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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确立注册制法律基础,沪深主板、创业板、科创板、北交所分层交易规则落地,通常理解的上市公司“场内+场外”二元交易格局需要进一步厘清,限售股对各类交易形成根本性的影响也需要特别关注。此外,上市公司股票的保全、司法拍卖案件不断增加,司法处置与交易规则、交易限制之间的关系,成为民商事争议、执行异议、证券维权案件高频争议焦点。
本文结合资本市场实务,并依据现行有效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章、沪深北交易所业务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全国金融法院典型判例、证监会指导性案例等,拆解上市公司股票交易类型、股权司法处置全流程、限售股特殊规则等,厘清实务争议裁判口径,为股权交易合同起草、执行异议代理、证券诉讼提供参考依据。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交易类型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6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2026年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资本市场按照交易场所划分为“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三大主要类型,具体如下。
(一)竞价交易
1. 申报时间
竞价交易是场内核心交易模式,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1],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的交易规则,统一规范交易时段与撮合逻辑。
(1)集合竞价:早盘9:15-9:25产生开盘价(9:15-9:20可撤单,9:20-9:25不可撤销申报),尾盘14:57-15:00 产生收盘价(14:57至15:00不可撤销申报),全部委托一次性集中撮合。
(2)连续竞价:9:30-11:30、13:00-14:57,买卖委托逐笔实时匹配,遵循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基本原则。
2. 数量限制
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的交易规则,对于各板块的“单笔申报数量”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具体整理如下表格:

3. 各板块的涨跌幅
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的交易规则,对于各板块涨跌幅限制作出差异化规定,具体为:沪深主板10%,ST/*ST主板由5%上调至10%;创业板、科创板20%;北交所30%。
(二)大宗交易
大宗交易是交易所场内盘后大额股份转让机制,本质为一对一协商成交、不计入盘中竞价行情,用于规避大额抛售冲击二级市场;三大交易所基础框架一致,但在申报时段、最低门槛、价格浮动区间、交易类型划分上存在差异。
1. 数量要求
沪深市场所有板块统一门槛,无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区分,满足二者任一条件即可发起大宗交易申报:单笔申报股份数量≥30万股;单笔成交总金额≥200万元人民币。
北交所显著低于沪深,适配中小盘低流动性股票,满足二者任一,即可发起大宗交易申报:单笔数量≥10万股;单笔成交金额≥100万元人民币。
2. 价格限制
大宗交易有价格要求,有涨跌幅限制的股票,大宗成交价必须落在当日竞价交易涨跌停区间之内;无涨跌幅限制新股或退市股,交易所设置专属上下限约束。具体如下:
(1)沪深主板:普通非ST股票当日涨跌幅±10%,大宗成交价区间=前收盘价×(90%,110%);ST/*ST 风险警示股票(2026新规):涨跌幅由5%上调至10%,价格区间同为前收盘价±10%;上市首日等无涨跌幅限制股票,成交价不得高于当日竞价实时均价120%、当日最高价孰低值;不得低于当日竞价实时均价80%、当日最低价孰高值。
(2)科创板、创业板:日常涨跌幅±20%,大宗价格区间为前收盘价80%~120%;无涨跌幅限制新股,应该符合“成交价不得高于当日竞价实时均价120%、当日最高价孰低值;不得低于当日竞价实时均价80%、当日最低价孰高值”的规定。
(3)北交所股票:普通股票日常涨跌幅±30%,大宗价格在当日±30%区间内自由协商;无涨跌幅限制标的(新股、退市整理期):2026 新规修订基准,成交价不得高于当日实时均价130%、当日最高价;不得低于当日实时均价70%、当日最低价。
此外,场内交易还包括盘后固定价格交易、做市交易、融资融券交易等,因与司法处置无直接关系,不再做相关讨论。
(三)协议转让
协议转让,主要依据包括《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5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引(2021 年修订)》《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细则(2025 修订)》及《北交所上市公司股份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指南(2025)》,与前述“竞价交易”“大宗交易”根本不同。具体内容说明如下:
1. 数量要求
以单个受让方≥总股本5%为原则。上交所2025指引、深交所2021指引、北交所2025细则条文完全一致,市场化收购、权益变动类协议转让,单个受让方受让股份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5%。
豁免5%比例的情形。三个交易所对5%的比例规定了豁免情形,包括:① 转让双方存在同一实际控制关系;② 司法裁定划转、继承、遗赠、夫妻离婚财产分割;③ 国有股权行政无偿划拨;④ 证监会、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形。
2. 价格限制
协议签署日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作为基准价,签署补充协议变更价格、受让方、数量的,以补充协议签署前一交易日收盘价重新锁定基准价。协议转让的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协议签署日当日板块大宗交易价格区间下限;司法过户、继承、离婚分割、国资无偿划转、破产重整抵债全部豁免价格下限的约束。具体如下:

3. 其他特别关注
协议转让需要“事先审核”,如果有下述情形之一,则不予受理协议转让申请,具体包括:不满足5%受让比例(无豁免事由)、转让价格低于法定下限;质押股份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转让;股份被司法冻结、存在未了结诉讼/仲裁权属争议(法院出具司法处置裁定的除外);限售股违规转让、无法承接锁定期承诺;未履行法定信息披露、行政审批前置程序;存在代持、规避减持规则、向关联方低价输送利益等违规安排。
此外,持股5%以上股东通过市场化协议转让受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受让方6个月内不得减持该部分股份;构成上市公司收购的,锁定期延长至12个月;司法确权、继承、国资划转等非市场化过户豁免锁仓的约束。

上市公司限售股,是指基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证券发行规则、收购监管要求、主体身份约束、公开承诺等事由,在特定期限内不得自主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转让的上市公司股份。依据限售产生根源,可划分为法定基础限售、IPO首发配套限售、再融资非公开发行限售、重大资产重组股份限售、上市公司收购锁仓限制、主体身份持续性交易限制、股权激励持股限售、自愿承诺限售及衍生限制性股份八大类。其中,主要几类情形锁定期限与法律依据分述如下:
(一)法定基础锁定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条,IPO前存量原始股份基础限售,即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全部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份多重转让限制,具体为:(1)所持公司股份自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禁止转让;(2)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股份不得超过本人所持股份总数的25%;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所持全部公司股份。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所持IPO前股份自上市之日起锁定36个月,依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属于法定最低锁定期,不得随意缩短。(依据《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修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上市前持股10%以上大股东,IPO前股份上市锁定12个月。)
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25 修正)规定,持股5%以上大股东及持IPO前存量股份的特定股东,通过二级市场集中竞价交易减持股份的,任意连续90日内减持股份累计总数不得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通过大宗交易减持的,90日内减持上限为总股本2%。
(二)再融资/重组认购形成的限售
1.非公开发行股票(定增)形成的限售股份
依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竞价询价发行(面向外部普通投资者),认购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锁定6个月;锁价发行三类主体(强制18个月锁定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认购股份,通过本次定增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投资者,董事会依法引入的境内外战略投资者。
北交所定增规则适度放宽:外部普通投资者定增锁定期6个月,控股股东认购股份仅锁定12个月。
2.发行股份购买资产(重大资产重组)股份限售规则
依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普通交易对方以资产认购上市公司股份(不涉及控制权变更),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锁定12 个月;三类情形强制锁定36个月,即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本次资产重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交易对方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自身持有期限不足12个月;借壳上市整体参照该从严标准执行。
3.上市公司收购行为产生的股份锁定限制
控制权收购18个月法定锁定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四条,收购人通过要约收购、协议收购等方式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所持被收购公司股票,收购行为完成后18个月内不得转让;同一实际控制人内部主体之间划转股份可豁免该锁定期;仅财务小额增持未取得控制权的,不适用本条约束。
协议转让受让股份6 个月锁仓规则: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25 修正),持股5%以上大股东通过协议转让出让股份的,受让方取得股份后6个月内不得再次减持该部分股份;若本次协议转让导致受让方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锁定期延长至12个月。
(三)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划限售股份
依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后,首个解除限售期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分期解锁且每期解锁间隔不少于12个月;股票期权授权日至可行权日最短间隔12个月,行权后卖出仍需遵守董监高减持比例与时间限制;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锁定期最低不少于12个月。分期解除限售,每期时限不少于12个月,每期解除限售比例不得超过50%。
(四)自愿公开承诺型限售
股东在IPO申报、重大资产重组、股价维稳过程中,向交易所及全体投资者公开出具不减持、延期减持承诺的,在承诺期限内必须严格履行减持限制义务;未经股东会审议及交易所同意,不得随意撤销、变更承诺,约束效力来源于沪深北交易所《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股份后续转让过户的,受让方需要一并承继剩余承诺限售义务。
(五)其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四条,适用主体为持股5%以上大股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前述主体买入公司股票后6个月内不得卖出,卖出股票后6个月内不得再次买入;违规双向交易所得收益全部归入上市公司,公司董事会有权行使归入权提起诉讼;该约束依附股东身份存续,属于常态化交易限制。
三、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
上市公司股票属于可分割、可变现有价证券,是债务纠纷中核心保全与执行财产。关于上市公司股票的查封与强制执行,现行法律规范较多,主要包括:《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2021修订)》等。但需要特别关注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1〕20号)第1条明确,该司法解释不适用于“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一)上市公司股票的财产保全
上市公司的股票保全分为诉前保全、诉讼中保全、诉讼与执行衔接阶段的保全,保全标的为登记在被执行人证券账户内流通股、限售股,协助执行单位为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开户证券公司、上市公司等。具体关注事项如下:
1. 保全股票的价值核算
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中保全的金额,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金额,对此并无争议。但诉讼请求金额对应多少数量的股票,即保全股权的价值及数量如何计算,是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保全的首要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28号)第七条第1款规定为“股权价值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最近期报表每股资产净值计算。”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第7条规定“股票价值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票市场行情,一般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股票冻结后,其价值发生重大变化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冻结或者解除部分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28号”与“法发〔2019〕35号”两个文件的规定有一定差异,但司法实践中一般以后者为准。例如“(2024)粤执复392号”等案件认定“深圳中院在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粤03执保750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某某企业、某某公司、闫某雨名下的财产,以392720000.5元为限。深圳中院在诉讼阶段依据上述民事裁定冻结某某信息30538103股股票,冻结前一交易日即2021年11月22日股票收盘价为12.86元/股,冻结价值为392720004.58元。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深圳中院于2024年3月26日追加冻结某某企业持有的某某信息21606553股股票,由此本案合计冻结某某信息52144656股股票,按追加冻结前一交易日的股票收盘价5.76元/股计算,冻结金额为300353218.56元”。
2. 已质押股票对价值核算的影响
对上市公司股票进行财产保全时,如果股票已经质押,其价值必然受到重大影响甚至价值可能归零,在此情况下,应如何核算股票价值,则为实践中经常面临的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的意见为“由于需要计入股票上存在的质押债权且该债权额往往难以准确计算,尤其是当股票存在多笔质押时还需指定对哪一笔质押股票进行冻结,为保障普通债权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一般会对质押股票进行全部冻结,这既存在超标的冻结的风险,也会对质押债权人自行实现债权造成影响,不符合执行经济原则。”即否定了冻结全部质押股票的做法,而肯定的做法是“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公司)对现有冻结系统进行改造,确立了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并在系统改造完成后正式实施。”
3. “不优先原则”及“可售性原则”
如果当事人有其他财产,一般不优先冻结或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即“不优先原则”。法释〔2001〕28号第四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以及第八条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均体现这一“不优先”原则。《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2021修订)》中也持此意见。
保全股票可以申请卖出,即“可售性原则”。对于上市公司股票,特别设置了“可售性冻结”制度。法发〔2019〕35号明确“被保全人申请将冻结措施变更为可售性冻结的,应当准许,但应当提前将被保全人在证券公司的资金账户在明确具体的数额范围内予以冻结。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申请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方式自行变卖股票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前述规定办理。”
4. 上市公司应及时公告
上市公司收到法院股权冻结通知后,必须在2个交易日内发布临时公告披露股份冻结数量、冻结法院、债权金额;隐瞒冻结信息不披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违规披露,董监高承担行政罚款、市场禁入责任,投资者可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
(二)上市公司股票的强制执行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未清偿债务,法院启动股票变价程序,处置方式包括:(1)“当事人协商自行交易”;(2)“和解以股抵债”;(3)“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4)“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5)“网络司法拍卖”等,前两种方式建立在当事人意见一致的基础上,本文重点就后三种情形进行说明。
1. 处置方式的适用情形

按照《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2021修订)》,上述处置方式存在优先顺序,优先级分别为: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强制卖出、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网络司法拍卖,但“新三板”股票或其他流通性较差的股票优先选择适用网络司法拍卖方式。
其中,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机制系交易所专属通道,法院可向沪深交易所申请大宗司法协助执行,通过交易所大宗交易系统批量处置,成交效率高于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价格对标二级市场实时价格,减少大额抛售冲击股价。
2. 处置参考价评估规则
处置价格因股票是否为限售股而不同,按照《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2021修订)》,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拍卖方式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无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90%。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0%。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81%。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科创板、创业板上市公司无限售流通股第二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72%。第三次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前二十个交易日收盘平均价的63%。
限售流通股的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拟处置的“新三板”股票在三个月内有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最近一次成交价的90%。在三个月内无成交的,其处置保留价为不低于评估价的70%。采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处置限售流通股失败或采用网络拍卖方式流拍需要进行再次处置的,再次处置保留价不得低于前次处置保留价的80%。
据此,流通股无需第三方资产评估,直接取前20个交易日收盘价加权平均价作为处置参考价;限售股、ST风险警示股、低流动性北交所股票,需委托具备证券评估资质的机构出具评估报告,评估价作为首次拍卖保留价基准。
四、限售股的强制执行
上市公司限售股,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发行监管规则、股东公开承诺等的约束,在法定期限内禁止持有人自行通过二级市场竞价、大宗交易等方式对外转让的股份类型,涵盖IPO原始限售股份、非公开发行限售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认购股份、董监高持股受限股份、股权激励股份等多种形态。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大量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作为责任财产,债权人往往申请法院对该类股份查封、拍卖、变卖以实现金钱债权;争议核心始终聚焦:股份法定限售义务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司法处置限售股后,原有锁定期与减持约束是否消灭? 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证监会监管规则及沪深交易所实操规范,可对该问题形成体系化法律论证。
(一)限售股可纳入强制执行标的的法律规范依据
股份限售规则仅约束股东自愿转让、主动减持的民事处分行为,不能对抗法院公权力主导的强制执行程序。该结论具备自上而下完整、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支撑:
(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2000〕执他字第1号复函(现行指导性裁判依据)确立了二十余年全国法院统一裁判基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股份锁定期不得转让的规定,系对发起人自愿转让股份的限制,并不限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执行发起人所持限售股份。
(2)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关于严格公正执法司法服务保障资本市场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意见》(法发〔2025〕9号),第二十一条明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强制执行上市公司限售股票;法院发布拍卖公告时应当充分披露股份限售期限、减持限制等权利负担;股份经司法非交易过户后,受让方应当继续遵守法律法规及交易所规则项下全部限售、减持义务。
(3)上交所、深交所、北交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股份变动管理》统一规定:股份因司法裁定强制执行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让方承继原股东剩余锁定期、减持承诺及各项监管义务;交易所、中国结算配套开通限售股冻结、过户通道。
(二)司法处置限售股核心裁判规则及内涵
1.股份限售不构成强制执行的法定障碍,法院可完整开展查封、冻结、评估、变价全流程
设置股份锁定期的制度初衷,是约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短期内抛售股份套利,稳固上市公司控制权与经营预期,规避大额主动减持冲击二级市场股价;该立法防范对象是持股人牟利性自主交易,是法院基于生效裁判文书清偿债权的公权力执行行为,不存在投机套利目的,与限售制度立法宗旨并不冲突。
全国各级法院每年均存在大量IPO限售股、定增限售股、重组限售股被司法拍卖成交案例,上交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平台常态化受理限售股司法处置申请,中证登持续配合办理限售股司法非交易过户,已经形成稳定、可预期的执行实操体系。
2.司法过户仅发生权属转移,不涤除股份原有限售负担,买受人概括承继全部剩余限售义务
为平衡民事债权实现与资本市场减持监管秩序,司法处置不得变相规避法定锁定期约束,具体内涵包括:法定锁定期连续计算,不得提前解禁。例如IPO中36个月实控人锁定期、定增6个月/36个月锁定期、重大资产重组股份锁定期,均自股份原始发行、上市之日起不间断计算,司法拍卖过户不会重新起算期限,买受人必须等待原定解禁期满后方可依规减持;股东公开承诺义务一并转移。
3.限售股业绩补偿义务存在争议
承诺主动型限售股可以强制执行,但限售承诺本身原则上承继;至于业绩补偿等给付义务是否承继,存在裁判分歧——(2019)粤0106执异1003号案认为不承继,(2024)沪74民终1642号案认为限售承诺承继但业绩补偿义务可分。北交所场景下,《持续监管指引第8号》第十七条明确司法扣划、划转等非交易过户“参照适用本指引关于协议转让方式减持股份的规定”,且“不适用本指引第四条的规定”——即强制执行豁免了一般减持限制,但限售义务本身仍须遵守。
(三)限售股对强制执行程序的实操约束边界
限售股虽可被强制执行,但流动性瑕疵会对处置路径选择、定价机制、变现效率形成合理限制,需要进行合理设计及安排。
(1)二级市场集中竞价处置适用场景受限。若拟处置股份体量较大,通过盘中集中竞价逐笔卖出需要遵守90日总股本1%减持上限,极易触碰监管红线,因此大额限售股一般不优先选择该路径。
(2)大额股份优先适用非交易过户模式。网络司法拍卖、上交所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不受减持比例约束,可一次性处置大额受限股份,兼顾变现效率与二级市场稳定。
(3)定价存在流动性折价。相较于无限售流通股,限售股因短期内无法自由卖出,评估起拍价格需结合剩余锁定期长短合理下调折价比例。意向竞买人需要预判锁定期内股价波动、流动性缺失风险,参与主体少于流通股拍卖。
据此,股份限售制度规制股东自愿减持行为,无法对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公权力。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与证监会协同司法文件、证券监管减持规则,上市公司全部市场化限售股均属于可执行财产,法院可结合股份体量选择差异化变价路径;司法过户仅转移股权权属,不能免除法定锁定期限与减持监管义务。该规则体系一方面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得以兑现,另一方面守住资本市场股份减持监管底线,实现民事强制执行与证券市场治理秩序的双向平衡,亦是当前全国法院处置上市公司限售股执行案件的统一适用标准。
五、上市公司股票违规交易的法律责任
本文所述的上市公司股票违规交易,主要是指规避限售的规定进行协议转让。对于此类交易,相应的合同效力、各方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均需要给予关注。
(一)民事法律层面: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规则
行为人以协议转让为外在形式,通过抽屉阴阳合同、股权代持、多层主体拆分、隐匿一致行动关系等方式刻意规避证监会大股东减持比例限制,同时未依法履行权益变动报告书编制、股份变动临时公告等信息披露义务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需区分情形认定:
第一,交易双方主观上以规避证券减持监管规则、分批套现股份为唯一核心目的,签署报备交易所的书面转让协议仅为完成非交易过户的虚假意思表示,内部另行订立收益返还、差额补偿抽屉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通谋虚伪表示规则,用于备案的阳合同自始无效;依附于违规减持目的的阴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减持监管强制性规定、损害资本市场交易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3条规定亦应当认定无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出让方应当返还全部转让价款,受让方返还标的上市公司股份;出让方主导筹划违规减持行为,过错程度更高,双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交易税费、资金占用利息及股价波动损失。
第二,协议转让具备上市公司控制权收购、产业战略入股等真实商业目的,仅因疏忽遗漏部分披露文件,不存在绕道套利减持意图的,转让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仅需承担信息披露瑕疵对应的行政责任,民事合同效力不受否定。
(二)行政法律责任:证监会及交易所多层次监管惩戒
1.行政监管措施
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2025 修正)》相关规定,证监会可先行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检讨、责令违规股东购回已转让股份、将减持价差收益上缴上市公司等措施,并限制当事人后续全部股份减持权限,阻断持续违规套现路径。
2.行政处罚
大股东、特定股东不得通过协议转让嵌套代持、资管产品拆分份额等方式,规避任意连续90日内集中竞价减持不超过总股本1%、大宗交易减持不超过总股本2%的监管上限;违反限制性规定转让证券的,监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转让证券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近年来多地证监局针对实控人私募基金嵌套转让、代持减持等案件,均适用本条作出大额罚没决定。
此外,持股变动触及5%举牌线、协议转让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未按期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并履行公告义务,或大额股份变动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履行临时披露义务,构成信息披露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警告,对自然人处以50万元至500万元罚款。
3.证券市场禁入与交易所自律处分
违法行为情节恶劣、套现金额巨大、多次规避监管扰乱市场秩序的,证监会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221条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采取3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禁入期内不得买卖上市公司股票,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上交所、深交所同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处分,记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限制当事人参与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资本运作的资格。
(三)刑事责任追究边界:满足特定情节方可触发刑事追责
单纯借助协议转让规避减持比例、信息披露存在瑕疵的行为,仅需承担行政责任,不具备刑事可罚性;只有叠加以下严重证券违法情形,达到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时,方可追究自然人及单位刑事责任:
1.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控股股东、实控人长期刻意隐瞒大额控股权转让、股份权益变动重大事项,致使上市公司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致使众多投资者遭受100万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等法定情形的,构成本罪,最高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
2.操纵证券市场罪
行为人配合协议转让安排,同步利用多账户组买卖股票人为地打压、拉升股价,扭曲二级市场交易价格与成交量,谋取巨额不当利益的,以操纵证券市场罪定罪处罚。
此外,内幕交易、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关联证券犯罪,可根据具体行为模式择一或数罪并罚。
(四)违规减持与民事虚假陈述赔偿区分
单纯大股东超比例、绕道违规减持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制的虚假陈述侵权范畴,二级市场投资者无法仅凭违规减持事实主张投资损失赔偿;只有违规减持过程中伴随刻意隐瞒重大股权转让事项、编造虚假信息等完整虚假陈述行为,满足因果关系、损失要件的,受损投资者方可提起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诉讼主张赔偿。
综上,我国现行资本市场法律体系构建了民事合同效力否定、行政高额处罚、特定情形刑事追责的多层次规制体系,旨在杜绝股东利用协议转让通道规避减持监管秩序,兼顾债权交易安全与资本市场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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