶化,自己可能被追责,表示需向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再做处理。这种“怕担责”的心态,使得许多本可和解结案的轻伤害案件仍被推向刑事程序。而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8条,立案后撤销案件需报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但“不予立案”决定并无此类要求。派出所作为基层办案单位,有权依据初查结果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笔者在沟通中向办案机关强调,本案伤情尚未明确,双方已达成和解,若继续推进鉴定反而可能激化矛盾,造成程序空转、浪费司法资源。公安机关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组织调解,调解成功后不予行政处罚;也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认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笔者深切感受到,司法实践中应进一步明确办案人员的责任豁免情形,鼓励其在符合条件时积极适用调解程序,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四 结语与思考 通过本案的成功化解,笔者体会到,轻伤害案件尤其是公共场所陌生人之间的冲突,通过和解实现无罪化处理不仅具有法律依据,也是践行“枫桥经验”、推动社会治理现代化的具体体现。关键在于: (一)明确“民间纠纷”的实质解释,避免机械适用“熟人关系”标准,为公共场所偶发冲突提供和解空间; (二)细化鉴定程序撤回机制,允许当事人在鉴定结论出具前基于和解意愿申请终止鉴定; (三)强化基层办案单位的裁量权与责任保障,避免因“怕担责”而拒绝调解。 未来,若能通过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进一步明确上述程序的适用标准与操作流程,推动办案机关从“机械司法”向“能动司法”转变,让更多轻微纠纷化解在诉前,将极大提升轻伤害案件和解的成功率,真正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免责声明 本微信公众号原创文章仅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得视为康达(长沙)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如您需要相关法律意见或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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